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受處分人
- 尚億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世雄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U00000000號、U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司機當日有出示臨時通行證,並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尚憶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㈠、所有之車號三J─四三七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港北櫃場出入口處,因裝載超高整體物未附裝載圖,與通行證通行條件第四條不符;㈡、所有之車號TH─六四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基隆港北櫃場出入口處,因裝載超高整體物未附裝載圖,與通行證通行條件第四條不符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限期內到案申訴,經查證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U00000000號、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四千五百元整,並記汽車違規記錄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㈠、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
㈡、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其長度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二款規定,寬度超過三‧二五公尺,高度超過四‧二公尺者,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六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 (市)時,其臨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尚憶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有之三J─四三七號、TH─六四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與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依法向臺中區監理所提出申請,取得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有效期限皆為半年,各就駕駛人、駕照、車型、車號、裝載物為工具機、尺度、裝載後車輛尺度、限定運送路線、通行條件與核發之公路監理機關名稱等事項皆詳細記載於其上,此有受處分人親自附上詳細記載「半聯結車裝載圖」二份、照片一張而申請之「貨車裝載整體(超長、超寬、超高、超重)物品通行證申請書」一份與監理機關核發之「臨時通行證」二紙、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中監運字第○九三○○三八九六五號之函件一份等在卷可佐。受處分人既已依法取得有臨時通行證,則警察機關舉發時,依照臨時通行證上通行條件㈣記載之事項:未附裝載圖,視同無通行證論,原舉發機關以無通行證論,而予以舉發「違規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即無違誤。再者,受處分人當初申請臨時通行證時,監理機關既要求附裝載圖始准予核發,依據監理機關之原意係要求受處分人依照該臨時通行證之各項記載裝載行駛,並附裝載圖,以備行駛接受檢查時供查核、比對之用。今原舉發機關要求受處分人之臨時通行證需附以裝載圖,如未附裝載圖,以無通行證論,此種行政處分為合法附款之處分,其裁量權未有逾越,且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行政行為符合比例原則。是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其違規事實,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四千五百元整,並記汽車違規記錄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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