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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七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郭德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八時十分,在台中市○○路一之一一二號前,查獲甲○○所駕駛H7─4730號自小客車因「1.經當事人口述時速五十公里,該路段限速三十公里2.肇事傷人(輕傷)」,遂以中市警交字第裁60─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指定日期前到案申訴,本所以本案仍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處罰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異議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惟以:因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為「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不須吊扣駕駛執照,且該修正條款適用違規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以後之案件,原處分顯有違誤,爰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固為刑法第二條所明定,惟刑法與行政法性質有別,實體從舊程序從新既為行政救濟審理原則,自無刑法第二條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餘地。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此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七六號判決、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前開法律及判決、判例意旨,對該行政行為不服之聲明異議救濟程序,自應受上開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之拘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雖於受處分人違規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受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行為時係在修正施行前,依實體從舊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廿七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 官 郭 德 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七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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