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二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大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彭水河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 原監理站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 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舉發受處 分人大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FQ─861號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十七時十分許,在國三公路七堵南向地磅處,因「載煤總重三八˙六六○T、核 重三十五T、超載三˙六六○T」違規,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 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 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四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水河則以:本公司FQ─861號曳引車於九十三年二 月十一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國三公路七堵南向地磅處,遭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 組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攔截取締超載3.66T,但該車自遠森網路科技公司基隆營 運管理處西三十二碼頭之車輛通行單載重為38.340T,自台電深澳發電廠收煤卡 之磅單亦只有38.460T均未超過(35T+3.5T)之重量,且該二地磅均為公家 單位所開具,應有一定之公信力,因此該車並未超載,請察明准予免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條 第三項規定,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台幣一 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一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大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號FQ─861號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國三公路七堵南向 地磅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舉發因「載煤總重三八 ˙六六○T、核重三十五T、超載三˙六六○T」違規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 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七堵收費站南向地 磅超載登記簿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公警國六(九)刑訴字第0930000191號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於前揭 時、地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雖異議人辯稱:該車於遠森網路科技公司基隆營 運管理處西三十二碼頭之車輛通行單載重為38.340T,自台電深澳發電廠收煤卡 之磅單亦僅有38.460T云云,惟經檢視受處分人所附之遠森網路科技公司基隆西 三十二號碼頭車輛通行單及台電深澳發電廠收煤卡所載之總重亦已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縱以遠森網路科技公司基隆營運管理處西三十二碼頭之車輛通行單所載之 重量38.340T計算,該車仍超載3.340T,依法應同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四千元, 是異議人所辯尚屬無據。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 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萬四千元整,並記違規紀錄一次,逾期 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廿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