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八五一、一二0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點公克、零點零陸公克、壹點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重約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點公克、零點零陸公克、壹點伍叁公克)、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重約貳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首起,增補:「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亦得為證據。
三、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於本件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就所犯二罪,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本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各為0‧一0公克、0‧0六公克、一‧五三公克)、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約二‧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