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訴書誤植為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三日,連續在台中縣梧棲鎮○○街三十八之一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之方式施用三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梧棲鎮○○街九十八號為警查獲。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當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當日或往前回溯四日至五日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其餘則漏未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加法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六、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