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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莊深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幫助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再犯竊盜罪,復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乙○○明知開設帳戶給不詳身分者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易於實施以詐欺取財為業之犯罪,竟不惜發生上述後果,於九十一年元月間見報載收購帳戶存摺之分類廣告後,先前往臺中五權路郵局,開立局號00二一三一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再透過廣告上登載之電話號碼與對方聯繫後,於九十一年元月間某日在「台中公園」內,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將上述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印鑑章一枚交付不詳身分、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旋有不法者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維生,四處郵寄對獎單,不實通知收件人已經中獎,待收件人依郵件內留供查證之電話號碼去電查詢後,再謊稱兌獎前應先匯款辦理扣除所得稅,誘使不特定之收件人信以為真,匯款至乙○○上述申設之郵局帳戶內;甲○○即因此誤認已經中獎港幣二十五萬元,遭自稱「趙柏源」、「楊菁」、「鄭馨文」等不詳身分之成年人所欺瞞,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三月十四日止,在台北巿莒光郵局、第一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共計匯款三百九十五萬三千五百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其中包括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匯款三十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甲○○因遲未獲付中獎之款項,知遭詐騙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自白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認罪在卷。本院查:

㈠前開告訴人甲○○遭人利用中獎之郵件所欺瞞,並為自稱「趙柏源」、「楊菁」、「鄭馨文」等不詳身分之成年人要求先匯款扣除所得稅之言詞所惑,致被騙取三百九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其中包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匯入局號00二一三一號、帳號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之三十萬元等過程,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敘明在卷,並提出與所訴相符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為證,足認屬實;進而可以確認有不法者利用前揭郵寄中獎通知等方法,反覆詐取不特定人之匯款維生;㈡又前述局號00二一三一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乃被告所申設無誤,並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獲匯入上述之三十萬元等情節,則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中管字第0九三二一00一三三號函所檢送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附卷可查;㈢參酌上開事證,足見被告認罪之自白確屬事實,亦得為證據。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由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惟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出賣帳戶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損失不輕,且不利追查實施常業詐欺之正犯,助長此類犯罪之猖獗,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及犯後態度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莊深淵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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