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五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力元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秀春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民 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力元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僱用之司機沈明招,於僱用之時,經嚴格審查擁有 合法駕駛執照資格,僱用之後,平時仍對其善盡管理查核之責任,至於其駕駛執 照何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吊扣,受處分人全然不知情,其刻意隱瞞被吊 扣駕照之情事,受處分人確實無從知悉其已無駕照而禁止其駕車,難謂受處分人 有何過失、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 發生違規,自不應受本法條之處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力元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MU─五五三號營業 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二十一時四十九分許,在國一公路北向一七 二公里處,因車主允許無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車之違規,為員警舉發之事實,固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掣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一紙在卷可稽,然經受處分人所否認。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 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 以下罰鍰,並吊扣牌照三個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第三項、第四項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均定有明文。所謂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 照資格之注意者,係指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取得、變更或喪失, 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監督及查證責任而言。所謂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 規者,係指違規之發生與是否未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間,並無因果 關係而言。經查:本件違規駕駛人即沈明招,依其領照經歷,係有普通小客車、 普通大貨車及職業大貨車之執照三種,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因案遭吊扣駕照 之事,此有監理單位提供之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違規案,是否因該車 駕駛人前有駕車遭吊扣駕照一年,竟隱瞞未告知受處分人,而使受處分人無從查 驗得知;是否受處分人對於駕駛人吊扣駕駛執照仍駕車違規之事實毫不知情等, 均非無疑。則受處分人對該車駕駛人因駕照吊扣而仍駕駛大型貨車之情況,縱對 其駕駛執照資格加以相當之注意,似仍不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亦即違規之 發生與受處分人是否未盡查證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間,似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受 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 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張 清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