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志泰貨運有限公司 代理人 鄭宗岳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志泰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於93年5月31日15時46分在 台中縣烏日鄉○○○路479號後面查獲志泰貨運有限公司所有HT-806號營業大貨 車因「牌照經繳銷行駛公路」,遂以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檢舉發並代保管車輛乙台而為裁罰。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該車於92年9月29日依法已辦理牌照繳銷手續,遂 將車停於大里路附近空曠處,於93年5月13日被環保局以廢棄車輛拖吊,於 93年5月28日辦理領車手續並繳款,因資料不全又適逢週末,延至5月31 日再補全車籍資料順利領車,遂將車開往公司途中於上時地遭警攔停經諉婉說明 ,並提示相關繳款收據資料佐證仍被開罰單,由於開罰單後,尚須補繳稅款,該 車係報廢車輛並無營運行為,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受處分人右揭時地是否有違規行為,應有 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本件確實因被環保局當為廢棄車輛拖吊,再由異議人於5 月31日補齊資料後領車出場,有台中市環保局車主領回車輛登記表一份及承辦 人員簽認在案,基於比例原則,本件證據尚有不足,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 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