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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五五四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許金樹張清洲王靜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五五四號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

一二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而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此據被告當庭陳明,並有被害人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參,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樹

法 官 張 清 洲

法 官 王 靜 秋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五五四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