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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七六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靜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達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瑞珍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三年交聲字第七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而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其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始行提出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王 靜 秋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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