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達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瑞珍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九十 三年交聲字第七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 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而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 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 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 。其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始行提出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