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張清洲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民 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D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經本院駁回異議(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五號裁定)而提起抗告,又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九二號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逕行舉發長榮國際儲運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KL─六七九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由受處分人甲○○駕 駛,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時八分許,行經國道一號二八三公里南向處 ,因「速限一○○公里,時速一三一公里,超速三十一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定) 」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於限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 ,該站遂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D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 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時八分許,駕駛長榮國際 儲運公司所有之車號KL─六七九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二八三公里 南向處,依車上之行車紀錄顯示,當時車速為八十公里,絕無「時速一三一公里 」之違規情形;八時四十五分開上高速公路(一七八˙六公里),十時八分行經 測速地點(二八三˙四公里),依此時間及里程換算結果,平均時速僅七十六公 里,絕不可能如國道公路警察局所述行車速度一三一公里,相差五十五公里之多 ;所駕駛為營業貨櫃曳引車,廠牌為SCANIA,該車就算開到最高極限,也 無法開到「時速一三一公里」,如臺灣總代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所出具之最高時速證明;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二八○˙七公 里)時間為上午十時五分,而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地點(二八三˙四公里)時 間為上午十時八分,兩處相距二七○○公尺,行駛時間三分鐘,此可調閱新營收 費站之錄影監視器證明,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在收費站停車繳通行費時速由零開 始起算,行駛二七○○公尺,絕不可能加速到達一三一公里,倘若時速能到達一 三一公里,其行駛時間也不用三分鐘,僅需一分鐘即可到達,此點可勘驗現場原 車實地模擬即可證明;若行經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地點(二八三˙四公里)時 速為一三一公里,則根本無法進入新營休息站(二八三˙七公里)休息,因兩者 僅相距三○○公尺,依此時速進入休息站入口匝道必然會翻車,故此違規與事實 不符;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全長有十六公尺,而國道公路警察局所提供之違規照 片僅照到車頭的左側,車頭右側及車長十六公尺均未照到,故違規超速車輛應另 有它車,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其所駕駛之車號KL─六七九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有如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D 0000000號裁決號所載舉發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固有原舉發機關 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惟經受處分人所否認。經本院審 酌卷內所附資料得知:依據受處分人所提出附卷之貨櫃交接驗收單、過磅單、重 櫃過磅單、車輛營運交接日報表等,亦顯示卷附行車紀錄卡係KL─六七九號營 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至次日清晨之行駛紀錄。再者 ,KL─六七九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最高時速未能達到一百三十一公里,亦有福 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具之最高時速證明在卷可按。又據證人即 取締警員戚一武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結證稱: 「據我了解大車和小車並行的話,是會感應到大車的車速」、「(你們測速的地 方距離休息站多遠?)答:大約一百公尺左右」、「(取締地點距離收費站多遠 ?)答:二公里多的距離」。惟查證人張有衛即豐原監理站人員於同年七月十二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結證稱:「(違規車輛經你查證是否有改裝?)答 :受處分人有將(KL─六七九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牽至監理站,依我看是沒有 改裝」、「(依據行車紀錄卡顯現受處分人當天的車速多少?)答:依行車紀錄 卡顯現,該車的車速都在八十公里左右」等語。則受處分人所辯:如由收費站行 駛至違規地點,車速不可能加速到一百三十一公里,以一百三十一公里之速度亦 不可能順利進入休息站,尚非無據。原處分徒以上述KL─六七九號車左半側車 頭之照片,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 八日公警國四交訴字第○九三○○○○○五七號函,即裁處受處分人上開處分, 就原採證照片是否因角度問題而將並行之小車攝入,卻感應到大車?是否該車未 改裝之性能可能達到時速一百三十一公里?是否該車於收費站至違規取締地點, 以及違規取締地點至新營休息站間之短距離,有無可能在短時間內加速至時速一 百三十一公里,及以該高速轉彎進入距離一百公尺之休息站?凡此種種疑問皆未 予詳述,尚有未洽。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之事實 。從而,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容有未洽,本件 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張 清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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