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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王靜秋
  • 法定代理人
    趙瑞珍

  • 原告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達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九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達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瑞珍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九十 三年交聲字第七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 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而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 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 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 。其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始行提出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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