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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О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靜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上鎧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忠信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上鎧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428─G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零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七二公里南磅處,由張榮明駕駛,因「裝載廢棄物污泥經過磅總重39. 4T、核重35T、超重4. 4T」違規,該所遂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據本件司機陳訴當時所載為地下室土方,並非為廢棄物污泥,而載運時土方未超過車斗,當時司機要求警員丈量尺寸和拍照,警員卻不肯,硬要以超載來開單,請察明並准予免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再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本件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重量四點四噸,處汽車所有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鎧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428─G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零分許,由張榮明駕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七二公里南磅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量得總重為三九˙四噸,已超過該車裝載貨物核定之總重量三十五噸,超載四˙四噸等事實,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過磅紀錄單等在卷可參,異議人對過磅結果亦不爭,然辯稱:當時所載為地下室土方,並非為廢棄物污泥,而載運時土方未超過車斗,舉發員警不予丈量尺寸和拍照,硬要以超載來開單云云,惟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公警國六交訴字第0930000067號函覆說明:「本案經執勤員警證稱,該車載運廢棄物污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七十二公里(龍潭收費站地磅)處,當時該駕駛無法出示任何相關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等證明文件(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規定,運土車輛需隨車攜帶以供攔檢),經會同該車駕駛過磅總重39點4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4點4公噸,員警當場告知該駕駛違規事實後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至於上鎧交通公司申訴該車係檢驗合格之專用砂石車,因員警未有丈量紀錄(惟該駕駛未隨車攜帶相關證明證件改以過磅),而所載係建築工地廢棄物污泥(非屬砂石、土方)... 」等語,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中監豐字第0930001231號函說明:「依警察機關取締砂石車注意事項93.5.31前對砂石專用車載運砂石土方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取締,本案載運非砂石土方,理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規定... 」等語,是依上開函示,車號428─G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當時並未提出隨車相關文件供警攔檢且該車所載運為建築工地廢棄物污泥等,並非砂石、土方,故本件舉發員警以過磅重量為標準取締,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超載四點四公噸噸之事實,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廿九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 官 王 靜 秋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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