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一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行所載「八時三十分」應增補為「下午八時三十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因自己之過失肇致車禍導致被害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救護傷者,反棄之不顧,復離去現場,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廿二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