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達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瑞珍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 原監理站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63字第KAE165122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達慶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號8K─34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三時 三十六分許,行經台三線林內地磅處,因「載運鏟土機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56.7 3公噸、核重42公噸、超重14.73公噸」違規,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本站 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豐監稽違63字第KAE165122號裁決書, 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 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雖不否認違規事實,但對於原處分機關之 裁決內容認定有違反下列原則:⑴信賴原則:按信賴保護原則作為法治國家之重 要原則之一,在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合理之信賴應予以適當保障。今依據 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一六五一二二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上記載來看,就「舉發違反法條」一欄上清楚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且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來看,依行政程序法第 五條、九十六條規定,也明確表明明確性原則之精神,而異議人依據此信賴基礎 ,而開展具體的信賴行為,及對此通知單提出申訴,詎料,該裁決處分反而增加 了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處罰,對此,因加重當事人負擔,且違反異議人之信 賴,有違信賴保護原則。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九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七0條規定,採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目的在於「防止被告用 為畏懼受更不利之上訴審判決,因而放棄上訴權之行使」,此乃憲法第十六條保 障人民有訴訟之權之具體實踐,詎料受處分人提出申訴時,竟然多了「罰鍰四萬 元之處罰」,使受處分人受有更大之不利益,因而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及難認 為允當,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條 第三項規定,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台幣一 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一千元;超載 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二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四、本件受處分人達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8K─34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六分許,行經台三線林內地磅處,為雲林縣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因「載運鏟土機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56.73公噸、核重42公 噸、超重14.73公噸」違規,並掣開雲警交字第KAE165122號舉發通知 單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不否認有超載之違規事 實,然辯稱:原舉發通知單僅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而裁決處分反而增加了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處罰,加重當事人負 擔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係針對同條例前二 項之違規事實訂定明確之裁罰標準及額度,異議人所有之8K─341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核重42公噸,經過磅總重56.73公噸,超重14.73公噸,依據前揭規定依 法即應處罰鍰新台幣四萬元,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未加重異議人原應受之裁罰金 額,是異議人所辯尚屬無據。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 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四萬,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逾期 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廿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