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四號),本院 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移 併辦審理(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三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七、一二六一 四、一三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尖嘴鉗壹支、鑰匙肆支 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以其所有之 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ZHK─二六三號輕型機車,得手以為代步之 用。 ㈡復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二六 巷三十三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 之凶器尖嘴鉗一支,自賴怡筠所有停放該處懸掛號碼SEC─三六三號車牌之輕 型機車上,竊取該機車車牌之牌框,嗣於拆解螺絲釘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 逞,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竊取上開車牌號碼ZHK─二六三號輕型機車所用之鑰匙 一支及尖嘴鉗一支。 ㈢再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與太平路交岔路 口附近之慧欣婦產科診所騎樓處,見車牌號碼KWC─一九二號(車主登記為潤 億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己○○使用)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置物箱鑰匙孔上並 插有鑰匙,遂以該鑰匙開啟電門發動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 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許,至臺中縣太平市○○○○街二三巷十號旁牽取上 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上開機車之鑰匙一支(業已發還己 ○○)。 ㈣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十五巷十六號 前,以其有之鑰匙一支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NQP─六一八號重型機車,得 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十三時十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與太原路口牽行上述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機車之鑰 匙一支。 ㈤繼於九十三年六月底某日晚間十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附近,以其所有之鑰 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YIP─三○九號重型機車,竊取得手以為代 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七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 ○路與中平九街口,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一 支。 ㈥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間十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之十三巷口,以其 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車牌號碼MBX─七○一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張玉森, 丁○○使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 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四八三號前牽取停放在該址之上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竊取車之用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賴怡筠、己 ○○、戊○○、甲○○○、丁○○等人警詢時指證稱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查獲 照片十二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五份、 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四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保管收據、贓物認領收據各一 份在卷可參,另有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四支、尖嘴鉗一支扣案可證。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尖嘴 鉗竊取被害人賴怡筠所有號碼SEC─三六三號機車車牌之牌框,而尖嘴鉗係金 屬材質,持以抵拒,足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客觀上應認係兇器,被 告丙○○持以行竊機車牌框未得逞,核被告丙○○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另其餘竊取機車行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持尖嘴鉗行竊未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二項、第一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院認 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前後六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竊取機車牌框未得手即 為查獲,其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 所犯事實欄㈢㈣㈤㈥竊盜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自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究者,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人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屢犯不改,多次行竊,惡性非輕,惟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尖嘴鉗一支、鑰匙五支係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劉 逸 成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