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受處分人
- 即異議人
- 益生化工工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街一五六號一樓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超速未超過二十公里以上未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整。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該公司所有之車並未超速,係隔壁車道之車超速,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H5-6141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五月廿九日七時六分於台六三線南下四公里五00公尺處,限速七十,經測時速八四,超速十四公里,經警舉發之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中縣警交字第0930054957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蔡棋材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照片二張為佐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照相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廿七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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