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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莊深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八五一、一二0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點公克、零點零陸公克、壹點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重約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點公克、零點零陸公克、壹點伍叁公克)、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重約貳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首起,增補:「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亦得為證據。

三、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於本件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就所犯二罪,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本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各為0‧一0公克、0‧0六公克、一‧五三公克)、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約二‧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莊深淵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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