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九十三年 度中簡字第七八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八三七號),提起上訴及同署檢察官移請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五八、八七二 六號),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五月及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 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假釋出獄,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 刑一年一月十日及五月,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一 時三十分許,夥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廖海欽(已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在臺中市 西區○○○路○段二九九號十七樓之「紅帽象遊樂場」內,以其所有自備鑰匙一 支開啟機台,竊取機台內之代幣逾一百枚,得手後供渠等打玩電動玩具之用。嗣 因遊樂場工作人員王仁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上前詢問,廖海欽見狀乘機逃跑 ,而乙○○則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支鑰匙,始查悉上情;又於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日下午六時許,乙○○在臺中縣大里市菩提醫院大門口附近,見車牌號碼P U─八三七五號重機車(為萬興機車租賃行丙○○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 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路一六七號失竊)上插有鑰匙一支,即發動騎 走該機車,竊取該機車得逞,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 乙○○騎乘前開機搭載車廖海欽,途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與東平路口時為 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有在右揭時、地為竊盜行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仁聖 及丙○○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作案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竊取代幣部分 ,與廖海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竊取重機車一罪論處(重機車之價 值較高),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竊取重機車之犯行,併為起訴,惟本院 認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 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又 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五月及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 ,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假釋出獄,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 一月十日及五月,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就被告與廖海欽共同竊盜犯行,漏未論述共同竊盜,又未及審酌被告竊 取重機車之部分,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 物,為獲取不法所得,連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構成危害,其犯罪動 機、目的均屬可議,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竊取代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 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 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且本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 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處刑程序,尚有未合 ,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 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聲請併辦部分:認被告於 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家麵館內,竊取甲○○所有 之皮包一個(內有甲○○身分證、駕照、金融卡、信用卡、新台幣二、三百元及 美鈔一元鈔二張等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就此 部分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該皮包係伊於上開麵館外拾得,並非伊進入 該麵館內行竊等語。且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 行,是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竊盜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院審理之 範圍,就此部分是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 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渙 文 法 官 蔡 美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