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上鎧交通有限公司 代理人 鍾明東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 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63字第E00000000號裁決書)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 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 罰鍰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牌照吊銷。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當時係以曳引車FM-646,曳引半拖車P G-15,因車行行號不同遭舉發,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FM-646號營曳引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 日0時四二分於新豐鄉○○○路南下64.3K處,使用他牌照PG-15行駛 ,經警舉發之事實,有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 ,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九十三)北警交裁字第0930021466號函一份附卷可佐。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秩序,依 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 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 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 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