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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劉錫賢黃裕仁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張慶宗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自民國玖拾叁年柒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經查,本案業經審結,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警方係因據報得知被告即為在「佳友遊藝場」開槍之人,而被告復因另案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始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循線至臺中市南屯區○○○路○段一二二七號逮捕被告,是被告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復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其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