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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六八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高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汽車為該公司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HS─四五五號營業用大貨車,欲進入臺中縣霧峰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該路段道路狹窄,禁止大貨車進入,甲○○本應遵守該禁止進入標誌之規定,行駛其他道路,於進入該路段後,應注意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錦州街十三號前擦撞及路側同方向行進,由陳珍仁所駕駛車牌HH三─八○一號機車,造成陳珍仁倒地後頭部遭大貨車輪胎輾壓頭骨碎裂之傷害,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芬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相片十四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珍仁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死亡,被告顯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高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業據被告與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事故處理員警陳明係肇事者,有警局筆錄及現場圖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臺中縣大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甲○○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張 清 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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