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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二四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壬○○

        庚○○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扁頭鐵條壹支,沒收。

壬○○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扁頭鐵條壹支,沒收。

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扁頭鐵條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庚○○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撤銷假釋後之前開殘刑一年八月三日,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庚○○猶不知悔改。

二、乙○○、壬○○、庚○○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晚間時分,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四一0號壬○○住處,共同謀議行竊水溝蓋以變賣得款花用,適庚○○所駕駛之藍色自小貨車係其表弟鄭錦山所有業經報廢、繳回車牌,可供作為行竊之代步工具使用,以避免行竊遭警查緝,三人議妥後,乃共同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壬○○乃先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二十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外環路口,利用前開螺絲起子拆卸洪火煉所有之自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GR—0三二七號車牌二面,行竊得手後,壬○○乃將前開螺絲起子丟棄不知去向,隨即返回前開住處,由乙○○、庚○○負責將行竊所得之車牌號碼GR—0三二七號車牌二面懸掛在前開藍色自小貨車上,庚○○隨即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搭載乙○○、壬○○,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凌晨零時起至六時止,由壬○○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扁頭鐵條一支,以該扁頭鐵條撬開路邊水溝鐵蓋後,再由乙○○、壬○○搬運至前開自小貨車上,庚○○則負責把風及駕車之方式,連續⑴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豐原高商,行竊不知何人所有之路邊水溝鐵蓋二塊,⑵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七三巷,行竊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水溝鐵蓋四塊、不知何人所有之水溝鐵蓋三塊,⑶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五三九巷九十號,行竊不知何人所有之水溝鐵蓋四塊,⑷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五三九巷八十號,行竊不知何人所有之水溝鐵蓋四塊,⑸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四八六巷三三號,行竊不知何人所有之水溝鐵蓋四塊,⑹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七四二巷五二號,行竊不知何人所有之水溝鐵蓋三塊,⑺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七三號,行竊不知何人所有之水溝鐵蓋一塊,合計二十五塊得手。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七時許,乙○○、壬○○、庚○○駕車將前開水溝鐵蓋載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四五五之一號之廢鐵回收場,欲行出售之際,見警察前來查緝,立即駕車逃逸,在臺中縣豐原市○○街立立托兒所,經尾隨在後之警察逮捕,因而獲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壬○○所有供共同行竊所用之扁頭鐵條一支。

三、乙○○另與丁○○(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乙○○先向不知情之戊○○借用車牌號碼PI—八九四七號自小客車一輛,作為行竊之代步工具使用,再由丁○○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乙○○,⑴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坪頂巷路邊,由乙○○下車徒手行竊臺中縣政府所有之水溝鐵蓋三塊;⑵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二七五號辛○○所經營之「信輝工業社」,由乙○○下車欲徒手行竊辛○○鑄鐵模具一塊,欲行搬運至前開自小客車上,因鑄鐵模具過重,乙○○無法獨力搬運上車,再由乙○○、丁○○共同徒手將鑄鐵模具一塊搬運上車而行竊得手;⑶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九二巷一二五號之一,由乙○○下車徒手行竊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所有之水溝鐵蓋一塊,得手後,乙○○與丁○○乃將前開水溝鐵蓋載至臺中縣豐原市○○路九五號之「源興舊貨行」,以每公斤新臺幣六元,合計一千多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孫良男。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六巷十四弄一號,循線將乙○○逮捕,進而查獲丁○○。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壬○○、庚○○,對於右揭時地,由被告壬○○攜帶螺絲起子行竊車牌號碼GR—0三二七號車牌二面懸掛於被告庚○○所駕駛之報廢藍色自小貨車,供為行竊之代步工具使用,再由被告庚○○駕車搭載被告乙○○、壬○○,由被告壬○○攜帶其所有之扁頭鐵條一支,被告庚○○負責駕車把風,由被告乙○○、壬○○以前開扁頭鐵條行竊水溝鐵蓋得手,及共同被告丁○○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被告丁○○負責駕車把風,由被告乙○○徒手行竊水溝鐵蓋得手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洪火煉之指述情節及證人即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工務課員丙○○、證人即廢鐵回收場負責人高明通之子己○○、證人孫良男、證人即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工務課約聘技術員王誌錄、證人即臺中縣交通旅遊局道路養護課約聘人員癸○○、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份、現場照片十五張、現場圖二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贓物領具保管單三份、現場照片二十五張、車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扁頭鐵條一支為證,再者,被告乙○○提議行竊水溝鐵蓋以轉售獲利,經被告壬○○、庚○○同意後,被告庚○○提供其所駕駛來之已經報廢之藍色自小貨車,並提議被告壬○○行竊車牌懸掛,以避人耳目,方便供為行竊代步工具之用,實際行竊者,雖為被告壬○○,然被告庚○○係提議行竊車牌之人,亦有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而被告乙○○係最初提議行竊水溝鐵蓋之人,且行竊所得之車牌,係交由被告乙○○、庚○○負責懸掛,顯見被告乙○○對於行竊車牌之行為,亦有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壬○○、庚○○該部分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被告乙○○對於意圖行竊被害人辛○○所有之鑄鐵模具並下車察看檢視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竊被害人辛○○鑄鐵模具之犯行,辯稱:伊與共同被告丁○○確有行竊被害人辛○○所有之鑄鐵模具之意圖,惟因伊下車察看檢視結果,發現該鑄鐵模具過重,一個人無法搬運上車,因而放棄云云。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我因要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段二七五號信輝加工社工廠上班,於上述時間正好停在工廠對面等紅燈號誌,就發現工廠大門前有部自小貨車PI—八九四七號,看見兩名男子,身高大約一七0左右,一個壯碩,一個瘦高,兩人合力竊取放置在工廠大門前鑄鐵一塊(重約一百公斤)搬運上PI—八九四七自小貨車後即開車離去,我原本以為是公司客戶,經報告公司負責人辛○○後,才得知是遭竊。」、「我們公司將鑄鐵整堆放置在大門口前,竊嫌將鑄鐵搬運上車後即離去,我在對面只發現車牌號碼為PI—八九四七之自小貨車及二名年籍不詳男子二人合力親手將鑄鐵搬上貨車。」(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一號偵查卷第三五頁正面、反面),復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問: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是否看到有人到你公司偷鑄鐵?)是,一個比較壯碩,一個比較瘦小,我在派出所有指認乙○○來偷鑄鐵,現在在庭的另一個丁○○,體型是差不多,但臉我已記不起來了。」(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一號偵查卷第八一頁)、「(問:工廠的鐵幾個人可以搬得動?)二個人,而且乙○○的體型比較好認,我可以確定是他,我當初有看到他丟到車上,我才會記下車牌。」(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一號偵查卷第八二頁)等語,證人甲○○與被告乙○○、共同被告丁○○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自無蓄意構詞誣陷之理,且證人甲○○係現場目擊證人,對於案發經過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一致,並無增刪匿飾之情,且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有跟乙○○到豐勢路二段二七五號信輝工業社竊取鑄鐵模具,但我沒有下車竊取,是由乙○○將車開進鑄鐵模具旁,將貨車後車門打開,是由乙○○一個人自己將鑄鐵模具橫移在貨車上,我都在車上看他搬運。」等語(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佐以被告乙○○自承有行竊之意圖及下車搜尋財物之情,則被告乙○○行竊前開鑄鐵模具之情,應堪認定;又依據證人甲○○之證述內容,該鑄鐵模具之重量約一百公斤左右,需要兩個成年男子始可搬運,則被告乙○○指稱共同被告丁○○並未下車之情,顯然不實,況且,證人甲○○親眼目睹被告乙○○與另一名男子共同搬運該鑄鐵模具,因此,共同被告丁○○係與被告乙○○共同行竊之人,亦堪認定;至於證人孫良男於偵查中到庭陳稱:「(問:辛○○的鑄鐵是何人變賣?)不是在場的被告丁○○及乙○○,何人何時拿來的我不知道。」(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一號偵查卷第七二頁)、「(問:當天有人去賣鐵給你,是否為這些鐵?)是這些鐵,但不是被告乙○○、丁○○賣給我的,是九二一大地震後,工人拿過來的。」(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一號偵查卷第八二頁)、「(問:信輝工業社之鐵是否你所收購?)是,但不是上次在庭的那二位被告(指被告乙○○及共同被告丁○○)賣給我的,到底是何人賣給我的我忘了。(問:乙○○、丁○○賣給你何物?)廢鐵,但檢察官所提示的鑄鐵照片,他們沒有。」(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一號偵查卷第九一頁)等語屬實,證人孫良男於本案偵查中係屬被告之身分,其供述之內容將會涉及其個人刑事案件之成立與否,證人孫良男與被告乙○○、共同被告丁○○間具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存在,自難期為公正無私之證言,且證人孫良男雖指稱該鑄鐵模具並非被告乙○○所變賣,但卻無法明確指出實際變賣之人,卻推諉稱不知道、不知情、可能是九二一大地震後工人拿來賣等語,以該鑄鐵模具之特殊性及龐大體積,證人孫良男對於持往變賣之人,亦當有所記憶,證人孫良男既無法提出具體描述,自難採信為真實,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乙○○之積極事證;是以,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壬○○、庚○○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未經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質地堅硬之銳器,而扣案之扁頭鐵條一支,長約七十七公分,鐵製材質,係質地堅硬之鈍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分別應屬兇器無訛。㈠被告乙○○、壬○○、庚○○共同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壬○○單獨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行竊被害人洪火煉所有之車牌號碼GR—0三二七號車牌二面得手,核被告乙○○、壬○○、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被告乙○○、壬○○、庚○○共同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壬○○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扁頭鐵條一支,以該扁頭鐵條撬開路邊水溝鐵蓋後,再由被告乙○○、壬○○搬運至前開自小貨車上,被告庚○○則負責把風及駕車之方式,連續行竊水溝鐵蓋二十五塊得手,核被告乙○○、壬○○、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㈢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丁○○基於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乙○○先後徒手行竊水溝鐵蓋四塊及與共同被告丁○○共同行竊被害人辛○○所有之鑄鐵模具一塊得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㈣被告乙○○、壬○○、庚○○三人就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丁○○二人就前開普通竊盜罪之犯行,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三者間,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壬○○、庚○○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二者間,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庚○○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撤銷假釋後之前開殘刑一年八月三日,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庚○○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壬○○、庚○○原本有正當之工作,足以維持生計,卻因臨時起意,心生貪念,因而結夥夜半行竊水溝鐵蓋,以變賣得款,造成公家財產之損失,進而衍生排水系統因無掩蓋物,以致泥沙、垃圾堆積,造成大雨來襲之際,排水系統不良,更甚者影響民眾道路行進間之安全顧慮,因一己貪念,可能導致社會大眾之嚴重危害,又行竊他人之車牌、鑄鐵模具,亦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引起生活之不便,惟被告乙○○、壬○○、庚○○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表明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且目前仍有正當職業,維繫生計,而犯罪時間未長,獲取利益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扁頭鐵條一支,係屬被告壬○○所有,供共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乙○○、庚○○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螺絲起子一支,雖係被告壬○○所有,供共同行竊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被告壬○○自承該螺絲起子於行竊後已丟棄至大水溝內,不知去向,顯見該螺絲起子業已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共同被告丁○○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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