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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郭德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上鎧交通有限公司
代理人
鍾明東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63字第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牌照吊銷。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當時係以曳引車FM-646,曳引半拖車PG-15,因車行行號不同遭舉發,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FM-646號營曳引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0時四二分於新豐鄉○○○路南下64.3K處,使用他牌照PG-15行駛,經警舉發之事實,有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九十三)北警交裁字第0930021466號函一份附卷可佐。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郭 德 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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