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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黃炫中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點在本院刑事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一、主文: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原名馬自然)前因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緣乙○○、陳賜平(已死亡,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印尼籍人民申請來臺,以至印尼遊玩及收取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送接受吉安人力仲介公司之業務員甲○○委託,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往印尼,分別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印尼籍女子TUTI、SUTIJAH(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在印尼辦理假結婚,復與甲○○及TUTI、SUTIJAH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九月下旬返臺後,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甲○○持委託書及結婚證書向臺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並由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持委託書及前揭戶籍登記簿內之戶籍謄本資料向臺中縣警察局外事課為前揭印尼籍女子辦理外僑居留證,足生損害於前揭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台中縣警察局對於核發居留證之正確性。嗣甲○○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以每月薪資二萬二千元之代價,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起,媒介前揭印尼籍女子TUTI及SUTIJAH至南投縣埔里鎮○○路二十五號從事養雞、打掃等工作,並各約定由甲○○前二十個月預扣一萬四千元,後四個月每月各預扣四千元,作為支付上開約定酬金,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經警在前開工作處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錦源

法 官 黃炫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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