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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八七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劉錫賢何世全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八七號

聲請人
中田佳有限公司
即告訴人
設臺
代表人
畢仕敏
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告
甲○○

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

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O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O一號處分書固以聲請人中田佳有限公司(下稱中田佳公司)與被告甲○○當初口頭約定,由聲請人自行吸收「恆溫加熱器」樣品開發費用,被告承諾如果測試成功會給與訂單。而被告確實有將聲請人提供之「恆溫加熱器」寄給日本客戶測試,因無法通過日本客戶的測試,故日本客戶並未下訂單給被告,被告亦無法下訂單給聲請人。依此被告並未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駁回聲請人的再議聲請。惟該處分書並未就下列諸點疑義詳為調查敘明,而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及處分理由不完備之違法情事:

(一)聲請人中田佳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始將「恆溫加熱器」樣品交給被告甲○○,然被告所提出日本客戶對聲請人的「恒溫加熱器」所為測試不合格的報告,日期竟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足證該報告係被告所偽造。

1、「查告訴人代表人與被告庭呈之證據均顯示中田佳公司僅在『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交付十片『恆溫加熱器』與永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電公司),此有簽收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此為原再議處分書與不起訴處分書一致認定之事實(參原再議處分書第二頁倒數第二行至最後一行,原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五行),合先敘明。

2、又查,被告所提出日本客戶就聲請人之「恆溫加熱器」所作之測試結果資料,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即傳真給被告,此亦為再議處分書所肯認,此由原再議處分書所載:證人陳宗源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在本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卷內十三頁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日本傳真測試資料你知否?)知道,是測試報告,是告訴人提供的零件。」(參原再議處分書第五頁倒數第三行至最後一行);日本客戶測試被告之樣品後,以「不能接受最近的產品,因為裡面的電熱器無法達到必需的溫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傳真給被告,有日文之測試報告及翻譯影本在卷(見偵卷第十三、十四頁)可按。是被告確實將聲請人提供之『恆溫加熱器』寄給日本客戶測試,但無法通過日本客戶之測試。(參原再議處分書第六頁第九行至第十四行),即可明白得知。

3、惟聲請人既僅在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才交付十片「恆溫加熱器」給永電公司,被告身為永電公司負責人,竟有辦法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近二個月前即收到日本客戶對聲請人所提供『恆溫加熱器』零件所為之測試傳真報告。足證,被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之日本客戶測試報告,係偽造不實在的。

(二)既然被告甲○○以偽造之日本客戶測試報告,來誆稱聲請人中田佳公司樣品不合格,並作為無法下訂單給聲請人之藉口,其為自己或第三人永電公司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此「詐術手段」,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此行為已符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二罪之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再議處分不查,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實有不當之處,為此爰依規定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中田佳公司以被告甲○○係永電公司的總經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致電給聲請人,邀請聲請人的代表人畢仕敏,至位於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二四五巷八三號之永電公司洽談合作事宜。雙方達成口頭約定:由聲請人開發生產「恆溫加熱器」供應永電公司應用於其電熱手套產品上,並約定每批訂購量為一萬組。嗣後聲請人陸續配合研發,前後交付永電公司十六片「恆溫加熱器」供測試,詎料被告竟屢次以測試無法達到要求之名,遲未給與任何訂單,亦不負擔開發費用,更進而騙取聲請人所研發之「恆溫加熱器」技術而修改仿造,聲請人不甘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O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O一號駁回再議,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O九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O一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委任黃仕勳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復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O一號案卷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說明。

(二)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1、聲請人中田佳公司之代表人畢仕敏爭執其前後共交付永電公司十六片「恆溫加熱器」。惟查,其與被告甲○○庭呈之證據均顯示中田佳公司僅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交付十片「恆溫加熱器」與永電公司,此有簽收單影本壹紙可稽。

2、聲請人之代表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偵訊中陳述:「(你們當時樣品測試有無約定要費用?)我說有二種方式,一種是開發費用、一種是承諾訂單,他說要用承諾訂單,我們是口頭承諾,沒有書面證明。」;「(按照你們的約定,樣品不用付費,是否實在?)是。但是他一直沒有跟我下訂單,我就要求他付開發費用,他不肯付錢,我就要他把十六片還我。」等語。是依聲請人之代表人所述,本件開發生產恆溫加熱器時,聲請人之代表人與被告口頭約定,由聲請人自行吸收樣品的開發費用,被告承諾會給與訂單。

3、證人陳宗源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偵訊時證述:「(卷內十三頁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日本傳真測試資料你知否?)知道,是測試報告,是告訴人提供的零件。」;「(當時如何與聲請人接洽?)我們接收日本的樣品後,因此我們要找做這控制板的,所以從工商名錄上找到他(指畢仕敏),他第一次來的,我們跟他說日本客戶的條件,他說可以免費提供樣品測試,如果測試成功才下單,不合格不下單,當時告訴人也同意,...」;「(當時談時有無立書面資料?)沒有,我們都是口頭談,如果下訂單才立書面。」;「(聲請人與你們接洽時有無提到開發的費用?)他說免費提供。」等語。是依證人陳宗源以上所述,聲請人之代表人與被告接洽時係表示免費提供樣品測試,如果測試成功才下訂單,而且提供聲請人的樣品給日本客戶測試。

4、日本客戶測試永電公司提供之樣品後,以「不能接受最近的樣品,因為裡面的電熱器無法達到必需的溫度,並討論有關熱阻體,熱阻體和電流伏特無關,熱阻體是根據溫度而改變的電阻值,並附上熱阻體的電流圖形及測試報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傳真給永電公司,有日文之測試報告及翻譯影本在卷(見偵卷第十三、十四頁)可按。是被告確實將聲請人提供之「恆溫加熱器」寄給日本客戶測試,但無法通過日本客戶之測試。

5、日本客戶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傳真一封英文信給永電公司,內容為「謝謝你的傳真。這禮拜我將會去倉庫找永電的樣品,我認為這三個樣品還在倉庫的機率有百分之八十,如果我有找到樣品,我將會寄給你及用傳真告訴你。...」等語,有該信件及翻譯、日本客戶寄回樣品包裹之收據、信封、託運單影本在卷(見偵卷第六十五、四十七、四十九頁)可查,而被告收到日本客戶寄回之樣品,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要返還聲請人,聲請人不要私下收受,要被告於偵查庭上當面點交,有聲請人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之聲請書在卷(見偵卷第五十三頁)可憑。被告乃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偵查時,經由原檢察官諭知將六片恆溫加熱器交給聲請人收執。益見被告確有將聲請人提供之「恆溫加熱器」寄給日本客戶測試。

6、日本客戶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傳真一封英文信給被告,內容為「我們已測試你們的電熱手套樣品多次,但發現這樣品的所有規格無法合於我們的詢問,它不能適於日本市場的銷售,因此一直到現在,我們還沒有下任何訂單給你們。如果你們可以做合於日本市場的樣品及所有規格合於我們的詢問,我們在收到你們最後的樣品後,會下訂單給你們。非常謝謝你的合作,我們希望你們修改所有的瑕疵,儘快做新樣品,因為我們希望在今年冬天開始銷售。感激你的合作!」等語,有該信件及翻譯影本在卷(見偵卷第四十三頁)可查,是被告提供之樣品無法通過日本客戶之測試,因此日本客戶至今未下訂單給被告。

7、據上,聲請人與被告當初之口頭約定,係由聲請人自行吸收樣品的開發費用,被告承諾如果測試成功會給與訂單,而被告將聲請人提供之「恆溫加熱器」寄給日本客戶測試結果,因無法通過日本客戶之測試,所以日本客戶至未下訂單給被告,因此被告無法下訂單給聲請人。依此被告並未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8、證人沈鐵鋼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本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有無向告訴人提到被告委託你代尋找IC零件,並且託客戶代為生產產品?)有點類似,但顛倒了,我是說我有個客戶在找IC零件,我要找這個零件買給這客戶,因為有看到被告的招牌,我是順口說(被告)是否能使用我的零件,告訴人即告訴我他跟被告的關係。」;「(當時告訴人有無拿出恆溫加熱器產品給你看?)有,他說會對被告提出告訴。」;「(你看過該產品後有無表示使用IC雷同外,其客戶代為生產之產品體積較小?)...但永電公司要找的IC應該比較複雜,而告訴人的IC應該簡單一點,所謂雷同我不能保證完全相同,我有跟他討論過,這個部分誰都可以作。」等語。是依證人沈鐵鋼所述,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9、再者,被告擁有「保溫手套改良構造」之新型專利,專利權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有中華民國新型第一二九六三四號專利證書影本在卷(見偵卷第十五頁)可稽。、另聲請人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刑事聲請書第二項記載「檢附電熱手套一雙,附上出貨單、發票,以證明該物品確由永電公司所銷售之產品,並與被告當初提供並委由本公司所開發之恆溫加熱器樣品手套是同一物件產品,本人檢視其所銷售之產品並未使用本公司所提供該公司之恆溫加熱器產品。...」等語,有該刑事聲請書在卷(見偵卷第五十三頁)可憑。是依聲請人所述,被告所銷售之電熱手套並未使用聲請人開發之恆溫加熱器。、而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偵查中陳述:「我從同行得知他仿冒我的一產品,但是我沒有證據。」等語。然被告是否有仿冒聲請人之產品,係另外之事實,與本案無關,聲請人如認為被告涉有仿冒時,自可另行提出告訴。、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且被告向日本客戶要求返還本案系爭十片「恆溫加熱器」,並分次當庭返還聲請人之代表人,此有偵訊筆錄可參,益見被告甲○○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因認原檢察官調查已臻詳盡,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三)本院查:

1、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名。

2、聲請人中田佳公司於刑事告訴狀內業已明確陳述其代表人畢仕敏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與永電公司達成口頭約定開發「恒溫加熱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含當日)前陸續交付永電公司十六片「恒溫加熱器」等語。顯然聲請人並非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始交付「恒溫加熱器」與永電公司,而係在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前,即已先行交付部分「恒溫加熱器」供永電公司測試。此部分核與被告甲○○辯稱其係將聲請人交付的零件寄給日本客戶測試,日本客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回訊測試結果不通過等情相吻合。是永電公司的日本客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傳真測試資料與永電公司,並非在聲請人交付「恒溫加熱器」與永電公司之前,無從據此認定該傳真測試資料是被告所偽造。雖再議駁回意旨認定聲請人僅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交付十片「恆溫加熱器」與永電公司,容與事實並不相符。然聲請人與被告當初之口頭約定,既係由聲請人自行吸收樣品的開發費用,被告承諾如果測試成功會給與訂單,而被告將聲請人提供之「恆溫加熱器」寄給日本客戶測試結果,因無法通過日本客戶之測試,所以日本客戶並未下訂單給被告,因此被告無法下訂單給聲請人。顯然,被告對聲請人並無施用任何詐術或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再議駁回意旨前開有誤之認定,仍不影響再議駁回結果之正確性。

3、至於聲請人中田佳公司交付與永電公司供測試的「恒溫加熱器」,在無法通過永電公司日本客戶的測試後,應否如數歸還?既未見雙方有明確的約定,自應依民法相關規定或商業習慣處理。然縱永電公司並未如數歸還,亦僅屬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始為正途。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無從認定其涉犯詐欺或其他罪名。

五、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O九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O一號卷宗),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中田佳公司所指摘不利被告甲○○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何 世 全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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