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七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七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丁○○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雖預見一般人任意取得他人國民身分證使用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提供國民身分證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間,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提供與自稱「陳彩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下稱「陳彩蓮」),經「陳彩蓮」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持丁○○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登記為駿豐實業有限公司(設址於臺中市○○區○○路一一一之七號)之負責人,並以「駿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之名義向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申請帳號二七一○六六號之支票一本供「陳彩蓮」使用。詎「陳彩蓮」與自稱「黃穎隆」、「陳富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佯以「駿豐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之名義,並開立上揭帳號之支票,由「陳彩蓮」及自稱「黃穎隆」、「陳富雄」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於:(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五月二十三日、六月五日、六月十四日、六月十六日、六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街六十六巷四十號,向甲○○購買書包、雨衣、雨鞋、桌墊、桌巾等物品,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二)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在臺南市安平工業區○○路二十六號,向台力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組長辛○○購買PC耐力板四百二十六片,計三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七元;(三)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永新巷南二弄三十八之五號,向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所業務經理丙○○購買抽水機六十二台,計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四)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二六號六樓之二,向春天傢飾公司經理乙○○購買傢俱,計二十六萬四千元;(五)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市○○區○○路三五一號十樓之六,向臺灣福曼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己○○購買傢俱,計十六萬元;(六)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在臺中市○○區○○路一五二之二號,向景順機車行壬○○購買二部重型機車,計九萬九千元。使甲○○、辛○○、丙○○、乙○○、己○○、壬○○等人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物品與「陳彩蓮」及自稱「黃穎隆」、「陳富雄」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陳彩蓮」自稱「黃穎隆」、「陳富雄」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將上開物品遷移藏匿,嗣甲○○等人將所收受之上揭支票提示,均因上揭支票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致渠等受有上開財產之損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台力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福曼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景順機車行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稱:他當初是為了辦銀行的現金卡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予「陳彩蓮」,辦完之後,「陳彩蓮」並未將國民身分證交還給他,駿豐實業有限公司是「陳彩蓮」以他的名義設立登記的,「陳彩蓮」有叫他來臺中簽過一次房屋租賃契約,之後他一直未將國民身分證取回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八號卷第十八、二八、二九頁、本院卷第二六至三十、三二至三四頁),核與告訴人甲○○、壬○○、告訴代理人丙○○、辛○○、庚○○、己○○分別於警詢、偵查所指訴情節相符(此部分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故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並與被害人乙○○所指證情事相同,且告訴人甲○○、壬○○、告訴代理人辛○○、庚○○當庭指認非由被告本人向渠等訂貨,且未曾見過被告本人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六、三七頁、本院卷第三八頁),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戴錦村事務所公證書(「陳彩蓮」帶同被告丁○○簽具之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共九張、春天傢飾店收據三張、臺灣福曼莎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送貨單各一張、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所出貨憑單、駿豐實業有限公司送審商品表二張、台力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一張、收據九張、駿豐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司設立登記表等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九六○五號卷第十三至三十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一三六號卷第二十至三四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六○七一號第六、七頁)在卷可稽,復以國民身分證為個人身分識別之重要證件,自當嚴密加以保管,若有遺失,或擅借予他人,常為人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被告丁○○係成年人,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坊間新聞媒體,一再報導不肖犯罪集團利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工具之新聞,被告丁○○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國民身分證,交予「陳彩蓮」任其使用,「陳彩蓮」嗣果夥同「黃穎隆」、「陳富雄」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據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丁○○具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丁○○上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第按:
(一)前開自稱「陳彩蓮」、「黃穎隆」、「陳富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女,以佯稱駿豐實業有限公司購貨之方式,引誘甲○○、台力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春天傢飾公司、臺灣福曼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景順機車行之職員陷於錯誤,依約交付貨品,是前開自稱「陳彩蓮」、「黃穎隆」、「陳富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女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自稱「陳彩蓮」、「黃穎隆」、「陳富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女間,就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丁○○基於幫助自稱「陳彩蓮」、「黃穎隆」、「陳富雄」等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提供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得以知悉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將其所有之證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兼考量前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交付之貨品總值甚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復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於犯後已取得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戊○○、庚○○、丙○○之諒解(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