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王靜秋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 原監理站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D六三八六五六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逕行舉發長榮國際儲運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KL─679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由受處分人甲○○駕駛,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時八分許,行經國道一號二八三公里南向處,因「速 限一○○公里時速一三一公里超速三十一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定」違規,受處分人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以 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D六三八六五六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 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時八分許 ,駕駛長榮國際儲運公司所有之車號KL─679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 一號二八三公里南向處,依異議人車上之行車紀錄顯示,當時異議人車速為八十 公里,絕無「時速一三一公里」之違規情形;異議人係八時四十五分開上高速公 路(一七八˙六K),十時八分行經測速地點(二八三˙四K),依此時間及里 程換算結果,異議人平均時速僅七十六公里,絕不可能如國道公路警察局所述行 車速度一三一公里,相差五十五公里之多;異議人所駕駛為營業貨櫃曳引車,廠 牌為SCANIA,該車就算開到最高極限,也無法開到「時速一三一公里」, 如台灣總代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出具之最高時速證明;異 議人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二八○˙七K)時間為上午十時五分, 而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地點(二八三˙四K)時間為上午十時八分,兩處相距 二七○○公尺,行駛時間三分鐘,此可調閱新營收費站之錄影監視器證明,異議 人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在收費站停車繳通行費時速由零開始起算,行駛二七○○ 公尺,絕不可能加速達到一三一公里;倘若時速能到達一三一公里,其行駛時間 也不用三分鐘,僅需一分鐘即可到達,此點可勘驗現場原車實地模擬即可證明; 異議人若行經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地點(二八三˙四K)時速為一三一公里, 則聲請人根本無法進入新營休息站(二八三˙四K)休息,因兩者僅相距三○○ 公尺,依此時速進入休息站入口匝道必然會翻車,故此違規與事實不符;異議人 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全長有十六公尺,而國道公路警察局所提供之違規照片僅照 到車頭的左側,車頭右側及車長十六公尺均未照到,故違規超速車輛應另有它車 ,故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車號KL─679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日十時八分許,行經國道一號二八三公里南向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警察隊依採證相片舉發「速限一○○公里時速一三一公里超速三十一公里經 科學儀器測定」違規,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D六三八六五六號舉發通知單等情 ,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採證相片一幀及內政部警政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 察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公警國四交訴字第0930000057號函在卷可 稽,惟查:該KL─679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最高時速僅約為每小時一二九˙三 公里,此有,台灣總代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出具之SCA NIA最高時速證明一紙供參,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汽車行車紀錄表顯示,車號 KL─679營業貨櫃曳引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時五分時,時速為零 ,顯示當時該車確實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二八○˙七K),而行 經本件電腦雷達自動照相之測速地點(二八三˙四K)時,時間為上午十時八分 ,兩處僅相距二點七公里,行駛時間長達三分鐘,應不可能加速達到一三一公里 ;另依該行車紀錄表顯示,該車約於十時九至十四分,時速為零亦即該車在高速 公路上處而處於靜止狀態,則異議人陳稱當時係進入新營休息站休息為真,則異 議人若行經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地點(二八三˙四K)時,時速為一三一公里 ,距新營休息站(二八三˙四K),因兩者僅相距三○○公尺,依此時速進入休 息站入口匝道,依該車的體積、重量及速度必然會有翻車之危險,故依常理,若 車號KL─679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當時時速高達一三一公里,則駕駛應不可能 貿然將車駛入休息站。此外,原舉發單位所拍攝之舉發照片,僅於照片之左上角 部分顯示KL─679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左半顆車頭,車頭右側及車身均未照 到,該車似乎非測速照相機焦點之所在,則異議人所辯違規超速車輛應另有它車 ,尚勘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 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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