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三六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三六六號
- 自訴人
- 士美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街五號一樓
- 代表人
- 張玉秀
- 代理人
- 丙○○
- 自訴人
- 庚○○○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社頭鄉新興巷三六號
- 代表人
- 劉勝義
- 自訴人
- 力成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街六0號
- 代表人
- 陳世榮
- 自訴人
- 惠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惠民
- 代理人
- 丁○○
- 自訴人
- 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紀滿祝
- 代理人
- 壬○○
- 自訴人
- 裕薪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江再添
- 自訴人
- 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明村
- 代理人
- 乙○○
- 自訴人
- 佑能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朱玉滿
- 代理人
- 丑○○
- 被告
- 己○○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公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五號、七九六號),另本院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三
六七號及九十三年度易字二四三三號判決不受理後,一併本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詐欺惠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子○○○有限公司、裕薪實業有限公司、佑能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以開計程車為業,因而認識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康先生」,康先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的代價,及每月一萬五千元之薪資,委請己○○擔任育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程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負責人為康先生),並向台中第七商業銀行請領甲存支票簿以供康先生使用,己○○為獲取該三萬元及每月一萬五千元之薪資,竟同意康先生之要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其戶籍地址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三0九號為營業地址,對外營業,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間初期,先以小、中額進貨,並按期如數支付貨款,以取信他人,復利用遠期支票有本月訂貨,次月或隔二月付款的特性,於取信廠商後,然育程公司經營猶未見起色,詎康先生與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蔡明悟及陳明瞭(以上二人均未據起訴)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而己○○則明知育程公司當時已營造不佳,公司已處無支付能力,仍配合出面洽談或訂契約或簽發支票,連續於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的時間,向附表一至十三所示的廠商,佯以訂購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電腦、手機等週邊器材,或偽以簽發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的支票或下月再行結算,使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廠商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的日期如數交付,計分別向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廠商詐得如附表一至十三備註欄所示之金額。嗣於支票或貨款陸續到期前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將所有貨物搬遷一空,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廠商,始知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三及七所示之公司提起自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暨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後,一併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諱言其為獲取三萬元及每月一萬五千元的薪資,同意擔任育程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並應康先生之要求請領支票供康先生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向廠商訂貨都是陳明瞭所為,陳明瞭利用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至二十日不在公司期間,向各廠商大量訂貨,並開立支票,其本身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被陳明瞭押走,其對於康先生、蔡明悟及陳明瞭大量訂貨並不知情,其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一)育程公司於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各廠商訂購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物,未支付貨款予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廠商等情,已據各廠商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於偵、審中指述歷歷,並有如附表一至十三備註欄所示之各廠商所提出之支票影本、發票、送貨單、出貨單、對帳單等在卷可稽,又有第七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七太平字第四九一四號函覆育程公司負責人己○○帳號三七二-二及三四一-六之所有支票往來情形暨退票記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按,再參以被告亦自承、另證人陳明瞭復證稱,該上開發票、出貨單、送貨單、對帳單及支票均確為育程公司所出具或簽署無訛,足徵前揭代表人或代理人之前揭指述應堪採信。
(二)自附表一至十三所示育程公司向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的廠商,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物的情形以觀,可知育程公司訂購的期間集中於八十八年五初至六月二十二日間,總金額高達二百餘萬元,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育程公司搬遷一空的前一天仍在進貨,而支付予各廠商的支票,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後始陸續到期,顯見育程公司利用遠期支票付款期限利益之圖甚為明顯。再者,育程公司對力成公司於八十八年二至四月訂購之金額分別三千二百元、五千零十三元及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五月份為八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及六月一日為五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對惠隆實業股份有限於五月十三日之金額為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六月九日為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六月十七日為七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對辛○○○股份有限公司於四月三十日為五千一百四十五元,五月十日為七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由上可知育程公司於向前開公司訂購初期,係以中小額取信廠商,其後始大量訂貨,再比對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廠商的情形,可明顯看出育程公司於五月後至六月二十二日確實在大量訂貨,但依被告己○○自承,育程公司於五、六月的經營並不好,從而,於比對四月間的進貨,育程公司顯有大量進貨的情形,惟其並無相當的營業額,其後更於訂貨後之短期間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遷移一空,公司所屬之人均逃逸無踪,再參諸育程公司以被告己○○為掛名負責人,實際上負責人則為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康先生,顯見育程公司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詐術使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向廠商訂貨都是陳明瞭所為,陳明瞭利用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至二十日不在公司期間,向各廠商大量訂貨,並開立支票,其對於康先生、蔡明悟及陳明瞭大量訂貨並不知情等語。然,證人陳明瞭證稱略以:剛開始蔡明悟會給我訂單,後來大家熟了,就由我直接訂購,蔡明悟與己○○很熟識,公司的支票與印章是蔡明悟交給我的,當時被告也在場,開票給廠商要經過己○○同意,開完支票後,也會將請款單及支票給己○○看,公司貨款的錢,都是蔡明悟在收,有時他比較急時,會叫我幫他存入銀行,存入的貨款我會向己○○報告,與廠商訂貨時,廠商會要求與己○○簽約,我會轉給己○○與各廠商簽約,如附表所示的貨及支票有些是我訂及簽發的,有一些是己○○訂及簽發的等語;證人寅○○證稱略以:我是向陳明瞭面試的,當時有己○○、陳明瞭及另外一個人共三人在場,我稱己○○為老闆,己○○在公司負責開門及門市,他當時住在公司,他很少接觸錢,跟客人收的錢,己○○都會交給我,我收的錢,除非陳明瞭不在,否則都會交給陳明瞭等語,且被告亦自承其有與各廠商訂約等語,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情等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辯稱有被陳明瞭押走等語,不惟為證人陳明瞭所否認,且此部分亦無任何的報案記錄,苟被告確遭押走,以被告之年紀、見識不可能不報警,反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亦隨之逃逸無踪,是被告辯稱其被陳明瞭押走等語,亦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因康先生、蔡明悟之命而將育程公司之支票及印章,交由陳明瞭保管,收取之款項亦由陳明瞭處理,顯見其並非實際負責人,惟其既為掛名負責人,又明知育程公司其時並無支付能力,仍與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廠商訂約,時而並簽發不能兌付之支票,顯然就詐騙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廠商,與康先生、蔡明悟及陳明瞭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僅為掛名之負責人,惟其已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自屬共犯。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康先生、蔡明悟與陳明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即附表十、十一及十二部分,及本院不受理(含本院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三六七號)後之附表四、五、六、八、九、十三部分,核與本件如附表一、二、三及七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自訴人或告訴人生意往來上未能本諸誠信,竟利用其前之信賴關係,騙取自、告訴人之貨款,及其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僅為掛名負責人,在育程公司擔任的職務係門市的工作,所得不高,且其並非主謀,侵害被害人之法益尚不及康先生及蔡明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對庚○○○有限公司部分(即附表二)除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外,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亦向該公司訂購M11701N五台,共三萬二千五百元,以此為詐術,使星邑公司陷於錯誤,認其貨款受償無虞,出貨育程公司。因認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自訴人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的單據,且當庭提出之支票金額亦核與如附表二之貨款相符,是此部分之犯行,自訴人之舉證不足,本院無從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自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前所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詐取如附表四、五、六、八所示之惠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子○○○有限公司、裕薪實業有限公司及佑能企業有限公司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六日公布,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後段之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實施。惟自訴是否合法,特別是關於程式要件是否欠缺,本應依訴訟繫屬之時決定之,是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即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準此,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自訴人即無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代行訴訟行為之必要,是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乃應由自訴人親自實施。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繫屬於法院之自訴案件,既得由自訴人親自實施自訴,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又無自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由被告為一造辯論判決或由檢察官擔當自訴之規定,更就原得拘提自訴人之規定(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加以刪除,是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既無法強制其到場,自訴案件勢將因此懸而不決,殊非立法原意,對照修正前得以拘提方式強制自訴人到場,及修正後自訴代理人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自訴人得親自實施自訴之案件,亦有類推適用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前開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七日提起自訴,因被告逃亡通緝,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被捕歸案後,前開自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其等應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十一月廿五日進行辯論程序,惟前開自訴人收受審理傳票後,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前開自訴人所起之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士美實業有限公司 ┌──┬──────────┬──────────┬───────────┐ │編號│日期 │產品(含數量及金額)│簽發之支票(新台幣) │ ├──┼──────────┼──────────┼───────────┤ │一 │八十八年六月四日 │DTTA-0000000個 │票號SAA001788│ │ │ │AV510一個 │8 │ │ │ │(10973元) │發票人育程企業有限公司│ ├──┼──────────┼──────────┤己○○ │ │二 │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DTTA-0000000十個 │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 │ │ │AV510十個 │日 │ │ │ │(161070元) │面額一十七萬九千一百八│ ├──┼──────────┼──────────┤十三元 │ │三 │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 │AV510二十個 │ │ │ │ │(7140元) │ │ ├──┼──────────┴──────────┴───────────┤ │備註│一、總金額:十七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 │ │ │二、所附證據:支票影本一紙 │ │ │ 發票影本四紙 │ │ │ 士美實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三紙 │ └──┴─────────────────────────────────┘ 附表二、庚○○○有限公司 ┌──┬──────────┬──────────┬───────────┐ │編號│日期 │產品(含數量及金額)│簽發之支票(新台幣) │ ├──┼──────────┼──────────┼───────────┤ │一 │八十八年六月二日 │M11701N五台 │票號SSA010168│ │ │ │(32500元) │7及SAA001788│ ├──┼──────────┼──────────┤5 │ │二 │八十八年六月四日 │M11701N五台 │發票人均為育程公司李田│ │ │ │(32500元) │富 │ ├──┼──────────┼──────────┤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六│ │三 │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M11701N三台 │月三十日及廿五日 │ │ │ │(19057元) │面額分別為六萬五千元及│ │ │ │M11701N七台 │六萬三千五百零一元 │ │ │ │(44450元) │ │ ├──┼──────────┴──────────┴───────────┤ │備註│一、總金額:十二萬八千五百零一元 │ │ │二、所附證據:發票影本五紙 │ │ │ 庚○○○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五紙 │ └──┴─────────────────────────────────┘ 附表三、力成有限公司 ┌──┬──────────┬──────────┬───────────┐ │編號│日期 │產品(含數量及金額)│簽發之支票(新台幣) │ ├──┼──────────┼──────────┼───────────┤ │一 │八十八年五月 │略(82544元) │票號SAA001780│ │ │ │ │6 │ │ │ │ │發票人育程企業有限公司│ │ │ │ │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 │ │ │ │日 │ │ │ │ │面額八萬二千五百四十四│ │ │ │ │元 │ ├──┼──────────┼──────────┼───────────┤ │二 │八十八年六月一日 │鍵盤50個 │未給付價款 │ │ │ │新大天貂鼠20盒 │ │ │ │ │磁碟機50個 │ │ │ │ │小天貂鼠50盒 │ │ │ │ │(共53228元) │ │ ├──┼──────────┴──────────┴───────────┤ │備註│一、總金額: 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 │ │ │二、所附證據:票據影本一紙 │ │ │ 台中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一紙 │ │ │ 力成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三紙 │ │ │ 力成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影本一紙 │ └──┴─────────────────────────────────┘ 附表四、惠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編號│日期 │產品(含數量及金額)│簽發之支票(新台幣) │ ├──┼──────────┼──────────┼───────────┤ │一 │八十八年六月九日 │英文印表機五台(68250│未給付價款 │ │ │ │元) │ │ ├──┼──────────┼──────────┤ │ │二 │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中文印表機(76125元) │ │ ├──┼──────────┴──────────┴───────────┤ │備註│一、總金額: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 │ │ │二、所附證據:惠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一紙 │ │ │惠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一紙 │ │ │ 富捷企業有限公司馬富快遞收據影本一紙 │ └──┴─────────────────────────────────┘ 附表五、子○○○有限公司 ┌──┬──────────┬──────────┬───────────┐ │編號│日期 │產品(含數量及金額)│簽發之支票(新台幣) │ ├──┼──────────┼──────────┼───────────┤ │一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倫飛P88-300TG13.3 │票號SAA010211│ │ │ │二組 │1 │ │ │ │倫飛56K MODEM一台 │發票人育程企業有限公司│ │ │ │64MB RAM(NOTEBOOK)│己○○ │ │ │ │一組 │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 │ │倫飛4.0GB一個 │二日 │ │ │ │PENTIUM II-300一組台│面額七萬八千五百四十元│ │ │ │倫飛CD-ROM24X一個 │ │ │ │ │超越顛峰一套 │ │ │ │ │視窗97傳真教學一套│ │ │ │ │左輔星整合管理系統一│ │ │ │ │套 │ │ │ │ │HP DJ-710C(C5894A)K │ │ │ │ │三個 │ │ │ │ │PRINTER CABLE1.8米三│ │ │ │ │個 │ │ │ │ │(共78540元) │ │ ├──┼──────────┴──────────┴───────────┤ │備註│一、總金額:七萬八千五百四十元 │ │ │二、所附證據:支票影本一紙 │ │ │ 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一紙 │ │ │ 子○○○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一紙 │ └──┴─────────────────────────────────┘ 附表六、裕薪實業有限公司 ┌──┬──────────┬──────────┬───────────┐ │編號│日期 │產品(含數量及金額)│簽發之支票(新台幣) │ ├──┼──────────┼──────────┼───────────┤ │一 │八十八年五月 │略(29911元) │票號SAA001781│ │ │ │ │5 │ │ │ │ │發票人育程企業有限公司│ │ │ │ │己○○ │ │ │ │ │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 │ │ │ │日 │ │ │ │ │面額二萬九千九百一十一│ │ │ │ │元 │ ├──┼──────────┼──────────┼───────────┤ │二 │八十八年六月七日 │響尾蛇CASE3大4小藍二│未給付價款 │ │ │ │十五個 │ │ │ │ │伽瑪紅/白3大CASE二個│ │ │ │ │伽瑪紫/白3大CASE二個│ │ │ │ │伽瑪藍/白3大CASE二個│ │ │ │ │蛇吞象ATX250W三十一 │ │ │ │ │個 │ │ │ │ │(共48983元) │ │ ├──┼──────────┼──────────┼───────────┤ │三 │八十八年六月九日 │火金菇USB滑鼠二十個 │未給付價款 │ │ │ │蛇吞象ATX250W十個 │ │ │ │ │蛇吞象ATX250W35個 │ │ │ │ │(共15330元) │ │ │ │ │略(51398元) │ │ ├──┼──────────┴──────────┴───────────┤ │備註│一、總金額:十四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 │ │ │二:所附證據: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 │ │ │ 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一紙 │ │ │ 裕薪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兩紙 │ │ │ 裕薪實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影本一紙 │ └──┴─────────────────────────────────┘ 附表七、辛○○○股份有限公司 ┌──┬──────────┬──────────┬───────────┐ │編號│日期 │產品(含數量及金額)│簽發之支票(新台幣) │ ├──┼──────────┼──────────┼───────────┤ │一 │八十八年五月十日 │P6BAT-A+十個 │票號SAA001781│ │ │ │P6BAT-A+二十個 │1發票人育程企業有限公│ │ │ │(77175元) │司己○○ │ │ │ │ │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 │ │ │ │日 │ │ │ │ │面額七萬七千一百七十五│ │ │ │ │元 │ ├──┼──────────┴──────────┴───────────┤ │備註│一、總金額:七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 │ │ │二、所附證據:支票影本一紙 │ │ │ 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一紙 │ │ │ 辛○○○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兩紙 │ │ │ 展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紙 │ └──┴─────────────────────────────────┘ 附表八、佑能企業有限公司 ┌──┬──────────┬──────────┬───────────┐ │編號│日期 │產品(含數量及金額)│簽發之支票(新台幣) │ ├──┼──────────┼──────────┼───────────┤ │一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SEAGATE ST38630A十台│票號SAA001785│ │ │ │(43575元) │5 │ │ │ │ │發票人育程企業有限公司│ │ │ │ │己○○ │ │ │ │ │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 │ │ │ │日 │ │ │ │ │面額四萬三千五百七十五│ │ │ │ │元 │ ├──┼──────────┼──────────┼───────────┤ │二 │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PHILIPS 15"105S十台 │票號SAA010210│ │ │ │PHILIPS 17"107S十台 │6 │ │ │ │(共122325元) │發票人育程企業有限公司│ │ │ │ │己○○ │ │ │ │ │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 │ │ │ │一日 │ │ │ │ │面額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 │ │ │ │五元 │ ├──┼──────────┴──────────┴───────────┤ │備註│一、總金額:一十六萬五千九百元 │ │ │二、所附證據:支票正面影本二紙及反面影本一紙 │ │ │ 佑能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二紙 │ │ │ 佑能企業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一紙 │ └──┴─────────────────────────────────┘ 附表九、南洋科技有限公司 ┌──┬──────────┬──────────┬───────────┐ │編號│日期 │產品(含數量及金額)│簽發之支票(新台幣) │ ├──┼──────────┼──────────┼───────────┤ │一 │八十八年六月二日 │印表機五台 │票號374252 │ │ │ │噴墨印表機五台 │發票人育程企業有限公司│ │ │ │(共41250元) │己○○ │ ├──┼──────────┼──────────┤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 │二 │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印表機一台 │日 │ │ │ │噴墨印表機五台 │面額六萬七千四百二十七│ │ │ │(共26177元) │元 │ ├──┴──────────┴──────────┴───────────┘ │備註│一、總金額:六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 │ │二、所附證據:銷貨單影本二紙、對帳單影本一紙及支票影本一紙 └──┴─────────────────────────────────┘ 附表十、甲○○○有限公司 ┌──┬──────────┬──────────┬───────────┐ │編號│日期 │產品(數量及金額) │簽發之支票(新台幣) │ ├──┼──────────┼──────────┼───────────┤ │一 │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HP695C印表機十台 │票號SAA010168│ │ │ │(共40800元) │8 │ ├──┼──────────┼──────────┤發票人育程企業有限公司│ │二 │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HP659C印表機十台 │己○○ │ │ │ │HPDJ895CX印表機一台 │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 │ │ │(共53345元) │日 │ ├──┼──────────┼──────────┤面額十一萬一千一百四十│ │三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小豆芽758F ATX CASE │五元 │ │ │ │一個 │ │ │ │ │Genius724 128XG音效 │ │ │ │ │一個 │ │ │ │ │Genius SP-G06 120W風│ │ │ │ │一個 │ │ │ │ │Genius SP-G10 200W火│ │ │ │ │一個 │ │ │ │ │Genius SP-G16 320W雷│ │ │ │ │一個 │ │ │ │ │Genius SP-G106 320W │ │ │ │ │電一個 │ │ │ │ │昆盈NEW SCROLL有線一│ │ │ │ │個 │ │ │ │ │(共17000元) │ │ ├──┼──────────┴──────────┴───────────┤ │備註│一、總金額:十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 │ │ │二、所附證據:支票影本一紙 │ │ │ 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一紙 │ │ │ 甲○○○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四紙 │ │ │ 甲○○○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一紙 │ └──┴─────────────────────────────────┘ 附表十一、癸○○○有限公司 ┌──┬──────────┬──────────┬───────────┐ │編號│日期 │產品(含數量及金額)│簽發之支票(新台幣) │ ├──┼──────────┼──────────┼───────────┤ │一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MOTO928快充二十個 │票號SAA010210│ │ │ │NOKIA6110快充二十個 │2 │ │ │ │OA920固定座十個 │發票人己○○ │ │ │ │NOKIA固定座十個 │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 │ │大哥大凍條五個 │五日 │ │ │ │(共12250元) │面額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 ├──┼──────────┼──────────┤ │ │二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SGM818鋰電五個 │票號SAA001784│ │ │ │(共2500元) │7 │ ├──┼──────────┼──────────┤發票人育程企業有限公司│ │三 │八十八年六月一日 │NOKIA6160套包二十個 │己○○ │ │ │ │(共13980元) │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 ├──┼──────────┼──────────┤日 │ │四 │八十八年六月二日 │NOKIA6110五個 │面額一萬六千七百八十元│ │ │ │大哥大凍條四個 │ │ │ │ │(共3695元 │ │ ├──┼──────────┼──────────┤ │ │五 │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易利信718手機三個 │ │ │ │ │(共300元) │ │ ├──┼──────────┼──────────┤ │ │六 │八十八年六月七日 │NOKIA6110 鋰十五個 │ │ │ │ │(共5100元) │ │ ├──┼──────────┼──────────┤ │ │七 │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MOTO928快充十六個 │ │ │ │ │NOKIA6110快充十六個 │ │ │ │ │西門子2588快充六個 │ │ │ │ │SGM818快充六個 │ │ │ │ │易利信237快充六個 │ │ │ │ │MOTO928套包五十個 │ │ │ │ │(共48060元) │ │ ├──┼──────────┼──────────┤ │ │八 │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 │MOTO928鋰電五十個 │ │ │ │ │NOKIA6110鋰電五十個 │ │ │ │ │NOKIA6110手皮套十個 │ │ │ │ │MOTO928手皮套四十個 │ │ │ │ │MOTO928全包皮套五個 │ │ │ │ │國際GD70手皮套五個 │ │ │ │ │SGM818手皮套四個 │ │ │ │ │(共34560元) │ │ ├──┼──────────┼──────────┤ │ │九 │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發光器十個 │ │ │ │ │(共1600元) │ │ ├──┼──────────┼──────────┤ │ │十 │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MOTOS7快充二個 │ │ │ │ │(共540元) │ │ ├──┼──────────┼──────────┤ │ │十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MOTO3688快充一個 │ │ │ │ │宏基530快充一個 │ │ │ │ │國際G400快充一個 │ │ │ │ │國際G500快充一個 │ │ │ │ │國際GD70快充一個 │ │ │ │ │(共1480元) │ │ │ │ │MOTO928快充五十個 │ │ │ │ │NOKIA6110快充五十個 │ │ │ │ │易利信237快充五個 │ │ │ │ │易利信630快充五個 │ │ │ │ │SGM818快充十個 │ │ │ │ │MOTO928固定座二十個 │ │ │ │ │NOKIA6110固定座二十 │ │ │ │ │個 │ │ │ │ │MOTO快充一個 │ │ │ │ │西門子AS15快充一個 │ │ │ │ │SPK快充一個 │ │ │ │ │西門子AS4快充一個 │ │ │ │ │西門子AS6快充一個 │ │ │ │ │MOTOST快充一個 │ │ │ │ │西門子A2588快充一個 │ │ │ │ │(共38590元) │ │ ├──┼──────────┼──────────┤ │ │十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MOTO928套包五十個 │ │ │ │ │NOKIA6110套包五十個 │ │ │ │ │MOTO928鋰電三十個 │ │ │ │ │(共75600元) │ │ ├──┼──────────┼──────────┤ │ │十三│八十八年六月 │MOTO928鋰電五十個 │ │ │ │ │NOKIA6110 鋰五十個 │ │ │ │ │NOKIA6110鋰電七十個 │ │ │ │ │MOTO928 一百個 │ │ │ │ │928套包20個 │ │ │ │ │6110套包二十個 │ │ │ │ │5110外殼十個 │ │ │ │ │(共99960元) │ │ ├──┼──────────┴──────────┴───────────┤ │備註│一、總金額:三十三萬八千二百十五元 │ │ │二:所附證據:支票影本二紙 │ │ │ 癸○○○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四紙 │ │ │ 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 │ └──┴─────────────────────────────────┘ 附表十二、戊○○○股份有限公司 ┌──┬──────────┬──────────┬───────────┐ │編號│日期 │產品(含數量及金額)│簽發之支票(新台幣) │ ├──┼──────────┼──────────┼───────────┤ │一 │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3E霧銀(紫)一千個 │本票發票人育程企業有限│ │ │ │(共23100元) │公司己○○ │ ├──┼──────────┼──────────┤本票發票人林金章 │ │二 │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3E霧銀(紫)-金一千 │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 │ │ │個 │日 │ │ │ │Super9100JSCSICARD一│面額五十萬元 │ │ │ │個 │ │ │ │ │SONY CDU-948一個 │ │ │ │ │精碟白金盒一個 │ │ │ │ │(共33758元) │ │ ├──┼──────────┼──────────┤ │ │三 │八十八年六月四日 │SONY CRX120E五個 │ │ │ │ │SONY CDU-948S五個 │ │ │ │ │精碟白金盒五盒 │ │ │ │ │(共85838元) │ │ ├──┼──────────┼──────────┤ │ │四 │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Ritek藍片裸裝一千個 │ │ │ │ │Ritek siver blue80分│ │ │ │ │鍾一千個 │ │ │ │ │(共56175元) │ │ ├──┼──────────┼──────────┤ │ │五 │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3E桃紅platinum白金│ │ │ │ │片一千個 │ │ │ │ │(共23625元) │ │ ├──┼──────────┼──────────┤ │ │六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Mitsui金片裸裝一百個│ │ │ │ │PRO-DISC金片8x100pcs│ │ │ │ │二百個 │ │ │ │ │(共9870元) │ │ ├──┼──────────┴──────────┴───────────┤ │備註│一、總金額:二十三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 │ │ │二、所附證據:本票影本一紙 │ │ │ 經銷合約書影本一紙 │ │ │ 授權書影本一紙 │ │ │ 戊○○○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六紙 │ └──┴─────────────────────────────────┘ 附表十三、捷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編號│日期 │產品(含數量及金額)│簽發之支票(新台幣) │ ├──┼──────────┼──────────┼───────────┤ │一 │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ADP19"一台 │票號SAA001785│ │ │ │微星主機板一個 │發票人育程企業有限公司│ │ │ │捷元SIS6326 4MB │ 己○○ │ │ │ │SPRAM AGP一個 │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 │ │ │微星外頻主機板七個 │面額二十二萬六千七百一│ │ │ │(共43407元) │十六元 │ ├──┼──────────┼──────────┤ │ │二 │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微星外頻主機板一台 │ │ │ │ │捷元SIS6326 4MB │ │ │ │ │APRAM AGP一個 │ │ │ │ │(共3665元) │ │ ├──┼──────────┼──────────┤ │ │三 │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微星外頻主機板一台 │ │ │ │ │捷元SIS6326 4MB │ │ │ │ │APRAM AGP一個 │ │ │ │ │(共3665元) │ │ ├──┼──────────┼──────────┤ │ │四 │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 │彩色噴墨印表機二十台│ │ │ │ │捷元17"螢幕一台 │ │ │ │ │(共100589元) │ │ ├──┼──────────┼──────────┤ │ │五 │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捷元15"螢幕一台 │ │ │ │ │(共4200元) │ │ ├──┼──────────┼──────────┤ │ │六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FIREBALL EX10,2GB, │ │ │ │ │5400RPM,BUFF十五個 │ │ │ │ │(共81900元) │ │ ├──┼──────────┴──────────┴───────────┤ │備註│一、總金額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 │ │ │ │ │ │二、所附證據:支票影本一紙 │ │ │ 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一紙 │ │ │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九紙 │ │ │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應收帳款報表影本一紙 │ │ │ 育程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紙 │ │ │ 育程企業有限公司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 │ │ │ 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