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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張智雄莊嘉蕙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涵德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李志雄)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擔任設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十六巷十一號一樓「志雄企業社」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明知志雄企業社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仍自九十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連續於所領取志雄企業社之統一發票等業務文書上,登載如附表所示銷貨予華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釩公司)及久忠企業社之不實事項,且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為納稅義務人之華釩公司及久忠企業社,而連續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稅捐共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八千五百十八元六角,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又甲○○為避免前揭情事遭稅捐稽徵機關查覺,復於不詳時日,自臺中市等處取得如附表所示進項發票欄所載盈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盈碖公司)及金根地工程行等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銘風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人員依該等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稅捐機關之查核。

二、案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係志雄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志雄企業社之帳冊乃交由銘風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而志雄企業社與如附表所示之前揭公司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然志雄企業社之會計憑證及帳冊則有記載前揭進項發票之資料,且華釩公司及久忠企業社亦曾以志雄企業社之銷貨發票報稅而逃漏稅捐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連續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乃與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志雄企業社,志雄企業社之統一發票係綽號「小林」所領取,財務部分均由綽號「小林」負責,伊對財務方面均不懂,伊僅負責志雄企業社所承包工程之實際施作事項,不知志雄企業社有無填載不實之銷貨發票以供前揭公司使用或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等情云云。然查,志雄企業社與如附表所示之前揭公司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惟志雄企業社之會計憑證及帳冊則有記載前揭進項發票之資料,且華釩公司及久忠企業社亦曾以志雄企業社之銷貨發票報稅而逃漏前揭稅捐等情,既為被告所是認,且有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報告及明細表、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查核名冊、志雄企業社取得進項發票憑證明細表、華釩公司、金根地工程行及久忠企業社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盈碖公司及華釩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志雄企業社之登記事項資料、稅籍編號資料明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函及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提出有關志雄企業社帳戶往來明細與交易傳票、進、銷項貨款匯出、匯入明細及華釩公司等之銷項明細等附卷足佐,當堪認屬實。至被告固辯稱志雄企業社之財務均由綽號「小林」所掌管,伊不知有前揭情事云云;然而,被告既陳稱伊乃與綽號「小林」共同經營志雄企業社,伊並非人頭等語在卷,則依常理而言,被告蓋無對於共同投資夥伴即綽號「小林」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推諉不知之理。是以,被告自始既無法提供綽號「小林」之確實年籍資料供檢警及本院調查以資審認,自無從徒依被告空言所辯,遽認確有該名綽號「小林」者共同參與志雄企業社之經營,並由該名綽號「小林」者負責掌握志雄企業社之所有財務狀況。綜上可知,被告甲○○辯稱上情,洵屬無據,核非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被告利用銘風會計師事務所某一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以遂行其前開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會計憑證及帳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論處。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甚鉅,對國家稅收之危害非輕,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莊 嘉 蕙

法 官 許 惠 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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