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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郭德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龍霖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淑慧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63-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裝載時,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同條第二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加油站停車場後,警方才拍照舉發,警方舉發不當,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522-GU營曳引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五分於大甲鎮○○路與黎明路口因「載塑膠管超長,長度超越後車板一一八公分」,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甲警交裁字第0027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蕭勝寶到庭結證屬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且警方之測試器經檢驗合格,具有準確性。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郭 德 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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