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利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南區下橋五巷七號 代 表 人 何東正 代 理 人 何孟宗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舉發受處分人利全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號745─KB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十分 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二三八公里(二四○出口)路口處,因「裝載鐵床、機械貨 重57.5公噸總載重69.5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34.5公噸」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 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 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十八萬五千 元整,並記違規紀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 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員警未具專業知識,只因裝載整體木箱、所噴漆數 字而判定為貨重57.5T,根本未過磅、經司機解釋未與予採納,司機提出通行證 亦未置可否,只是一味獨斷專行。司機自訴因員警輕視其為原住民,故欺其無抗 爭能力,而只能任員警欺凌。經我公司查證,該貨件為43.5T並附出口報單為憑 提供庭上參考,該物件為一整體物,實貨為43.5T且無法拆解,此貨品為外銷國 外,為國家賺取外匯之一種機械。其從無到有花費多少人力、物力,戰戰兢兢由 形成、至國外客戶手上,各相關人員無不付出最大心力。在司機立場來講已是該 機器於本島最後環節,而將於兩個工作天抵達高雄裝船。該趟運費為新台幣四萬 三千元,費時兩日完成。只因員警目測判斷且未經任何過磅、測量,經裁決應罰 款新台幣十八萬五千元並記違規乙次,分明草率執法,欺負司機老實,令人難以 心服,故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 三、本件受處分人利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745─KB號營業大貨車於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十分許,由林國山駕駛,在國道一號公路二三八公里 (二四○出口)路口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舉發因「裝載鐵床、機械貨重 57.5公噸總載重69.5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34.5公噸」違規,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然本件 舉發員警並未帶領745─KB號營業大貨車實際過磅,僅以該車裝載貨物之裝 箱噴漆重量為取締依據,而異議人堅稱該重量噴漆有誤(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三日庭訊筆錄),是該車當時所載貨物之重量究為何,已有爭議,舉發員警僅 以車身之噴漆認定該車所載貨物有超重之事實,其證據尚嫌不足,此外並無其他 具體證據足證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超載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 裁罰,容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另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 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 明文。本件汽車駕駛人林國山駕駛745─KB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七日十四時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二三八公里(二四○出口)路口處,因未 依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所指定之路線行駛違規,此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 或其他有權處分之機關依法裁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