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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二四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簡源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二四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執聲字第

九三O號、九十三年執字第三一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犯寄藏手槍罪,所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因犯持有手槍罪,所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受刑人簡良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科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二四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