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0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0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一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又其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並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一一0之一號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方法,約一天二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潭子鄉○○路與潭富路口,為警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點三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為被告持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可稽,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驗餘淨重0點二公克,包裝重0點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且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以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是被告右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查,其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並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是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事証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二公克,包裝重0點二公克)沒收銷燬。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四、六、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