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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九七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進發劉兆菊唐敏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壹輛,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因不滿在臺中市○○區○○路一五二巷之二三號經營「喜洋洋美容坊」之乙○○,向其欺騙稱:與其剛分手之女友丁○○已不在該店內工作云云。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其所撿拾之由不詳之人棄置在垃圾筒內之保特瓶一只,至臺中市西屯區○○○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加滿汽油,並在臺中市○○區○○路上某檳榔攤,購買打火機一只。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返回臺中市○○區○○路一五二巷口附近,將上開汽油澆灑在乙○○所有,停放在該處道路旁之車牌號碼:PH–八四○一號自用小客車上,再持上開打火機點火,加以引燃,而燒燬該輛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由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因告訴人乙○○向其欺騙稱:案外人即其女友丁○○業已不在伊所經營之上開店內工作云云,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不實在。其並未燒燬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云云。㈡、惟查:1、被告曾於右揭時地,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上開方式,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參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五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本院卷第二二頁),核與證人乙○○、丁○○二人先後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參本院卷第七九頁至第八八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二二頁)相符,並有汽車行車執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分,及照片二幀分附於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五號偵查卷第一○頁、第一八頁,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卷第一○頁可參。證人即制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制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喝酒,且無答非所問之現象。筆錄均依被告之陳述記載(參本院卷第一○五頁、第一○七頁)等語。2、況徵以被告為警詢問前,已於電話中,向證人丁○○親口坦承其所為之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犯行,並因證人丁○○所使用之電話機裝設有擴音系統,而同時為證人劉志忠聽聞該二人之電話通話內容等情,業據證人丁○○、劉志忠二人結述(參本院卷第八四頁、第一一五頁)無訛,且為被告所自承(參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足證被告辯稱: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不實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3、基上等情,應堪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4、又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停放在上開道路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稽其所為,顯足以致生公共危險甚明。5、綜上所述,本件事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國中肄業,其犯罪手段非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重。被告與證人丁○○在案發時,係屬剛分手之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證人丁○○事後業已賠償告訴人十三萬元,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至被告持以犯本罪所用之保特瓶、打火機各一只,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事後復經被告加以丟棄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劉 兆 菊

法 官 唐 敏 寶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九七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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