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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五八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慧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五八號

自訴人
久玖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台中市西屯區○○○街四號久玖輪業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購買三陽牌,FQ二─二三五號機車,約定自備款為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分期款為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分十二期(每月一期),每期為五千三百九十元,期限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機車應存放在台中市○區○○街一0八號,詎乙○○屆期均未繳款,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將機車遷至南投縣草屯鎮○○里○○街十七巷二十二號,致久玖輪業有限公司於乙○○未依約繳納分期款時,無法追索該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受有損害。

二、案經久玖輪業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及代理人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購車後,分期款均未支付,惟犯罪後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與自訴人和解,於當日先行交付一萬零七百八十元之現金,餘款五萬三千九百元自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止,每月交付五千三百九十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且積欠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林 慧 英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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