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七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七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0七二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與其接洽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該不詳成年男子),係址設臺中市○區○○路二一四號一樓之「智陽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該商行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核准設立,店面掛有「智陽便利商店」招牌,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變更名稱為「吉客商行」),該不詳成年男子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本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該不詳成年男子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先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擺設在「智陽商行」內,以供不特定人把玩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牟利;惟甲○○明知上情,卻仍基於幫助該不詳成年男子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應允該不詳成年男子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報酬,充當該「智陽商行」之人頭負責人,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上不詳處所,將其身分證影印本及其所填具之讓渡書、委託書等資料,交由該不詳成年男子以供辦理「智陽商行」負責人變更登記,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為名義負責人,甲○○即以此方式事中幫助該不詳成年男子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後,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該不詳成年男子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然該不詳成年男子為警查獲後,仍承前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同一犯意,又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擺設在「智陽商行」內,以供不特定人把玩之方式,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牟利,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再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該不詳成年男子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即「智陽商行」櫃臺員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與證人彭淑娟(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為警查獲時在「智陽商行」內把玩遊戲機之客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二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臨檢表、檢查紀錄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七幀、查獲現場示意圖一紙、查扣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二紙、扣押物品清單二紙、臺中市政府函覆本院之「智陽商行」未登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之函文、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准予負責人變更登記函文、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承諾書、讓渡書(詳本院卷第八六、八九至九四、一四三至一五0頁)等存卷可稽;且有該不詳成年男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各含IC卡一片)扣案可佐(又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證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未經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得為證據,附此敘明)。又該不詳成年男子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卻仍於緊接之時間內,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擺設在「智陽商行」內,以供不特定人把玩之方式,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牟利,核該不詳成年男子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該不詳成年男子雖於第一次為警查獲後未幾,復再度擺設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以營業牟利,惟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時間緊接,狀態繼續,應認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為之,亦僅為完成單一犯罪目的,尚非應論以連續犯之數行為,附此敘明。本院既查無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就前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將其身分證影印本及讓渡書、委託書等交由該不詳成年男子以供辦理「智陽商行」負責人變更登記,嗣於該不詳成年男子前揭犯行持續中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為名義負責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男子得以掩飾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堪認係基於幫助該不詳成年男子為前開犯行之故意,於事中提供助力,惟屬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幫助犯論。準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之幫助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幫助該不詳成年男子為上開犯行,為從犯,本院核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幫助該不詳成年男子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不大、期間非長,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法網,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判決要旨供參)。故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各含IC卡一片),既係該不詳成年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於本件即無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註 │ ├──┼──────────┼─────┼───────────────┤ │ │麻將機台 │壹台 │含IC卡壹片 │ ├──┼──────────┼─────┼───────────────┤ │ │滿天星(跑馬台) │壹台 │含IC卡壹片 │ ├──┼──────────┼─────┼───────────────┤ │ │小瑪琍 │壹台 │含IC卡壹片 │ ├──┼──────────┼─────┼───────────────┤ │ │唆哈機台 │貳台 │每台各含IC卡壹片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撲克單機 │貳台 │每台各含IC卡壹片 │ ├──┼──────────┼─────┼───────────────┤ │ │祥龍小瑪琍 │壹台 │含IC卡壹片 │ ├──┼──────────┼─────┼───────────────┤ │ │跑馬台 │壹台 │含IC卡壹片 │ ├──┼──────────┼─────┼───────────────┤ │ │麻將台 │壹台 │每台各含IC卡壹片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