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0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四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四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大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丰公司)、大肚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大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再連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大鴻股份有限公司、大展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肚關係企業集團之負責人,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欲在臺中縣大甲鎮○○段設置大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大安砂石場(下稱大安砂石場,前揭集團於大丰公司下尚設有草屯廠、臺中資源堆置廠等),明知坐落前揭雙寮段第二二0之五八、二二0之五九、二二0之六0、二二0之六一、二二八之一、六六八、六六九、六七0、六七一、六七二、六七三、六七四、六七五、六七六、六七七、六七八、六七九、七一七、七三九之一、七三九之二、七四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各筆土地管理機關詳如附表),且未向各管理機關辦理取得合法使用土地之手續,竟與其妻舅即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竊佔系爭土地,而自八十七年間起,為產製砂石,在前揭地號六六八等四筆土地裝設產製砂石之進料料斗、柵條飼料機、鄂碎機、震篩機、磨砂機、粗碎級碎輸送帶及粗石儲料庫、錐碎機及中碎儲料庫、粗、中、細碎輸送帶及儲料石庫、一號洗砂機、二號洗砂機、三號洗砂機(分別洗出碎石、砂、細砂)、控制室(有二樓層)、二公分石成品及砂成品儲貨區等設備,並在地號七三九之二土地上搭建面積零點零一七八公頃之工寮充為辦公室,嗣派任被告乙○○為副總經理,負責前揭機械之維修,並自九十年間起僱用與渠等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被告丙○○擔任現場經理,負責砂石之生產,並自同年不詳期日起,指揮不知詳情之挖土機司機盜地號二二0之五八、二二0之五九等二十一筆土地之砂石,所盜採得之原砂即利用現場之機械設備處理,由被告乙○○負責砂石產製及機械維修,所生產之砂石則堆置於地號二二0之五等十二筆土地。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檢察官第一次至現場巡查,發現被告丙○○所指派之挖土機於現場土地向下挖採土石而查獲上情,經測得砂石場(機械設備)場區竊佔面積計一點三0七二公頃,遭盜挖砂石之土地面積四點零三六0公頃,砂石堆置場區面積為四點零九九二公頃(竊佔之地號、面積詳如附件),盜採之砂石體積為二萬七千三百立方米,惟被告丁○○、乙○○及丙○○並無停止前揭砂石之盜採,仍承前犯意聯絡,續行在前揭地號二0八、二0八之一、六八0、六八0之一、六八一、六八二、六六七、六七九土地開挖砂石,向下挖深約四米半,另在地號二0八之一、六七八、六七九土地上堆置含雜垃圾之棄土達面積零點三五七七公頃,迨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經檢察官會同調查員等至現場搜索,經測得前揭新開挖面積為零點七七七七公頃,堆置棄土面積為零點三五七七公頃,扣得已產製土石五萬七千二百四十立方米,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乙○○及丙○○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嫌及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大安砂石場為設置工寮及裝置機械設備,進而竊採系爭土地之土石,而分別竊佔得如事實欄所述面積之土地及土石等情,有大安砂石場各場區機械設備現場照片、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履勘現場紀錄(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四四號偵查案卷第一卷第四一頁,下稱同偵查案卷)、現場照片(遭盜採砂石之區域形成長形水域,詳見同偵查案卷第一卷第七五頁起)、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府地用字第0九0一七八九三0號函覆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詳見同偵查案卷第二卷第一七六頁起)、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新開發字第0九二000三八三五號函覆現場土石挖取面積及既砂石體積(詳見同偵查案卷第二卷第二一五頁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履勘現場筆錄(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三號偵查案卷第三卷第十八頁起,下稱同偵查案卷第三卷)、履勘現場照片(詳見同偵查案卷第三卷第一四四頁)、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甲地測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六函覆測量成果圖(詳見同偵查案卷第三卷第一九一頁起)。又者,大丰公司雖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改登記為張睿丰,惟被告丁○○坦稱大丰公司由伊出資約一億五千萬元至一億八千萬元購置機械設備及取得土地等,被告乙○○供稱出資一百萬元;又張睿丰為被告丁○○之子,依被告丁○○偵訊時所提出股東名單:除妻舅乙○○外,股東林春珠為其妻,張睿丰、張榮丰為其兒子,張家綺、張佩綺為其女兒(詳見偵查案卷第三卷第五四頁),與大丰公司於最近一次登載於經濟部之股東名單為:丁○○、林香珠、張家綺、丁○○、乙○○、張榮丰、張珮綺相符(詳見同偵查案卷第二卷第二三九頁起),堪認大丰公司係以被告丁○○為首之家族事業,而大丰公司及所設大安砂石場負責人始終為被告丁○○。另者,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國有,雖莊合順於七十二年迄七十五年及蘇東坡於七十五年向臺中縣政府租用系爭地號六七五、六七六、六七七及七三九土地,惟自該時迄八十六年間長達十一年,並無租用,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等事實,業據臺中縣政府號人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府工水字第0九三00八四七八四號函覆稱在卷,則系爭土地既為國有,其使用、處分權亦非任何第三人所得片面轉讓,此應為被告丁○○所明知,被告丁○○既籌資億元以上設廠,且砂石場之設置及經營亦非朝夕之舉,依被告丁○○經營事業有年之背景,豈會不循地政資料查知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該等國有土地管理之現況。又觀諸被告丁○○與蘇東坡等簽訂之合約書均詳細載明地號,再參以被告丁○○取自蘇東坡等之相關文件,僅有渠等七十五年間使用河川地繳納使用費聯單,有被告所提該聯單影本附於證物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可稽,足認被告丁○○對其欲取得之系爭用地之地籍、歸屬情形及蘇東坡等並無權源知之甚詳。再者,前揭合約書均無載明莊嘉明等轉讓承租期間長短,又未令莊嘉明等提出其承租或相關權利文件,此有載明承租人蘇東坡、莊嘉明等應有租單未給之承租土地文件附卷可佐(詳見同偵查案卷第三卷第九十頁),參以被告乙○○坦稱協助取得土地,且坦承竊佔等情,足認被告丁○○、乙○○於接洽莊嘉明等過程足以知悉蘇東坡、莊嘉明等無合法用地權,其簽約及支付對價係為取得土地之占有及杜絕紛爭,而有竊佔犯意甚明。另者,被告丁○○、乙○○所述系爭砂石場乃自八十七年間起設置及被告乙○○供稱系爭區域砂石之盜採始自九十年間,與事實相符,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測所)檢附系爭土地自七十九年至九十二年之航照圖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檢察官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詳見偵查案卷第二卷第二六0頁)。此外,尚有檢察官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履勘現場筆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一八五0號)、同日履勘場筆錄、大安砂石場砂石價格公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一八五一號)、同日履勘現場筆錄、被告丁○○名片(詳見偵查案卷第三卷第二一頁)、廢棄物現場照片(見同偵查案卷第一五三頁)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係以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如已事先經監管權人之同意而為占有、使用,或主觀上欠缺不法利益之意圖,即無成立刑法竊佔罪之餘地。 四、訊據被告丁○○固對於其為大安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而大安砂石場乃自八十七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產製砂石,系爭土地乃由如附表所示各管理機關管理,均為國有等情坦承不諱;而被告乙○○固對於其自大安砂石場設廠起即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大安砂石場之機器維修工作,且大安砂石場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裝置設備產製砂石等情供認在卷;另被告丙○○對於其自上開時日起擔任大安砂石場之現場經理,負責監督砂石產製、販售之工作等情亦供承不諱,且均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大安砂石場職員陳清僅、陳燕蓉及謝銘喜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詳見同偵查案卷第一卷第九七頁、第三十頁及第三一頁),堪認屬實。惟其等仍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及竊盜之罪嫌,均辯稱:大安砂石場於設置前即已支付相當款項向系爭土地之各承租人受讓承租使用權,並無竊佔之意圖;又其等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廠房及機器設備前,乃先以外運之土石填高場區,而其等事後為洗選砂石,雖有挖掘水池使用,然所挖取之土石乃係原來用以填高場區之土石,並未挖取原農田之砂石,又縱有挖取亦堆置在旁,未外運販售,是無竊盜之犯行等語。經查: 甲、竊佔部分: (一)系爭土地確實分別由附表所示各管理機關管理,均屬國有,未出租予大安砂石場,而莊嘉明等各承租人原係向上開管理機關承租取得農地耕作權,另大安砂石場係於八十七年間某日開始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上開廠房及設備以產製砂石販售等情,業為被告三人所是認,且經證人即承租人莊嘉明於偵查中(詳見同偵查案卷第二卷第一七0頁)、臺中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職員劉武本於偵查中(詳見同偵查案卷第一卷第八一頁)及系爭土地之介紹人戊○○及己○○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資料查詢、臺中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府工水字第0九三00五一七六六號函、臺中縣政府河川地繳納使用費實物(稻谷)聯單(附於同偵查案卷第二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二一三頁、第三卷第一七九頁)、歷年航照圖、檢察官歷次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堪先認定。 (二)大安砂石場所座落之系爭土地,均經被告丁○○等人於設廠前,支付款項向莊嘉明等各承租人受讓使用權:經查,系爭土地中地號七三九內、六九七、六九九、七00之承租人為蘇東坡,與被告丁○○、乙○○經營之大谷公司及大丰公司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訂約;地號六六八至六七三、七三九內之承租人為莊嘉明,與被告等人之訂約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地號六八0之承租人為吳進傳,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訂約;地號六八一之承租人為吳良三,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訂約;地號六七四至六七九號之承租人為莊合順,於八十六年三十一日訂約;地號七三九內之承租人為鄭貴琳,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訂約;地號六七七號之承租人為柯文騫,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訂約;地號七三九內之承租人為周璉圖,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訂約;地號七三九內之承租人為林英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訂約;地號七三九內之承租人為周郭三郎,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訂約;地號六七四至六七九號之承租人為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及五月十六日訂約;而上開地號之介紹人各為己○○、戊○○等情,有承租土地文件、合約書及承諾書存卷可考(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三號偵查案卷第九十頁、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四四號案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三頁),且有證人即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之居間介紹人己○○、戊○○證述詳實,足見被告丁○○辯稱其設立大安砂石場之前,業於八十六年間已陸續就系爭各地號之土地支付合理款項,而向承租人承租使用權等語,洵屬有據。至於,上開與被告丁○○締約之各地號承租使用人,雖與實際向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即莊合順、林嘉盛、吳良三、梁左內、黃福雄、林奇達、莊嘉明、吳月鶯、吳美雲、蘇東坡、鄭貴琳、劉阿生、柯文騫、周璉圖、吳進傳、鄭俊一及鄭龍江等人,不盡然完全相符;然被告所提合約書及承諾書所載各地號轉讓承租權之土地面積總數,既與系爭土地各地號之實際面積總數相符,而係由各地號所列承租人之一負責締約出租土地使用權,此有合約書、承諾書及臺中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府工水字第0九三00八四七八四號函附系爭土地租用人及租用起迄時間表(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三號案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九六頁)存卷可資比對,自無礙被告丁○○已於設置大安砂石場前,確已自上開承租權人受讓系爭土地所有面積之使用權等情之認定。 (三)系爭土地各地號之租用期間遲至七十八年間雖均已屆滿,然各承租人事後仍繼續耕作,被告等人均不知各承租人之租期業已屆至:系爭土地分別於六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租用期間屆至,且多數租用期於七十四年前即已屆滿等情,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府工水字第0九三00八四七八四號函附系爭土地租用人及租用起迄時間表(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三號案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九六頁)存卷可證。惟查,被告丁○○及乙○○辯稱:八十六年間其等向莊嘉明等承租人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仍有由上開承租人繼續施作而種植之水稻、芋頭及地瓜等農作物等語,業據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並經證人即逢甲大學水利工程學系副教授王傳益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證稱:「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系爭土地乃以種植作物使用,依航照圖上之相對溝渠、田埂及田埂兩側各區塊地上物顯示之情狀,系爭土地與附近土地之高度無差異,但無法判斷係種植何種作物。八十七年間原有地貌已改變,系爭土地已開始堆置土石。」(詳見本院案卷第一卷第一五九頁)等語明確,復有七十八年至八十六年間被告尚未設置大安砂石場前之航照圖、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由農林航測所技士甲○○負責勘驗系爭土地歷年航照圖後製作之勘驗筆錄(詳見同偵查案卷第二卷第二六0頁至第二六一頁)存卷可稽,可見系爭土地之各承租人主觀上應係認渠等仍於合法使用期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始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而其等轉讓上開各地號之使用權予被告時,確實仍有繼續耕作之情,甚為明確。是以,各承租人自已無向被告丁○○等人告以系爭土地之租用期業已屆滿一節之可能,而被告等人辯稱其等向系爭土地各租用人承租土地使用時,未獲告知租期業已屆滿,其等亦不知上情等語,洵屬可採。況且,七十五年間,承租人莊合順就現有圖籍地號六七五至六七九(即河川圖籍地號十四、十)、吳良三就地號六八一(地號十三)、蘇東坡等四人就地號七三九(地號二十)、吳進傳就地號六八0(地號三七)、莊嘉明就地號六六八至六七三(地號十五)部分,於七十五年第一期、第二期均尚有繳納河川地使用費,此有臺灣省臺中縣政府之河川地繳納使用費實物(稻谷)聯單存卷足佐(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四四號偵查案卷第二0八頁至第二一三頁),益見被告丁○○等人承租系爭土地時,依現場當時客觀之土地狀態及承租人交付之繳納土地使用費聯單為視,當認系爭土地仍於各該承租人合法租用期間,而被告丁○○等人辯稱渠等因認已向各該承租人合法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始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砂石場,不知各該承租人之承租期限業已分別於六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先後屆滿等語,洵屬有據。(四)被告等人乃經各承租人之受讓使用系爭土地,且不知各承租人之使用租期業已屆滿,尚無竊佔犯意:系爭土地之各承租人與附表所示各管理機關之間,並非租賃關係,各承租人使用該等河川公地僅屬申請許可使用,而負擔使用費,此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府工水字第0九三0一四一七六三號函存卷可佐(附於本院案卷第七八頁),固足認各承租人於使用期間屆滿後,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然而,各承租人因附表所示管理機關未表示其等不得繼續耕作,認其等仍為使用權人,而於許可使用期屆滿後在系爭土地上有繼續耕作之情,且致被告三人主觀上認為渠等已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無竊佔系爭國有土地之犯意至明。綜上,自不得徒據被告三人理應知悉國有土地之處分權等非任何第三人所得片面轉讓,被告丁○○經營該等事業有年,應可循地政資料查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該等國有土地管理之現況,且其等既僅取得七十五年間使用河川地繳納使用費聯單,亦應對蘇東坡等各承租人並無合法權源等情知之甚詳,又被告乙○○曾坦承確有竊佔犯行等情,推論被告丁○○、乙○○於接洽莊嘉明等人之過程,應足以知悉蘇東坡等各承租人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用地權,其等簽約及支付對價僅係為取得土地之占有及杜絕紛爭,而有竊佔犯意。 乙、竊盜部分: (一)系爭土地原為種植水稻等作物之農田或魚池,被告等人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期間,開始在系爭地號內陸續填置砂石及廠房運作:上開事實,業為被告等三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介紹人己○○、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上原係種植芋頭、水稻等作物,且有魚池,原有水池約有五、六米寬。設置砂石場後有填高場區土地約二、三層樓高。」等語詳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佐以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勘驗系爭土地即場區內之歷年航照圖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載明(詳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偵字第八八四四號卷第二六0頁以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拍,圖面顯示影像顏色較黑,影像平坦細緻,研判為水稻區。八十年,80,P31,196,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拍,圖面顯示結果與前年度同。八十一年,81,P31,002,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拍,圖面顯示結果與前年度同。八十二年,82,P103,238,八十二年九月八日拍,圖面顯示北方有出現一小塊,四周較高,研判是魚池。八十三年,83,P80,127,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拍,系爭地號範圍外的左方七三九之二地號有出現一小塊白色,研判為房屋。八十四年,84,P41,048,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拍,沒有明顯變動。八十五年,85,P69,0630,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拍,沒有明顯變動。八十六年,86,P31,003,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拍,沒有明顯變動。八十七年,87,P26,182,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拍,系爭地號內,有出現重大變化,有出現大範圍的灰色圖面是堆置砂石,在地號七四四下方鄰近七三九之二地號有出現二處白色,為新建房舍,廠區內有停放數台汽車、怪手。八十八年,88,P17,1239,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拍,碎石機進駐廠區內。八十九年,89,P71,2190,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拍,整片都用為砂石場,北端的樹不見,也堆置砂石。九十年,90,P17,54,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拍,全部已成為砂石場,有碎石機,系爭區域外的北方也有放置碎石機,該區域也有數處水池。九一年,R065,0021,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拍,圖面出現綠色為水域,地號約在系爭的二二○之五九、二○八之一、六七八、六七九、六六八等。九十二年,R99,199,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拍,前述水域面積加大,往北,往西方向。」等內容,已可見被告丁○○及乙○○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大安砂石場前,確有先行堆置砂石及填平水池至明。故而,被告等人辯稱其等設置大安砂石場時,乃先行載運場區外之砂石填高場區,隨後始添置設備及搭設廠房,系爭土地內本有地勢較低之水池,是渠等事後縱使挖寬水池,亦僅係挖取原填高堆置之土石,並非挖取原有土地內部之砂石等語,已非無據。 (二)被告丁○○及乙○○於該址設置大安砂石場時,確有自場區外載運土石填高場區之情:首查,被告等人雖曾提出附證H之照片作為渠等確有填高場區之證明,而依該照片確實可見現場正以大粒土石填高土地之情;然該照片既顯示係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所攝,且尚無法認定該土地確係場區範圍,自非可據此認定係大安砂石場設置前之現場照片,而不足作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證據,先予說明。惟查,被告等人所經營大肚關係企業之其他砂石場,確早於大安砂石場設置前,即經臺中縣政府許可,而有一定數量之土石採取權利,另大丰砂石場亦於八十六年間即加入聯管,每年於安溪口等處均有協議約定比例土石採取權利等情,此有聯管協議書、安溪口土石採取許可證、土石採取區許可證及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許可證等存卷可證(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四四號偵查案卷第八頁至第三四頁),足見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大安砂石場時,確有足夠土石可供載運以填高場區,無庸置疑,而其等辯稱上情,並非無憑。又查,系爭土地原為農田及魚池,並以灌溉溝渠取水使用,設置場區時確有以土石填高土地之事實,業據被告等人陳明在卷,並與證人戊○○及己○○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函附灌溉排水系統圖、航照圖、具等高線之像片基本圖、載明場區內有土石堆置之實測圖、檢察官及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所攝之照片存卷可參(附於本院案卷二第三五一頁、本院案卷一第一六一頁以下),則依灌溉用水系統之斷面分析,灌溉土地之地勢須較溝渠進水口為低,且上游土地必較近海地區土地之地勢為高,灌溉溝渠之溝底及進水口均應高於海平面,始可進水以取水使用及避免海水倒灌等常理,核諸檢察官第二次至現場履勘時,僅知溝渠附近場區內之土地高程,最低為零點二五公尺,最高至三點三二公尺,灌溉溝渠頂端之高程為下游之一點二九公尺至上游之三點三公尺,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之實測圖(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三號偵查案卷第一八0頁)存卷可佐,另該區段之第二、第三進水口高程(以溝底為計)為二點八九公尺及二點六八公尺等情,亦有照片(附於本院案卷第二三二頁)附卷可參,足認系爭場區內或其附近農田之高度,原應較灌溉溝渠各進水口及上游附近土地為低,惟設置砂石場後,場區內土地則無證據足認有明顯較溝渠進水口為低之情,基上,益徵被告等人辯稱渠等設置砂石場前為免日後因海水倒灌致淹沒場區,並損及其內之機器設備及房舍,遂曾先行外運土石至場區內填高土地等語,洵屬有理。 (三)以等高線圖比較,場區外灌溉溝渠上游之土地於八十二年與九十二年間之高度有明顯差異,而對照九十二年間場區外與九十三年間場區內之圖示,其兩者之高度並無明顯落差,是由九十三年三月間檢察官第二次勘驗場區現場時所製作之圖示與八十二年間場區內之等高線圖比較,則可見檢察官雖於九十三年間第二次查獲場區內有開挖土地之情,然仍無法依此認定係向下挖深而挖取原農田之砂石:比較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航空攝影之第三版及第四版、圖號9521 -IV-035之像片基本圖二張,可見自臺灣基隆平均海平面為零公尺起算之高程部分,以左下角之新復興砂石公司為準向外觀之,附近土地之高程,分別由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七點一公尺、五點四公尺、七公尺、八點八公尺、十一點五公尺及九點四公尺等,下降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四點四公尺、二點六公尺、五點三公尺、七點三公尺、七點四公尺及七點六公尺等,此有像片基本圖存卷足參(附於本院案卷二第三五七頁、第三五八頁),是八十二年與九十二年間廠區外之土地,因歷經十年,已有高程平均下降二點五公尺至四公尺不等之情形;而經比較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航空攝影之第三版、圖號9521- IV-034之像片基本圖一張及檢察官第二次履勘現場後,由第三河川局檢測繪製之廠區實測圖,可見自臺灣基隆平均海平面為零公尺起算之高程部分,自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靠近海邊之雙寮海堤高程七點四公尺、場區內及附近之水稻田高程各四點三公尺、四點七公尺及四點八公尺、小路高程五點九公尺及新復興砂石場附近高程七點五公尺等,下降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施測時靠近海邊之雙寮海堤高程三點三八公尺及三點九七公尺、場區內土地高程(不含土石堆置區域)零點二五公尺至四點六一公尺不等,平均高程約一至二公尺(亦即八十二年與九十三年三月間場區內之土地高程平均下降約二至四公尺不等),惟水池邊即小路附近之高程則增加為六點一六公尺至六點七九公尺不等,場區內土石堆基礎之高程亦有一點二一公尺至四點六一公尺不等,此有該像片基本圖及場區內實測圖存卷可參(附於本院案卷二第三七九頁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三號偵查案卷第一八0頁),可見九十三年間場區內之土地平均高度,不僅未顯較場區外之土地平均高度為低,場區內、外高程之平均下降幅度相近,且場區內更堆置有高於原農田等土地高程之場區道路及大量土石堆,是被告三人辯稱場區內之土地縱有向下挖深,亦僅係挖取其等設置時自場區外載運至現場,原用以填高場區之砂石,且將挖取之土石全數堆置在旁,並無向下挖取原農田等土地內砂石而外運或販售之情,至檢察官現場履勘及第三河川局施測時所見場區內之高程下降,乃因場區內、外土地均有平均地層下降之情,並非渠等盜採場區內砂石所致等語,顯屬有據。綜上,被告等人既需先行以土石填高場區再行設置砂石場以免海水倒灌,豈有大費周章於先行挖取場區內原農田所有砂石後,再以外來土石填高場區,抑或先行以外來土石填高場區後,再開始向下挖取場區內原農田所有砂石之理。 (四)至被告等人所提現場繪製圖(附於本院案卷二第三七八頁)上之場區內土地高程,雖與第三河川局所為上開實測之結果有異;然查,該現場圖既係被告等人自行費資由非具公信力之單位繪製,且檢察官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有所質疑,自足認該證據並無較為可信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尚不得據此為認定場區內高程之基準,併予說明。又者,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下稱開發局)固曾依檢察官囑託,就第二次履勘現場後之場區內盜採土石範圍及體積施測,而製作以鄰地B1控制點即場區外灌溉溝渠旁水稻田埂底部作為高程基準點,並假設高程為十公尺之廠區土石挖取區暨挖取數量示意圖,場區內平均地盤高為八點八公尺,此有該示意圖存卷可參(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四四號偵查案卷第二一七頁);然依開發局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以新開營字第0九四000三四一八號函覆稱:本局檢送之測估圖係以鄰地B1控制點作為高程基準點,並假設高程為十公尺,以相對高程方式測量計算被盜挖土石量及面積等情,可見該高程基準點B1係以假設方式標示,藉之估測場區內、外之高度差異後,計算場區內遭採集之土石方及面積,並非實際以海平面為基準施測所得高程,自不足以該示意圖作為認定場區內高程之依據,而應以九十三年履勘現場後,由第三河川局製作之實測圖為準,附此敘明。再查,灌溉溝渠兩側之農田,依其灌溉用水之目的,本即有上、下游及左、右兩側等高程之落差,而上開示意圖既未標示場區內各處土地與附近農田之相關高程,以資比對其間之差異,自不得徒依示意圖上載明場區內之平均地盤低於場區外灌溉溝渠旁水稻田埂底部一點二公尺等情,遽認被告等人確有盜挖場區內上開範圍及數量之砂石等情,而非可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 (五)又者,觀諸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次履勘現場製作之筆錄內容為(詳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七八三號卷第十八頁以下;九十二年偵字第八八四四號卷第二八七頁以下):「系爭土地中地號六七一、七三九、六八○、二○八號土地,其入口處有粗細砂石堆好幾堆。怪手在六七一、七三九地號挖大粒土石堆,未掛車牌砂石車一部停在該砂石堆旁。六八○、六八一、六八○之一、二○八、二○八之一等地號一部怪手正在挖土。二○八、二○八之一挖深地區範圍離源地平面四米半。六七七、六七九、六七四、二○八之一地號堆有廢棄土,高約十一點七米,長約一百五十米,寬約三十四米四,該廢棄土混雜磚塊、混凝土、玻璃碎片、塑膠袋、垃圾等雜物。七三九之二地號中堆放的砂,碎石有七堆。」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可考;而第三河川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施測後所繪製之實測圖,則因現場有整地情形,與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現場查勘時地貌不符,已顯無向下挖深而離地面四點五公尺之情形,亦有第三河川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函文內容可參(附於九十三年偵查案卷第一八0頁),則檢察官第二次履勘現場時,既僅載明係地號二0八、二0八之一土地遭挖取約四點五公尺深度之土石,地號六七七、六七九、六七四、二○八之一地號堆有廢棄土,高約十一點七米,長約一百五十米,寬約三十四米四,該廢棄土混雜磚塊、混凝土堆置土石等情,然既未進行開挖土地範圍之施測,尚無從估算及認定所挖取之土石數量,自無法認定當時其他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土方,均係被告等人就上開土地開挖行為所致,且所挖取之深度業已到達原農田或水池內砂石之情,而確有竊取之意圖,甚且已有竊取後販售之行為。綜上可見,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三人確有在系爭土地內向下挖取原農田及魚池之砂石,甚且以場區外之棄土填置所挖取之場區土地,並已將盜採之砂石向外販售等情。 五、揆諸前揭說明,參諸卷內所有現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三人確有上開竊佔及竊盜之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均應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許惠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一、雙寮段地號二二O之五八、二二O之五九、二二O之六O、二二O之六一土地: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占百方之八十五,臺中縣政府占百分之十五。 二、同段地號二二八之一、六六八、六六九、六七O、六七一、六七二、六七三、六七四、六七五、六七六、六七七、六七八、六七九、七一七土地:管理機關為臺中縣政府占百分之十五 ,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占百分八十五。 三、同段地號七一七之一土地:管理機關為臺中縣政府占百分之十五,大甲鎮公所占百分之八十五。 四、同段地號七三九之一土地:管理機關為大甲鎮公所。 五、同段地號七三九之二、七四四土地: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