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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六五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思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六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

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腕錶伍支(含PATEK PHILIPPE手錶壹支、dunhill手錶壹支、GUCCI手錶叁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違法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下稱前案),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及義商固歡喜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及專用期限均詳如附表所載),且乙○○為下列行為時,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其亦明知扣案之腕表五支(含PATEK PHILIPPE手錶一支、dunhill手錶一支、GUCCI手錶三支),係未經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等公司同意或授權,卻與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等公司所生產或授權製造而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屬於同一商品,並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屬仿冒品,竟未經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等公司之許可或授權,基於轉售圖利之概括犯意,將其於前案未被查獲之前開扣案腕表五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以每支腕表新台幣四百元之價格,分數次連續販賣予室友甲○○,以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等公司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腕表計五支。

三、處罰條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支付新台幣拾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市分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開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陳 思 成

書記官 洪 加 芳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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