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許止,在臺中縣神岡鄉○○路六一巷四一弄二十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后庄北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罪刑之輕重,應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審查有無法定應免刑之情形;如無前開情形,比較新舊法罪刑孰最有利,則其比較標準,除主刑外,亦應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就法定刑部分均仍相同,並無修正;惟就施用毒品之訴追要件,依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則有不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就施用毒品犯行之是否訴追,係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之前是否曾強制戒治、五年內再犯該次是否須強制戒治、三犯以上等情形,即如係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之前未經強制戒治,該次經觀察勒戒後亦無須強制戒治者,即依規定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終結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不予追訴處罰;僅限於五年內再犯之前曾經強制戒治、五年內再犯該次須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始認符訴追條件,應予追訴處罰。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就施用毒品犯行之是否訴追,係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即如係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者,即依規定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終結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不予追訴處罰;僅限於五年內再犯者,始認符訴追條件,應予追訴處罰。
三、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許止,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犯行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前,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及上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之實務見解,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視何者有利於被告,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而本案被告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繫屬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依法應進行訴追;反觀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則應依觀察、勒戒程序處理,並視觀察、勒戒結果,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續行聲請強制戒治並依法起訴,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由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倘未依上開程序進行觀察、勒戒,遽以起訴,法院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處斷。
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既係二犯,已如上述,並未經過觀察、勒戒之程序,是本件已欠缺訴追條件,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俟執行觀察勒戒終結後,視觀察、勒戒結果再為不同處理公訴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竟未就被告本件犯行予以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訴追條件,即就被告本件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係屬欠缺訴追條件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起訴,該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