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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更字第二三號

損害債權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蔡名曜郭書豪李添興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更字第二三號

自訴人
丁○○○○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昆忠
自訴人
乙○○
被告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五九號)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發回更審(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自訴狀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及被告死亡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五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及丙○○等觸犯損害債權罪,經查被告甲○○○已經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此部份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查自訴人乙○○於八十五年間即告訴被告丙○○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命蔡永煇、莊錫奎,告知范郁明率組員劉福誠、陳張萬旺、蔡忠平、劉廷木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查封之民安公司生產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半成品調換或抽取,經檢察官以妨害公務提起公訴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六號判決,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在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四號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判決書附於該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卷可參,自訴人就被告丙○○及同一事實再提起本件自訴(雖自訴人自訴之罪名不同仍屬同一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也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同樣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李添興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更字第二三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債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