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 處分 人 諾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敬倫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G0000000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諾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無收至掛號信(違規通知單),裁決日 過期,故延期繳納,應以三千元為該繳納之罰鍰,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 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 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所有人 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 十三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諾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有之車號五J─九四九三號自用小 客貨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十五時十八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七十七公 里處,行車限速九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一○九公里,超速十九公里之違規事實,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 ,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 酌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得知:受處分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核准設立時,即以 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五八二號一樓為其公司地址,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始將 公司所在地變更為臺中市○○區○○里○○○街二一號一樓。原舉發機關於九十 年十一月八日填載而寄送之違規通知單上,車主地址及寄送地仍為變更前之地址 ,即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五八二號一樓。原舉發機關依法定地址即臺中縣梧 棲鎮○○路○段五八二號一樓,以掛號寄送該件違規通知單,經郵政機關退回, 因無法送達而依法辦理公示送達,此亦有郵局退郵信封、原舉發機關之違規通知 單、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公示送達公告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供受處分人之設 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等在卷可憑。是本件違規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 核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之違規超速事實,亦堪以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 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 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張清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