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吉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發公司)司機,平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昔業曳引車營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以前某時,駕駛母車車牌號碼0二九-GU號,子車車牌號碼ON-二0號之營業曳引車(下稱曳引車),違規駛入臺中縣太平市○○○街,並沿該路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十八時,行至前開路段與太平三街交岔口前處,前開子車佔用機車慢車道,適因同向騎乘車牌號碼LAK-三六二號重型機車之鐘美巧,為閃避前方違規逆向騎乘,車牌號碼不明之機車而往左方靠近,甲○○未注意慢車道有直行之機車,未與前開鐘美巧騎乘之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正偏移之曳引車子車右前車輪邊緣夾過前開鐘美巧騎乘之重型機車,並使鐘美巧被該子車之防捲鐵架勾住抱行約五公尺,致鐘美巧受有頓挫傷併內出血、骨盆骨折、左側氣胸、後腹腔出血及尿道斷裂等傷害而死亡。甲○○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縣警察局霧峯分局太平交通小隊警員蔡興邦到場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峯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坦承不諱,經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有臺中縣霧峰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四十張及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縣鑑字第九三0三八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鐘美巧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另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營業曳引車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並予注意,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台中縣警察霧峯分局警員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及其過失程度、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肇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