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補充「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