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0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 受處分人
- 即異議人
- 龍霖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淑慧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63-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裝載時,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同條第二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加油站停車場後,警方才拍照舉發,警方舉發不當,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522-GU營曳引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五分於大甲鎮○○路與黎明路口因「載塑膠管超長,長度超越後車板一一八公分」,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甲警交裁字第0027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蕭勝寶到庭結證屬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且警方之測試器經檢驗合格,具有準確性。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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