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七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七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宋永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芝荃律師
- 被告
- 乙○○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八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丙○○、乙○○、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裕國之證詞、被害人丁○○之證詞。
(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四)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各一紙。
(五)卷附郵政總局大甲幼獅郵局函及乙○○開戶資料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二)被告乙○○、甲○○願各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