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九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九八號
- 自訴人
- 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代理人
- 林進忠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八O四號,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購買車號JSC-069號重型機車一部。雙方約定頭期款為新臺幣(下同)五千元,餘款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元,分十一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五日付款,每期應付二千九百四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路○段三O一號七之十一。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僅依約繳納頭期款價金後,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將標的物遷移約定存放地點,拒絕繳納分期款且不知去向,致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追索無著而生損害。
二、案經自訴人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林進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號JSC-069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大里郵局第四O六號存證信函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係因無資力繳納分期款,始萌生犯意,犯罪動機單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被害人所受損害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