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簡源希、鄧敏雄、戴博誠
- 當事人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劉佳田律師 朱逸群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於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之群益安 穩基金受益權單位交易傳真申請書及受益人基本資料變更申請表上偽造之「羅翊瑋」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之群益安穩基金受益權單位交易傳真申請書、受益 人基本資料變更申請表上偽造之「羅翊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羅翊瑋係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羅翊瑋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在臺北 市因發生車禍事故,於同日上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則羅 翊瑋之財產於其死亡同時已屬遺產,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之。詎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接近十二時許,為贖回羅翊瑋名下之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之群益安穩基 金,遂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處,以在受益人名稱處偽簽「 羅翊瑋」簽名一枚及在受益人原留印鑑欄盜蓋「羅翊瑋」印章一次之方式,偽造 「羅翊瑋」名義之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群益安穩基 金受益權單位交易傳真申請書,並持以傳真至群益公司臺中分公司辦理全部基金 贖回,且以電話與群益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投資理財襄理彭小芬聯繫,經彭小芬在 電話中告知乙○○前開傳真之申請書上關於贖回撥入之受益人羅翊瑋帳戶:中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稱中興商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資料,與羅翊瑋原留存之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資料不符, 無法匯款至該中興商銀臺中分行帳戶內,若要更改匯款帳戶,需要照會羅翊瑋本 人及其印章後,才得辦理新增帳號等語。乙○○即在電話中向彭小芬謊稱:因羅 翊瑋出國不在臺灣,無法照會本人,其為羅翊瑋之聯絡人等語,並依彭小芬之說 明,復至群益公司臺中分公司樓下填寫受益人「羅翊瑋」之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 ,並在上開變更申請書之受益人原留印鑑欄上盜蓋羅翊瑋之印章,偽造「羅翊瑋 」名義之基本資料申請書,並交付彭小芬,藉以辦理贖回羅翊瑋名下之群益安穩 基金結餘款二百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八元,致使彭小芬及群益公司陷於錯誤而 受理乙○○之贖回,並於同年月六日將該基金匯入羅翊瑋前開中興商銀臺中分行 帳戶,嗣經羅翊瑋之家屬發現後通知中興商銀,乙○○始未領得該款項而詐欺取 財未遂。乙○○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 其所持有羅翊瑋生前開立之中國信託商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轉帳匯款七千七百八十元至其所有之荷蘭銀行帳戶內,嗣於 同年月八日再以該羅翊瑋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一萬元,而連續以轉帳及提領現金方 式,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得羅翊瑋該帳戶內之存款供其自己花用。又乙○○明知 其所保管羅翊瑋生前出資購買之AP牌男錶,於羅翊瑋死亡後,該男錶係屬羅翊 瑋之遺產,為羅翊瑋之法定繼承人所有,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羅翊瑋之父 親己○○以存證信函請求其返還AP牌男錶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 返還AP男錶予羅翊瑋之法定繼承人,並侵占入己。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分別有於右揭時間、地點,以羅翊瑋名義辦理群益安穩 基金贖回及變更受益人基本資料、持羅翊瑋中國信託商銀提款卡轉帳及提領現金 ,且未將羅翊瑋所有之AP牌男錶返還羅翊瑋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該羅翊瑋名義之群益安穩基金係其出資以羅翊瑋名義操作,羅翊 瑋往生後,其自認有權利贖回該基金,並告知告訴人即羅翊瑋之父己○○,己○ ○有同意由其贖回該群益安穩基金,且贖回基金並無造成羅翊瑋或羅翊瑋家人之 損害;另羅翊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其所存入,且提款卡原本即申請 二張分別由羅翊瑋及被告使用,被告使用該帳戶內存款主觀上並無不法之意圖; 又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羅翊瑋過世後交惡,且其與告訴人間尚有債權債務糾葛,故 暫時留置羅翊瑋生前所有之AP牌男錶,並無侵占故意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且被告以羅翊瑋 名義填載受益人基本資料變更申請表及受益權單位交易傳真申請書,辦理群益安 穩基金贖回,贖回金額為二百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八元之情,除據被告自白外 ,並經證人彭小芬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九號民事保全證 據程序中經法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接近中午時有傳真基金 贖回申請書,當時申請書之傳真內容是「羅翊瑋」名義,後來發現要求贖回匯款 之帳戶與羅翊瑋原留之帳戶不符,因被告有打電話來確認有無收到該傳真,其才 告知被告帳戶不符,被告有表明其為乙○○並說該筆金額要提出去,其則告知被 告必須要有印章及經照會羅翊瑋本人後辦理新增帳號才可,但被告說羅翊瑋本人 出國不在臺灣無法照會並表示其為羅翊瑋之連絡人,嗣當天中午時被告前來將車 停在群益公司臺中分公司樓下要求其將申請書拿到樓下蓋章,被告當天辦理申請 贖回及新增帳號二件事,本件因被告持有羅翊瑋在本公司開戶時之原留印鑑,其 公司只認印鑑所以也讓被告辦理贖回手續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四號偵查卷第七五頁、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九號 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群益公司羅翊瑋客戶投資明細表、群 益安穩基金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羅翊瑋」名義之受益人基本資料變更申請表及受 益權單位交易傳真申請書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九號民事保全證 據卷可參,而依證人彭小芬上開證詞可見,被告確於辦理羅翊瑋名下基金贖回手 續時,刻意隱瞞羅翊瑋死亡之事實,並向證人彭小芬謊稱羅翊瑋人在國外等語甚 明。 ㈡羅翊瑋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凌晨四時許,因發生車禍事故,在臺北市南港區送 醫途中不治死亡,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則依法羅翊瑋名下之財產已屬 遺產,為法定繼承人所繼承,非羅翊瑋之繼承人並無動用羅翊瑋名下財產之權利 ,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亦曾接獲羅翊瑋兄長庚○○之通知而前往忠孝 醫院太平間,知悉羅翊瑋死亡之事實,然其仍偽以「羅翊瑋」名義填載前開基金 買回申請書及基本資料變更申請表,並向證人彭小芬佯稱已死亡之羅翊瑋人不在 國內等語,而持以辦理贖回上開「羅翊瑋」名義之群益安穩基金,並要求將該贖 回之基金款項匯入由被告所持有之羅翊瑋中興商銀臺中分行帳戶,衡諸常理,倘 若被告已得告訴人同意可自行贖回上開「羅翊瑋」名義下之基金,其自可表明羅 翊瑋已死亡之事實,並以羅翊瑋繼承人之代理人名義辦理基金贖回,何須向證人 彭小芬掩飾羅翊瑋已死亡之事實,並謊稱羅翊瑋出國無法照會等語,足見被告所 為製作上開「羅翊瑋」名義之受益權單位交易傳真申請書及基本資料變更申請表 並持以辦理基金贖回,均未經羅翊瑋之法定繼承人同意甚明。又被告未經羅翊瑋 之法定繼承人同意,於羅翊瑋死後翌日即迅速偽以羅翊瑋名義欲贖回羅翊瑋名下 之群益安穩基金,亦足見其應知悉上開基金於羅翊瑋死後已為羅翊瑋之法定繼承 人所繼承,否則何需如此急於贖回。 ㈢羅翊瑋名下之二百五十萬元群益安穩基金,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購買一百萬元 ,款項係由羅翊瑋之中興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匯入群益安穩基金專款帳戶,並於九 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購買五十萬元,款項由羅翊瑋之中國信託商銀臺中分行帳戶匯 入群益安穩基金專款帳戶,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購買一百萬元,款項則自羅 翊瑋之中興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匯入群益安穩基金專款帳戶,此有上開基金受益權 單位交易傳真申請書及匯款明細影本各三份在卷可參。上開二百五十萬元基金之 購買資金,被告雖提出其父甲○○、其母丁○○在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七商銀)所開設之帳戶明細,辯稱「羅翊瑋」名下之群益安穩基金係其出 資藉由其母第七商銀帳戶所申購云云,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有提供帳戶及資金供被告買基金及提供操作股票之資金等語。惟查:⑴於九十年 八月二十九日以羅翊瑋名義所申購之一百萬元群益安穩基金,係自同年月二十七 日贖回中信積極收益基金時所匯入之款項支出,而該贖回之中信積極基金係分別 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及九十年七月四日以被告及羅翊瑋名義申購,又其中九十年 七月四日以羅翊瑋名義購買中信積極收益基金之資金來源則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二 日以羅翊瑋名義購買之中信積極收益基金贖回之款項,而上開於九十年六月十二 日分別以被告及羅翊瑋名義申購之中信積極基金之資金來源,均係被告之母丁○ ○於第七商銀帳戶內之款項支出;再查丁○○上開第七商銀帳戶於九十年五月十 六日固有來自甲○○第七商銀帳戶轉帳之四百五十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而甲○ ○上開帳戶之四百五十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係分別於同年月九日由被告自世華 銀行匯入三百二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自荷蘭銀行匯入九十三萬元及同年月 十五日以現金存入三十萬元,足見上開一百萬元群益安穩基金之資金來源,應係 源自於丁○○之第七商銀帳戶無疑;⑵被告自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羅翊瑋名義 所申購之群益安穩基金,係羅翊瑋以其親友處取得之互助會款一百零七萬零八百 元出資申購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七頁),顯見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所申購之基金 係羅翊瑋自行出資購買,被告雖辯稱其與羅翊瑋有約定該筆基金日後贖回時歸被 告所有,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該筆基金為被告自行出資且歸被告所有云 云,自無足採;⑶又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羅翊瑋名義所申購之五十萬元群益安 穩基金,其資金來源分別來自羅翊瑋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存款四十三萬元、羅翊瑋中興銀行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七萬 元,此分別有羅翊瑋上開存摺明細附於偵查卷可憑,被告雖辯稱該中國信託商銀 帳戶為羅翊瑋提供其使用,帳戶內存款為其存入等語,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所辯該中國信託銀行商帳內存款為其所有,亦無足採。⑷綜上所述,上開群益安 穩基金之資金來源,其中一百萬元係源自被告母親丁○○第七商銀帳戶內存款, 應係被告出資購買,其餘一百五十萬元則為羅翊瑋帳戶內存款,應係羅翊瑋自行 出資購買,而證人甲○○、丁○○證稱其等第七商銀帳戶均係由被告所使用,並 不清楚各該帳戶款項之進出運用情形等語,則證人甲○○、丁○○既不清楚其等 名義之第七商銀帳戶之資金運用情形,則所證以羅翊瑋名義購買群益安穩基金之 資金為被告個人所有云云,顯屬迴護被告之詞,自無足採。又上開群益安穩基金 ,惟既以羅翊瑋之名義申購,則於羅翊瑋死亡後即成為羅翊瑋之遺產,被告亦僅 得向羅翊瑋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出資,並無權利自行贖回該基金。 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羅翊瑋於購買基金時主動表示資金為被告所有, 其僅係提供名義給被告使用云云。然查,上開購買群益安穩基金之資金並非全部 為被告個人所有,已如上述,且證人丙○○亦證稱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係其與被 告及羅翊瑋第一次見面洽談購買基金事宜,當時與被告及羅翊瑋二人並不熟等語 ,則被告與羅翊瑋當時既第一次與證人丙○○見面,雙方並無任何交情之狀況下 ,衡諸常情,縱羅翊瑋就該基金日後有意委由被告全權處理,亦僅須向證人丙○ ○表示與被告聯絡基金買賣事宜即可,何須刻意向證人丙○○表明購買基金之資 金來源,且證人丙○○僅係代客戶操作基金,就客戶買賣之資金運用情形,亦無 可能知悉,是證人丙○○上開所證基金全部為被告所出資云云,仍不足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㈤羅翊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存款,於羅翊瑋死亡後已屬羅翊瑋之遺產,未經羅翊 瑋繼承人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領取,已如前述,被告雖稱羅翊瑋中國 信託商銀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蔡佳 彰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兩造協調當天,被告有說該帳戶之存款為其轉帳過去, 並提出轉帳存摺,告訴人就說如果不是他的錢,他也不要,當天兩造應該是有就 羅翊瑋中國信託商銀之帳戶內存款為被告所有達成共識等語;惟證人蔡佳彰同時 亦證稱:被告有表示她的錢都在該帳戶內,如果被凍結生活會發生困難,其即向 告訴人說被告生活困難要告訴人幫被告,其並未看到內容,不記得當天核算之金 額等語,足見證人蔡佳彰亦僅聽聞被告片面陳稱羅翊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之金 錢係被告及羅翊瑋共有,證人蔡佳彰實際上並不知悉羅翊瑋該帳戶之存款內容, 況上開帳戶內存款縱屬被告與羅翊瑋所共同存入,惟於羅翊瑋死後,已屬羅翊瑋 遺產,被告亦僅得向羅翊瑋之法定繼承人請求返還其存入之部分,於未經核算或 羅翊瑋之法定繼承人同意前,仍無自行提領之權利。另被告雖辯稱於九十年十一 月八日係為領取款項支付羅翊瑋之喪葬及衣物等費用云云,然被告就羅翊瑋中國 信託商銀帳戶內之現金,轉帳七千七百八十元係為支付其自己所欠荷蘭銀行之帳 款,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而被告辯稱其有為羅翊瑋購買喪葬用之西服云云,並提 出中友百貨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之發票影本二紙可參,然此為告訴人及羅翊瑋之 兄庚○○所否認,且上開發票之金額為三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係以刷卡之方式 付款,該款項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應尚未及入帳,是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所 領取之一萬元款項應非為支付羅翊瑋之喪葬衣物費用甚明,又縱使告訴人於九十 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證人戊○○之見證下,將羅翊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之餘額 十九萬零七百十九元全數給付給被告,此有證明書附卷可參,然此亦僅能證明告 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時,同意將羅翊瑋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全數給付 被告而已,尚無從以此即認羅翊瑋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即為被告所存入甚明,況在 未得羅翊瑋之法定繼承人同意前,被告即無擅自處分羅翊瑋上開帳戶內存款之權 利。 ㈥又被告自承系爭AP男錶為羅翊瑋生前出資購買,且其應知該男錶於羅翊瑋死亡 後即屬羅翊瑋之遺產,則被告即應將其持有之該男錶返還羅翊瑋之法定繼承人甚 明,且被告就其與羅翊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羅翊瑋死亡後已向本院聲請就羅 翊瑋之法定繼承人己○○及羅葉峰僑所有之二百七十萬元內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九五一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就其主張之二 百七十萬元債權已獲足額擔保,並無留置系爭AP牌男錶之必要,且告訴人請求 返還該男錶時,被告卻拒不返還,可見被告於主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是其所辯並無侵占故意云云,委無足採。 ㈦查被告偽造羅翊瑋名義之受益權單位交易傳真申請書及基本資料變更申請表並持 以辦理基金贖回,且贖回款項轉入被告所持有得使用之羅翊瑋中興商銀臺中分行 帳戶,即足以生損害於羅翊瑋之繼承人及群益公司關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又被 告已持偽造羅翊瑋名義之申請文件著手贖回基金,嗣因告訴人等人發現而未取得 基金贖回之款項,其詐欺取財之犯罪尚屬未遂。又被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得一 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及侵占屬羅翊瑋法定繼承人所有之AP男錶一只,其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此部分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盜用 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群益安穩基金受益權單位交易傳真申請書、受益人羅翊瑋之基本資料變更申請表 )之犯行,及先後二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 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侵占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 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羅翊瑋本為男女朋友且已論及婚嫁 、系爭群益安穩基金,被告亦有出資、犯罪實際所得財物(所生損害)尚微,及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群益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之群益安穩基金受益權單位交易傳真申請書、 受益人基本資料變更申請表上偽造之「羅翊瑋」署押各一枚,雖均未扣案,然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之「羅翊瑋」 印文各一枚,係被告盜用「羅翊瑋」之真正印章所形成,自非偽造之印文,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羅翊瑋之家屬查覺而未能取得羅翊瑋群益安穩基金 內之財產,而另行起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不詳時間、地點,於空白本票 上盜蓋羅翊瑋之印章,以羅翊瑋之名義偽造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 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金額分別為二十 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四紙,先於九十 一年三月十一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告訴人己○○所有之財產,再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一日持之向羅翊瑋之法定繼承人己○○及羅葉峰僑即羅翊瑋之父母提示請求 償還前開票款,經羅翊瑋之父母拒絕後,被告乙○○持該四紙偽造之本票,於九 十一年四月間向本院對羅葉峰僑及告訴人己○○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本院以九 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四號判決駁回被告乙○○之請求,因認被告乙○○另涉 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年間與羅翊 瑋陸續對帳,其認羅翊瑋名下二百七十萬元基金都是由其出錢,而向羅翊瑋表示 覺得沒有保障,故羅翊瑋於九十年八月間在元富證券公司內,一次交付其系爭四 紙本票,記憶中並沒有其他人在場,也沒有對帳清單等語。經查:㈠系爭四紙本 票上之「羅翊瑋」印文,與羅翊瑋第七商銀印鑑卡、亞太商業銀行印鑑卡及友邦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上「羅翊瑋」印文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影本附於偵查卷可按,而上開印鑑亦為羅翊瑋在世華銀行五 權分行所留存之印鑑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係辦理印鑑變更而非申報遺失等 情,業據證人林淑惠即世華銀行五權分行職員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世華銀行 五權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世發字第五五號函附於偵查卷可憑,足見系爭四紙本 票上之「羅翊瑋」印文係蓋用羅翊瑋之真正印鑑章所形成無疑。而系爭四紙本票 係被告向羅翊瑋表示未有保障後,羅翊瑋當日即在元富證券公司交付予被告之事 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且查羅翊瑋名下合計二百 七十萬元之基金,其中一百萬元之資金來源係來自被告之母丁○○第七商銀帳戶 ,另盛華高科技基金二十萬元部分之資金來源,則係來自被告之阿姨陳淑珍世華 銀行二一七四─二號帳戶,足見羅翊瑋名下之基金,確係被告與羅翊瑋共同出資 購買。而被告與羅翊瑋當時已論及婚嫁,並有意將基金收入作為日後開燒肉店之 資金,顯有必要將基金贖回後究應如何分配為妥適之計算;且當時被告與羅翊瑋 曾就羅翊瑋是否赴日學習燒肉手藝已有所爭執,被告於心理上自會有所不安,而 期望對於日後有所保障,亦屬事理之常,而被告係就基金與羅翊瑋發生爭執,則 羅翊瑋以該四筆基金之金額為依據而簽發並交付系爭四紙本票給被告,應屬合理 。又羅翊瑋生前並無任何支票帳戶,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資料 一紙在卷可參,然羅翊瑋生前係證券從業人員,其取得及運用支票機以填寫票據 金額甚為便利,且與羅翊瑋平時之工作經驗亦無不符之情形;再者,系爭四紙本 票之票號雖有不連號,及票號在後之本票其發票日在前等情,然其或可能係先前 撕下四紙空白本票後製作,於抽取時產生有不連號之問題?亦可能就四筆基金簽 發本票之次序採隨機之方式?亦可能因羅翊瑋之情緒或猶豫而有異?其可能之情 形不一而足,自難僅憑此即遽認系爭四紙本票為被告所偽造。㈡又本案經檢察官 依職權囑請法務部調查局之專業測謊鑑定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對被告進 行測謊鑑定,測謊之全部過程並遵循標準之測謊步驟,採取控制問題法、混合問 題法,經測試之結果,被告稱:「①系爭四張本票是羅翊瑋開立的;②渠沒有假 冒羅翊瑋名義開立系爭四張本票。」等二個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 判未說謊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九調科參字第○九二○○ 二○六六三○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查。且按目前測謊鑑定技術,依據John E . Reid與Fred E.Inbau二人所著之Truthand Decption: Thepolygraph (Lie-Det ector)Technigue一書中指出,在訓練有素的測謊人員運用測謊技術下所得之指 示非常準確,已知的錯誤不到百分之一,且其他學者之研究對測謊結果與準確度 (Examination Resultand Accuracy)亦有相同之結論,而美國十一個聯邦巡迴 區(Federal Circuits)中,已有九個聯邦巡迴區中的地方法院(District Cou rts ),承認測謊結果(以上參見鑑識實務彙編,中央警官學校印行,第三九四 頁至第四二六頁,關於測謊,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至第二百十條所規定 之鑑定之一種,測謊鑑定與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其他科學鑑定如精神鑑定、呼氣鑑 定不同,需由專業人員在特定環境下進行,美國之部分法院採用測謊鑑定之前提 即如此,參見Apolygrahp Gandbook for Attorneys, staniey Abrams, Lexingt on Books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三九頁及The polygraph In Court J. Ferguson, JR , A ARC, CharLesC Thomas Publisher第五二頁至第八四頁)。而檢察官此次囑 請上揭機關所為之鑑定程序,係屬專業之鑑定機關循正確之測謊鑑定作業程序, 是依上揭說明,其所得測謊鑑定結果之精確度,自屬可信。是被告並未偽造系爭 四紙本票,應無庸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四紙本票為羅翊瑋所簽發等語,應屬可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部分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鄧 敏 雄 法 官 戴 博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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