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九號、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其經濟困難,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游金木(另案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林宗都(另案偵查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游金木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登記在臺中市南屯區○○○街九十三號一樓設立「政佳企業社」,惟實際倉庫係設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巷二十五之一號,並由游金木以其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誠泰銀行南屯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該名綽號「阿文」之人為實際負責人,己○○實為該企業社之員工。渠等自九十年十月間起,由己○○、該名劉姓男子、游金木分別以「政佳企業社」之名義,以現金或上揭銀行即期支票向臺灣施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如附表所示之廠商訂購小額貨物,使該等公司誤認「政佳企業社」有能力支付貨款,而應允「政佳企業社」得以月結方式支付貨款後,己○○等人即大量訂購貨物,再以游金木之名義開立六十至九十日票期之支票支付貨款,使如附表所示廠商陷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貨物予己○○等人。嗣取得貨物後,再由綽號「阿文」之人及林宗都將該等貨物轉售予不詳人士牟利,己○○即以此為業,並恃以維生。嗣因游金木名義開立之支票發票日均集中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如附表所示廠商所收取之支票屆期陸續退票,而前往「政佳企業社」設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巷二十五之一號倉庫查看,發現早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施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裕鐘有限公司、臺灣普樂士股份有限公司、蓁泓企業有限公司、瑞益成凡而企業有限公司、旻利實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其稱:他原先是透過報紙廣告去找一位年約三十歲之成年男子「阿文」借錢,後來因為積欠「阿文」一、二十萬的債務無力償還,為了抵債才受僱於「阿文」,並在「政佳企業社」的樓上居住,聽任阿文的指示擔任進貨的工作,至於政佳企業社有無實際經營,他並不清楚,他有簽發部分票據,如附表所示廠商所訂購之貨品均係交由「阿文」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三頁),另據:
(一)告訴代理人紀嘉蘋(臺灣施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公司代理人林慶峰(正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陳順洲(衛司特實業有限公司)、洪啟元(光瑋企業有限公司)、徐榮勝(貫盈貿易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紀慶榮及戊○○○(旻利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公司代理人辛○○(巨宇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王進生(立晟照明企業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丙○○及乙○○(裕鐘有限公司)、被害人公司代理人李素琴(汎瑋企業有限公司)、陳奕昌(強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林意敏(蓁泓企業有限公司)、被害人公司代理人張裕宜(巨薪企業有限公司)、子○○(臺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壬○○(琴觀股份有限公司)、施勝祺(日新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庚○○(盛香堂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安(優卡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謝天應及蕭麗蓉(臺灣普樂士股份有限公司)、證人李楚澤及徐俊揚(茂祥電熱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甲○○(乃聲有限公司)、被害人公司代理人姚天鄰(味而達興業有限公司)、陳信明(文明鋼筆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丁○○(瑞益成凡而企業有限公司)、光太制股份有限公司張俊揚分別於偵查、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指述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審理中證訴甚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九號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本院卷第五九至六一頁、一○二至一○三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卷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理筆錄、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六號偵查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一頁)。
(二)再者,共犯游金木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登記設立「政佳企業社」(址設在臺中市南屯區○○○街九十三號一樓),並以其名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向誠泰銀行南屯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帳戶,申領支票使用,而上揭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支票帳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支票帳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誠泰銀行南屯分行支票帳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始退票,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誠泰銀行南屯分行支票帳戶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遭拒絕往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府經商字第○九一○一四六一五七號函暨所附具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合金西臺中存字第○九一○○○四八四三號函暨所附具之資金往來明細表、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北屯存字第○九三○○○○二○六號函暨所附具之客戶帳戶明細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屯存字第○九三○○○○二一六號函暨所附具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誠泰銀行南屯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誠泰南屯字第九十三-一一四號函暨所附具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等附卷足參(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六號卷)。
(二)且有:
1、臺中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函覆之政佳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六號卷)。
2、告訴人臺灣施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訂貨單、收貨單、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三一號卷)。
3、被害人衛司特實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送貨單、簽帳單、支票、被害廠商明細、統一發票(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卷)。
4、被害人貫盈貿易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對帳單、支票(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卷)。
5、告訴人旻利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訂貨單(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五至十二頁)。
6、被害人賀譽企業有限公司之簽收單、支票、退票理由單(見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六九○號卷)。
7、被害人立晟照明有限公司支票、客戶應收明細表、出貨單(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卷)。
8、告訴人裕鐘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出貨單(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三四九號卷第六至十三頁)。
9、告訴人蓁泓(億鑫)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訂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號偵查卷第)。
10、被害人琴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估價單(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一八號卷)。
11、告訴人臺灣普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明細表、訂貨單、貨運簽收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經銷合約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六號卷)。
12、被害人茂祥電熱股份有限公司、乃聲有限公司、味而達興業有限公司、光瑋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明細、授權委託書、政佳企業社交易明細表、味而達興業有限公司之交貨單、政緻五金公司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卷)。
(三)復依共犯游金木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所申請設立之政佳企業社,核准經營之項目為:電子材料零售業、五金批發業、機械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五金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及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等,有卷附臺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府經商字第Z○○○○○○○○○號函檢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至明(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六號卷宗)。參以被告己○○除向廠商買進光電開關、溫控器、瓦斯零件等電子零件、家庭五金外,尚大量訂購強力膠、白膠、手套、報表紙、牙線、棉棒、文具等與經營項目毫無關係之貨物,顯有可議之處。再者,被告己○○又自承:貨款支票皆係自己或「阿文」以游金木之名義所簽發等語,然而,被告己○○既因無力清償積欠「阿文」之債務,始受僱於「阿文」,並出面向如附表所示各該廠商洽訂貨品,而游金木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支票帳戶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支票帳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誠泰銀行南屯分行支票帳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始退票,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誠泰銀行南屯分行支票帳戶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等須支付廠商貨款之初即遭拒絕往來,是認被告己○○其等以佯稱經營企業社、買進貨物為藉口,先以現金訂購少量貨品取信於如附表所示被害公司陷於錯誤而繼續出貨,而逞其法,甚為明顯。基此,被告己○○等人應係在詐得廠商貨品之後惡性倒閉無疑。從而,被告己○○前開自白應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本件證據明確,被告己○○犯行可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刑法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言,至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惟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經查被告己○○已坦承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始受僱於「阿文」並由「阿文」提供住宿等語,如前所述,足見被告己○○有藉參與「阿文」所籌設之「政佳企業社」對外詐取財務為經濟生活之來源,且有藉此為業之共同犯意,是以:
(一)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
(二)被告己○○與游金木、林宗都及「阿文」之成年男子之間,就上開常業詐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己○○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參,被告己○○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對如附表所示廠商詐取貨品轉售後,謀取不法利益,破壞交易秩序,並經審酌公訴人求處徒刑之輕重適切,惟念其供承犯行不諱,且積極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經告訴代理人戊○○○(旻利股份有限公司)、乙○○(裕鐘有限公司)、子○○(臺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壬○○(琴觀股份有限公司)於簡式審判程序陳明因被告己○○賠償部分款項,願意原諒被告等意旨(見本院卷【二】第六一頁),另有瑞益成凡而企業有限公司、盛香堂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巨宇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可稽被告己○○事後已有悔意,是認公訴人求處之徒刑稍有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查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後積極與告訴人旻利股份有限公司、裕鐘有限公司、臺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琴觀股份有限公司、瑞益成凡而企業有限公司、盛香堂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巨宇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已詳述如前,足徵被告己○○歷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參與「政佳企業社」另有詐騙裕章化學企業有限公司三十萬元、瑩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十餘萬元、必圓有限公司二十六萬四千元,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裕章化學企業有限公司、瑩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必圓有限公司究係何時、販賣何種商品予被告,被告係如何詐騙該等公司,未據公訴人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且經本院多次傳喚上開公司人員,亦均未到庭說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癸○○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