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三0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街○段四二八號「 甲味仙」檳榔攤前巧遇乙○○,惟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持檳榔攤前桌子上之空酒瓶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多次穿刺 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空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事後遇見告訴人,經告訴人質問當初何以狠心傷害 告訴人時,竟向告訴人陳稱:『要怎樣都沒關係,你拿我沒辦法!』等語,顯見 被告並無悔意,且被告在鄉里依然故我,酒後鬧事,影響社會治安,如不嚴懲被 告,不知會有多少與告訴人相同之無辜民眾受害」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已當庭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二萬元,卻遭告訴人拒絕,參以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足認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乙節,尚難盡歸責於被告,自難 因此認定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再參諸被告尚未賠償之情狀,原即顯現於原審案卷 ,當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尚難以此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此外,亦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訴意旨所稱之事由,是上訴人仍執前詞,認原審量 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羅 智 文 法 官 王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