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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許惠瑜

  • 被告
    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八七八號、第二 四五0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午○○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案外人雲金源與王金蘭係夫妻關係,雲金源(對外化名「龍辰」,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在案)係 設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十二號二十一樓「元紅進企業社」(民國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一日起經營)之負責人及總經理,並擔任原位在同址十七樓之三號,由 年籍不詳,名為「江國卿」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元帥企業社」之總經理(九十 年十二月間),而王金蘭(化名「逸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 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五年在案)係元紅進企業 社及元帥企業社(元帥企業社部分係九十年十二月間起)之副總經理,另午○○ (化名「A倫」,於元帥企業社經營期間業已到職)、徐宏興(化名「狄龍」, 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到職)、黃進燈(化名「高進」,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到職) 、陳建峯(化名「文豪」,九十一年十月初到職)、李國英(化名「太陽」,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到職)及單道中(化名「立金」,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到職,除 午○○外,餘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三號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至一年二月不等)則均擔任元紅進企業社之經理,且除徐宏興 及李國英外,其餘亦均擔任元帥企業社之經理。其等均明知元紅進企業社及元帥 企業社所提供之西裝制服(含襯衫、褲子及外套)一套,實際製作費用僅新台幣 (下同)一千九百元,加上價值三百元之領帶及皮帶,共僅須費二千二百元,午 ○○與雲金源、王金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國卿者之成年男子等人竟自九 十一年六月間起,陸續與單道中、黃進燈、陳建峯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且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午○○、雲金源、王金 蘭、單道中、黃進燈、陳建峯等人復陸續與徐宏興、李國英等八人共同承前揭同 一之常業犯意聯絡,先後以元帥企業社(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經營)及元紅進企 業社(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經營)之名義對外徵人,並以化名刊登內容為「純、 男士桌服、鐘點人員、時薪一千二百元、薪九萬八千元,洽人事部太陽經理;制 度全、福利佳、月入六位數(供宿)...,洽高進經理」等廣告或夾報,或在 有線電視系統播放廣告之方式,佯稱應徵男桌服人員及鐘點人員之時薪一千二百 元或一千六百元,薪九萬八千元或八萬六千元起云云,誘使急欲謀職之男子前來 面試應徵。嗣不詳姓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應謀職者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日前 往應徵時,分別由單道中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徵經理」進行面試,而向該等謀 職者表示日後將介紹至位在臺中市○○○街之百老匯舞廳或明日帝國舞廳等擔任 服務員,該等舞廳之待遇良好,只須清理桌面,一星期即約可領取一萬五千元薪 資等優渥之工作條件,並再設詞佯稱該等舞廳採會員制並注重門面,而元帥企業 社、元紅進企業社有製作團體西裝制服,若年滿二十歲則製作一套西裝制服之費 用為二萬五千元,倘未滿二十歲者則為一萬五千元,若有意至該等舞廳上班謀職 且欲購買服裝者則均需先書立附條件分期買賣合約書及本票或以現金繳交前揭服 裝費,倘至該等舞廳任職滿二月後,該等企業社必將全額補助而退還服裝費云云 ,而以前揭高薪待遇及優渥條件誘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謀職者,致該等謀職者均陷 於錯誤而同意以二萬五千元或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實際價值僅一千九百元(含 領帶及皮帶為二千二百元)之西裝制服,並分別先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訂金或 款項,且就不足部分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並 留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書立人事履歷表、服務自願書等資料於元帥企業社及元紅 進企業社以供擔保。待前揭謀職者簽立前揭附條件分期買賣合約書、本票並丈量 西裝尺寸後,雲金源等人始以一千九百元或二千二百元之價格向歐司卡流行男飾 店(下稱男飾店)訂做西裝,而該等謀職者未清償前揭服裝款項時,則由江國卿 (元帥企業社部分)、雲金源(元紅企業社部分)寄發存證信函予以催討,所得 款項扣掉前揭西裝製作費用後,再由江國卿、雲金源與實際應徵之經理平分,雲 金源等人即均恃前開各項詐騙所得維生且以此為常業。嗣因丁○○等部分謀職者 於應徵完成後,依指示至百老匯舞廳或明日帝國舞廳擔任男公關工作,惟舞廳竟 告以男公關需自己帶客人至舞廳作業績,如業績未達要求,需自行開桌作業績等 情,而與應徵當時之情況有別,且部分未到職而未領取西裝之謀職者,亦遭以存 證信函催繳前揭服裝款項,始發覺有異,經員警接獲報案而持搜索票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前揭元紅進企業社上址搜索,並分別扣得雲金 源所持有之帳冊八本(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七本)、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 書一本(空白者)、收據三本、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一本(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締 約)、廣告影印紙二紙、元紅進企業社印章二個、元紅進企業社名片二盒;王金 蘭所持有之服裝申購單共十八份(張羽順、賴慶椿、林武弘、陳俊興、郭建志、 沅泗海、康志偉、葉家旗、黃敏樺、黃福成、邱俊銘、朱益德、黃憲政、詹育儒 、簡士竣、林建成、楊志忠、楊榮鑫等人所書立)、子○○及庚○○書立之服裝 申購單、服務自願書及履歷表各一紙、人事部履歷表二張(元帥企業社:黃威誠 及劉昌豪書立)、身分證及駕照等影印本共九張(均非本案被害人所書立)、附 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國民身分證身分證影本及本票各二紙【楊志忠書立( 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黃憲政書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另有借款條及 雲金源寄發之存證信函各一紙)】、蕭永福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立之附條件 分期買賣合約書及本票各一紙、詹育儒書立之借款條二紙及國民身分證一紙、附 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國民身分證身分證影本及本票各一紙【張正忠書立( 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另有雲金源寄發之存證信函一紙)】、存證信函及附條件 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三紙(雲金源將寄予張正忠者);單道中所持有之服裝申購單 十三份(彭嘉湧等非本案被害人)、服裝申購單四份(甲○○、巳○○、寅○○ 及戊○○,均含人事部履歷表及服務自願書各一紙)、存證信函五份(含魏文邦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一紙、付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 約書及雲金源寄件之存證信函各一紙、黃志勇、甘文卿及黃渭榆向元帥企業社購 買服裝之申購書及江國卿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各一紙)、甲○○書立之服裝申購書 及江國卿寄予甲○○之存證信函各一紙、身分證及駕照等影印本共六張(黃志勇 及徐培麒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二紙、吳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二紙)、借款條 三張(非本案被害人書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四份(廖建民等非本案 被害人)、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二紙及寅○○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二紙及巳 ○○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一份(含國民身分證及本票各一紙);午○○ 所持有之應徵人員名單記事簿二本、存證信函三張(均非本案被害人書立)、服 裝申購單九份(非本案被害人書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六紙(楊志雄 等非本案被害人者書立)、服裝申購單三份(壬○○、未○○及辛○○書立,均 含人事履歷表及自願書各一份)、夾道廣告紙一批及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 三份(壬○○、未○○及癸○○書立者);黃進燈所持有之服裝申購單十八份( 陳明源等非本案被害人書立)、服裝申購單二份(申○○及丁○○)、應徵人員 服裝費記錄本一本、應徵人員電話通訊記錄本一本;陳建峯所持有之附條件服裝 分期買賣合約書三份及服裝申購書一份(莊秉勳等非本案被害人)、借款條二張 (乙○○簽發)及辛○○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一份(含本票及國民身分 證各一紙);李國英所持有之服裝申購單一份(丙○○書立)及人事部履歷表共 五份(均非本案被害人書立者);徐宏興所持有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一 份(古振松書立,含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以及辰○○、卯○○之服裝申購書等 一份(含人事履歷表及服務自願書各一紙、辰○○之存證信函一份)及應徵者資 料一本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午○○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而被告午○○與共犯雲金源、王金蘭、 單道中、黃進燈及陳建峯等人確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國卿」之成年人 及與徐宏興、李國英等人分別以前揭化名任職於前揭企業社,並刊登前揭廣告內 容,以前揭高薪優渥之工作條件誘使有意謀職者以一萬五千元或二萬五千元購買 僅價值一千九百元之西裝,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謀職者分別交付款項,未全數清 償者,則以存證信函催索,任職者未晉升為幹部前,渠等僅賺取服裝費用,且係 由面試者與負責人予以平分等情,亦據被告午○○、共犯雲金源、王金蘭、徐宏 興、單道中、黃進燈、陳建峯及李國英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 證人戊○○、丁○○、子○○、丙○○、辛○○、癸○○、庚○○、申○○、巳 ○○、未○○等人分別於警詢中及證人乙○○、寅○○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復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制度表附卷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午○○及共犯雲金源等人向謀職者收取前揭服裝費 用,遠超過該等西裝實際製作價值一千九百元甚多等情,並有證人即歐司卡流行 男飾店之職員林淑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服裝申購書、本票、附條件分期買賣 契約書及估價單等在卷足稽,是被告午○○與共犯雲金源等人確有以顯高於原價 之價格出售前揭西裝,並平分此所得以維生,洵屬無疑。準此,足見被告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本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處分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予行為人。 現代化社會中,犯罪集團所施用之詐財手法千變萬化,然均係針對常人好逸惡勞 、貪圖近利之心理弱點而逐步設局詐騙之,在勞資雙方洽談工作契約之過程,資 方本應據實詳盡說明工作內容、薪資報酬等基本重要事項,使勞方得以具體衡量 該項工作是否符合本身能力、意願,進而決定是否締約為僱傭人服勞務,如僱傭 人未踐行上述告知義務,即已有違職場常規,若進而以內容不實之優渥工作條件 為餌,誘使應徵者為成立工作契約而陷於錯誤並交付一定之財物,則該僱傭人之 行為,自係刑法上之施用詐術行為。查本案被告午○○與共犯雲金源等人以前揭 企業社為核心組織,先於報紙刊載內容不實而條件優渥之徵人廣告,誘使急於謀 職者前往面試,再以上述方法詐欺應徵者,並於接洽被害人之過程中使用如事實 欄所載之化名,以達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可能遭致刑責之目的,如附表所示謀徵者 之受騙情形如出一轍,被告午○○與共犯雲金源等人前揭所為確以徵人為名,實 施詐財行為,容無可疑,縱被告午○○與共犯雲金源等人於面談時有向謀職應徵 者示範服務工作,有介紹大部分謀職者至舞廳等處任職之事實,亦無解於被告午 ○○等人犯本件犯行之事實。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 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午○○與共犯雲金源、徐 宏興、王金蘭、單道中、黃進燈、陳建峯及李國英等人以上述廣告夾報或第四台 廣告方式應徵男子至舞廳等處工作為餌,藉機誘使眾多不特定被害人前往謀職, 而乘機詐取財物,其等均係以此所得維生並恃此為業無疑。核被告午○○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午○○與共犯雲金源、王金蘭、單道 中、陳建峯、黃進燈等人及自稱「江國卿」之成年人間,另被告午○○與共犯徐 宏興、李國英、雲金源、王金蘭、單道中、黃進燈及陳建峯等人間,就前開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午○○與共犯雲金 源、王金蘭、單道中、黃進燈、陳建峯等人及自稱「江國卿」之成年人間所為前 揭常業詐欺犯行部分予以起訴(即以元帥企業社對外詐欺部分),惟該部分與本 件已起訴之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係基於同一常業犯意為之,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審酌被告午○○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其目的乃為圖私利,又利用 求職者急欲謀職之弱點,藉機詐取財物,詐騙對象不少,所生危害甚鉅,而被告 午○○雖僅擔任經理,於本案犯罪中亦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又其參與犯罪之時間 非短,惟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顯尚知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為懲儆。至被告午○○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九 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 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是本件自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分係被告午○○與共犯雲金源等 人所共有,供本件犯罪預備(空白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及名片二盒)、所 用及所得(超過服裝費之本票)之物,業據被告午○○及共犯雲金源等人分別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確為被告雲金源等人所持有之物等情,固 據被告雲金源等人陳稱屬實,惟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午○○與共犯雲金 源等人就此部分亦涉有犯行,自尚無從認定前揭扣案物確與本案犯行有關,是均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負責應徵之經理 遭詐欺之日期 遭受之損失 備註 (謀職者) (已前往工作地點) 一 戊○○ 徐宏興 91.11.25 尚未付款 書立服裝申購 書、人事部履 歷表及自願服 務書各一紙( 下稱書面)。 二 丁○○ 王金蘭 91.10.31 已付五千元 簽發二萬元之 百老匯舞廳 及本票部分 本票一紙及前 一萬五千元 揭書面。 三 壬○○ 午○○ 91.11.11 已付一萬五 同前。 同前 千元。 四 子○○ 單道中 91.06.20 已付五千元 簽發一萬元之 同前 及本票部分 本票一紙及前 二千元。 揭書面。 五 丙○○ 李國英 91.11.05 尚未付款 僅套量西裝及 書立服裝申購 書及履歷表。 六 辛○○ 陳建峯 91.11.06 已付一萬三 簽發二萬元之 千元。 本票一紙及前 揭書面。(起 訴書誤載為二 萬五千元之本 票) 七 辰○○ 陳建峯 91.11.19 尚未付款 書立前揭書面 ,收到催款之 存證信函。 八 癸○○ 午○○ 91.11.26 已付五千元 簽發二萬元之 明日帝國舞廳 本票一紙及前 揭書面。(起 訴書誤載為二 萬五千元之本 票) 九 卯○○ 黃進燈 91.11.13 尚未付款 書立前揭書面 十 乙○○ 陳建峯 91.11.26 已付二萬五 另簽寫借據二 明日帝國舞廳 千元 萬六千八百元 及前揭書面。 十一 庚○○ 王金蘭 91.11.04 已付五千元 簽發二萬元之 百老匯舞廳 本票一紙及前 揭書面。收到 催款之存證信 函。 十二 申○○ 黃進燈 91.10.28 已付五千元 同前。 同前 及本票部分 一萬元 十三 巳○○ 單道中 91.11.18 已付五千元 同前。 同前 十四 未○○ 午○○ 91.11.26 已付五千元 同前(起訴書 明日帝國舞廳 誤載為二萬五 千元之本票) 十五 丑○○ 不詳 91.11.27 已付一千元 書立前揭書面 十六 己○○ 單道中 91.10.28 已付一千元 同前。 十七 寅○○ 單道中 91.12.02 已付一千五 同前。 百元 十八 甲○○ 單道中 91.07.13 尚未付款 同前及收到催 款之存證信函 附表二: 編號一、應沒收之物:雲金源所持有之帳冊八本、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一本、 名片二盒、收據三本、廣告影印紙二紙、元紅進企業社印章二個、元紅進企業社名片 二盒。王金蘭所持有之子○○及庚○○書立之服裝申購單、服務自願書及履歷表各一 紙、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本票各一紙 (張正忠書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 本三紙。單道中所持有之服裝申購單四份(甲○○、巳○○、寅○○及戊○○,均含 人事部履歷表及服務自願書各一紙)、甲○○書立之服務申購書一紙、巳○○之附條 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一份(含本票一紙)。被告午○○所持有之應徵人員名單記事 簿二本、服裝申購單三份(壬○○、未○○及辛○○書立,均含人事履歷表及自願書 各一份)、夾道廣告紙一批及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三份(壬○○、未○○及癸 ○○書立者)。黃進燈所持有之服裝申購單二份(申○○及丁○○)、應徵人員服裝 費記錄本一本、應徵人員服裝費記錄本一本、應徵人員電話通訊記錄本一本。陳建峯 所持有之借款條二張(乙○○簽發)及辛○○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一份(含 本票一紙)。被告李國英所持有之服裝申購單一份(丙○○書立)。辰○○及卯○○ 書立之服裝申購書等一份(含人事履歷表及服務自願書各一紙)及應徵者資料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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