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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七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郭德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金盛企業社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三項訂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駕駛人劉達明未坦承持有大貨車執照,且公司未收到罰單,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6V-279號自大貨車於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十四時十二分於國三公路南向七十二公里處,因駕駛人劉達明持小型車駕照駕駛大貨車,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亦經駕駛者劉達明簽認,且處罰車主金盛企業社之通知單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並經張遠枰簽收在案,有郵局投遞回覆單一份附卷可佐。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本件罰單為處罰車主疏於管理,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郭 德 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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