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 處分 人 尚億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世雄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U00000000號、 U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司機當日有出示臨時通行證,並無違反本條例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尚憶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㈠、所有之車號三J─ 四三七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 港北櫃場出入口處,因裝載超高整體物未附裝載圖,與通行證通行條件第四條不 符;㈡、所有之車號TH─六四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十四 時四十分許,在基隆港北櫃場出入口處,因裝載超高整體物未附裝載圖,與通行 證通行條件第四條不符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 ,受處分人於限期內到案申訴,經查證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中 監違字第裁六○─U00000000號、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四千五百元整,並記汽車違規記錄各一次,逾期則依裁 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 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 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 通行證,憑證行駛:㈠、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 ㈡、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限制者。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其長度超過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二款規定,寬度超過三‧二五公尺,高度 超過四‧二公尺者,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後 ,始得核發通行證。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 格之物品時,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六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如公路監理機 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裝載第一項 、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 (市)時,其臨時通行證之核發, 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尚憶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有之三J─四三七號、TH─ 六四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與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依法向臺中區監理所提出申請,取得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 、超重臨時通行證」,有效期限皆為半年,各就駕駛人、駕照、車型、車號、裝 載物為工具機、尺度、裝載後車輛尺度、限定運送路線、通行條件與核發之公路 監理機關名稱等事項皆詳細記載於其上,此有受處分人親自附上詳細記載「半聯 結車裝載圖」二份、照片一張而申請之「貨車裝載整體(超長、超寬、超高、超 重)物品通行證申請書」一份與監理機關核發之「臨時通行證」二紙、九十三年 五月三日中監運字第○九三○○三八九六五號之函件一份等在卷可佐。受處分人 既已依法取得有臨時通行證,則警察機關舉發時,依照臨時通行證上通行條件㈣ 記載之事項:未附裝載圖,視同無通行證論,原舉發機關以無通行證論,而予以 舉發「違規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即無違誤。再者,受處 分人當初申請臨時通行證時,監理機關既要求附裝載圖始准予核發,依據監理機 關之原意係要求受處分人依照該臨時通行證之各項記載裝載行駛,並附裝載圖, 以備行駛接受檢查時供查核、比對之用。今原舉發機關要求受處分人之臨時通行 證需附以裝載圖,如未附裝載圖,以無通行證論,此種行政處分為合法附款之處 分,其裁量權未有逾越,且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行政行為符合 比例原則。是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其違規事實,亦堪以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四千五 百元整,並記汽車違規記錄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 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張清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