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三、五三 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七號),及移 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 一、三所示之各該偽造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有竊盜、違反票據法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入監執 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丁○○前於八十三年 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 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復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現緩刑中,本件 亦未構成累犯)。其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臺中縣太 平市○○路七二O之一號經營「乙興國際商行」(下稱乙興商行),並以臺中縣 太平市○○路二一六八號為乙興商行倉庫(下稱光興路倉庫),由己○○自任乙 興商行負責人,丁○○自稱係「林小姐」或「林麗玲」,負責向廠商佯稱採購貨 品,二人於後載時間,向各該廠商詐訂及簽收貨物,丁○○並另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在附表一之各該準私文書上,偽造「林 」、「玲」或「林麗玲」之署押表示簽收貨物,己○○、丁○○二人並自九十二 年六月間起與施國顯(另案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丁 ○○並與施國顯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施國顯依丁○○之指 示,於附表三之各該準私文書上,偽簽「乙興陳代」署押表示簽收貨物,先後: (一)己○○、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於九十二 年六月間,至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一號三榮興家具行,持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 四區管理處工程估價單,向戊○○佯稱標得南投自來水廠工程,須訂購辦公傢 俱等用品,再由丁○○自稱「林小姐」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電話向戊○○佯 稱係自來水公司工程要用的物品,詐購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五百五十 元之辦公傢俱一批,約定以現金付款,使戊○○陷於錯誤,將貨品於同年六月 二十八日運送至指定之光興路倉庫交付;丁○○再於同年七月一日復向戊○○ 詐購價值九萬五千五百九十元之辦公傢俱一批,使戊○○再陷於錯誤,如數將 貨品運送至指定地點交付;丁○○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收 受貨物時,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對帳單偽簽「林」之署押,表示係林麗玲簽 收之證明,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再持之交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 及林麗玲。己○○、丁○○再於同年七月底,交付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予戊○ ○以支付部分貨款,並約定餘款五千九百二十元嗣支票兌付後再行支付,惟丁 ○○及己○○隨後將上開貨品搬遷一空,俟戊○○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再至上址 乙興商行,發現人去樓空,支票屆期復未兌現,始知受騙。 (二)己○○及丁○○二人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初在乙 興商行,向元發燈飾有限公司之寅○○訂購價值約二十萬元之燈具,致寅○○ 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六月二日、六月二十八日及七月二日將貨品運送至指定 之乙興商行及光興路倉庫,均由丁○○自行承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之銷貨單上,偽簽「玲」或「林」之署押簽收後,表示 係林麗玲簽收之證明,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再持之交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寅○○及林麗玲。丁○○其後並交付附表二編號二、三之支票以支付部分 貨款,嗣上開支票屆期未兌現,寅○○始知受騙。 (三)己○○、丁○○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六 月二十五日及七月五日共三次,向焜麗企業有限公司之癸○○先後訂購價值為 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一萬五千元及數額不詳之燈飾,致癸○○陷於錯誤,如 數交付貨物,而收受支付第一、二次貨款之附表二編號四、五之支票,其餘貨 款則仍未支付,嗣上開支票屆期未兌現,癸○○始知受騙。 (四)己○○、丁○○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 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先後分十六次,以電話向法商利來客股份有限公 司中區業務代表戌○○佯稱訂購貨物,總計訂購價值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九十九 元之辦公室事務用品,致戌○○陷於錯誤,將貨品如數送至光興路倉庫交付己 ○○,並就部分貨款收受附表二編號六之支票。 (五)己○○、丁○○、施國顯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五日十五時許在乙興商行,向日日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乙○○,表明要 訂購價值三十七萬零六十六元之廚房衛浴週邊配件及茶包、沐浴乳禮盒組等一 批,致乙○○陷於錯誤,自同年六月底七月初起至七月二十二日止,將貨品陸 續送至指定之乙興商行及光興路倉庫,交由己○○、丁○○、施國顯收受。嗣 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上午至乙興商行,發現人去樓空,乙○○始知受 騙。 (六)己○○、丁○○、施國顯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自稱林麗玲 及施國顯自稱陳先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七月十八日,先後向廖烱源 經營之韋霆印刷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玫一印刷有限公司)訂購金額為十萬四千 二百元及九萬五千八百元之自黏商標,二人並曾至該公司校稿,致廖炯源陷於 錯誤,將第一次訂購之貨品如數送至指定之光興路倉庫交付予施國顯,丁○○ 並與施國顯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施國顯依丁○○之指示 ,於附表三編號一之收據上,偽簽「乙興陳代」署押,表示係陳姓人員簽收之 證明,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再持之交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廖烱源及陳 姓人員,廖烱源並收受附表二編號七之支票一紙,另第二次訂購之商品則已印 製完妥後正待出貨。嗣廖烱源於七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經過乙興商行外,發 現該商行情況有異,且貨物已搬遷一空,始知受騙。 (七)己○○及丁○○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二人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至七月三日,向柏威傢飾有限公司之午○○,詐購價值達五十三萬七千六百元 之傢飾用品,致午○○陷於錯誤,先將其中價值二十萬三千七百二十元之貨品 ,如數送至指定之乙興商行及光興路倉庫交付,並於己○○在場時,收受周學 嫺所交付之總金額達五十三萬七千六百元之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一之支票四紙, 詎支票到期均未兌現。 (八)己○○、丁○○及施國顯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自稱為乙興 商行業務經理林麗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龍點工業有限公司之辰○○, 訂購價值二十八萬五千元之龍易點專用爐一千二百臺及龍易點環保安全油八十 箱,致辰○○陷於錯誤,於同年七月十八、二十六日,將貨品送至指定之光興 路倉庫,交由施國顯等人簽收,其中,施國顯並與丁○○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施國顯依丁○○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二之送貨單上, 偽簽「乙興陳代」署押,表示係陳姓人員簽收之證明,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再 持之交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辰○○及陳姓人員。丁○○隨即於同年七 月五日交付附表二編號十二之支票以支付部分貨款,其餘貨款則尚未支付。嗣 支票未獲兌現,辰○○始知受騙。 (九)己○○、丁○○及施國顯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自稱「林麗 玲」,自九十二年四月間,陸續向永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訂購貨 物,初期均支付貨款,俟於同年六月間,向申○○訂購價值二百二十二萬四千 九百六十二元之燈具組、電燈泡及電纜線等貨品,使申○○陷於錯誤,陸續將 貨品運送至指定之光興路倉庫、臺中縣太平市○○路四一0巷一號,分由施國 顯、己○○及丁○○簽收,其中,丁○○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六之出貨單上,偽簽「林2F」之署押,表示係林麗玲簽收之證 明,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再持之交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申○○及林麗 玲。申○○並收受支付部分貨款之附表二編號十三、十四之支票二張。 (十)己○○及自稱林麗玲之丁○○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四月 初起至七月下旬間,多次向晁鋐實業有限公司之丑○○訂購價值一百多萬元之 照明燈具,使丑○○陷於錯誤,將貨品運送至指定之乙興商行及光興路倉庫, 由己○○、丁○○等人簽收,丑○○並收受支付部分貨款之附表二編號十五至 十九號五張支票,嗣上開支票自同年七月底起跳票,丑○○始知受騙。 (十一)己○○及自稱林麗玲之丁○○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 月四日上午十時許,以電話邀約尚品廚具公司之巳○○至乙興商行,向巳○ ○詐訂價值約三十三萬元之廚具用品,使巳○○陷於錯誤,將貨品送至乙興 商行,由丁○○、己○○等人簽收,其中,丁○○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七、八之保管單上,偽簽「玲」或「林」之署押 ,表示係林麗玲簽收之證明,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再持之交還,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巳○○及林麗玲,巳○○並就部分貨款收受附表二編號二十之 支票,嗣上開支票跳票,巳○○始知受騙。 (十二)己○○及丁○○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自稱林麗玲,於九 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及十九日許,打電話至臺中縣大里市○里路二十巷四十五 弄八號明格商行,向未○○訂購價值二十四萬零八十六元之廚具配件一批, 使未○○陷於錯誤,依約將貨品送至指定之乙興商行及光興路倉庫,由己○ ○簽收,未○○則收受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之附表二編號二一、二二之支票, 嗣上開支票跳票,未○○始知受騙。 (十三)己○○、丁○○、施國顯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自稱林麗 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向善克思行銷有限公司之卯○○訂購 價值六萬四千八百元之瓦斯罐一百箱,致卯○○陷於錯誤,於同日將貨品送 至指定之光興路倉庫交由施國顯點收,並由己○○開立附表二編號二三之支 票,由施國顯交予卯○○。嗣卯○○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知悉跳票 ,趕赴乙興商行,見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十四)己○○、丁○○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自稱乙興商行林小 姐,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十一時二十三分許,以傳真向永享企業社子○○ 訂購總價四萬五千七百元之精油飄香機共七十二臺,經子○○亦與己○○電 話聯絡後,子○○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約委由新竹貨運寄送上開貨物至 指定地點,並代收附表二編號二四支票,嗣該支票跳票,而乙興商行空無一 人,子○○始知受騙。 (十五)己○○、丁○○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丁○○自稱係乙興商行業務 經理林麗玲,自九十二年四月間,向誠冠有限公司之丙○○分次訂貨,初期 尚有支付貨款,自同年六月間起,丁○○再向丙○○訂購價值四十一萬九千 一百元之水電材料及小家電,致丙○○陷於錯誤,依約將貨品送至指定之光 興路倉庫及乙興商行店面,分由己○○及丁○○簽收,丙○○則收受支付部 分貨款之附表二編號二五號支票一張及面額、票號均不詳之支票四張,嗣支 票未獲兌現,丙○○方知受騙。 (十六)己○○、丁○○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自稱林麗玲,於九 十二年六、七月間某日,向壬○○詐訂價值十四萬六千四百元之何首烏一批 ,致壬○○陷於錯誤,將貨品如數送至乙興商行交付丁○○,丁○○並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九之收據上,偽簽「玲」之署 押,表示係林麗玲簽收之證明,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再持之交還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壬○○及林麗玲,丁○○並交付附表二編號二六、二七之支票 二紙以支付貨款,嗣支票跳票,壬○○始知受騙。 (十七)己○○、丁○○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自稱林麗玲,於九 十二年七月初打電話邀約巧登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酉○○至乙興商行,訂 購價值二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之鋁製樓梯一批,致酉○○陷於錯誤,自 同年七月十一日至同月二十六日止,陸續將貨品送至乙興商行交由丁○○簽 收,丁○○並承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十之出貨單 上,偽簽「玲」之署押,表示係林麗玲所簽收之證明,而偽造該準私文書, 再持之交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酉○○、林麗玲,己○○則交付附表 二編號二八之支票予酉○○,以支付部分貨款。 (十八)己○○、丁○○再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於九十二年八月 一日向臺中縣太平市○○路七五0號大同綜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 公司)太平服務站負責人庚○○,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佯 稱購買電腦一臺,約定分期價款為三萬九千八百元,分六期支付,電腦之約 定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太平市○○路七二0之一號,於分期款付清前,該電腦 所有權仍歸大同公司所有,庚○○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遂依約定將電腦交 付乙興商行予己○○持有,然己○○於取得電腦後,再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 ,將上開電腦遷移上址,去向不明,且未繳付任何分期款,使債權人大同公 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大同公司始知受騙。 (十九)又丁○○承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所載 之時間,於昌品實業有限公司、冠豪科技有限公司送交貨物至乙興商行時, 在上開公司之出貨單上,偽造「林麗玲」或「玲」之署押,表明係林麗玲簽 收貨物之證明,而偽造各該準私文書,再持之交還昌品實業有限公司、冠豪 科技有限公司之送貨人員,足以生損害於昌品實業有限公司、冠豪科技有限 公司及林麗玲。 己○○、丁○○、施國顯陸續取得上開貨物後,由施國顯於九十二年六月底,向 不知情之林忠德(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九 八巷二號廣場,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不知情之賴淑美承租臺中市西屯區 西林巷六三號倉庫,而將詐得之部分貨物陸續堆放於上開地點;另由己○○於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向不知情之謝進興承租臺中縣太平市○○路○段 五七0、五七二號房屋,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三十日間,將部分貨物搬入藏 放;其餘未付貨款之貨物,則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任由不詳地下錢莊業者至 光興路倉庫,將貨物搬走抵債。 二、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九八巷二號施國顯向林忠 德借用之廣場,查獲施國顯放置之價值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元之沐浴乳禮盒十二盒 、沐浴鹽四組、精油燈組二組及花草茶禮盒十盒(以上由乙○○領回)、價值一 萬八千元之龍易點專用爐三九組及安全油三百六十罐(以上由辰○○領回)、價 值一千元之紫羅蘭燈具組一組(由元發燈飾辛○○領回)、價值三千元之專業照 明燈組二組(由申○○領回),及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休閒爐二箱、情人鍋一箱 ;再據施國顯之供述,為警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上午五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 林巷六三之三號施國顯向賴淑美承租之空屋房間,查獲木製傢俱組一批、玻而鋁 組合桌六組、美耐面板七片、點將系統廚櫃三組、抽油煙機六臺、瓦斯臺五臺、 組合桌四十八組、龍易點專用爐一一四0臺、安全油六十八箱(專用爐及安全油 由辰○○領回保管)及廚具組合櫃七組;再依乙○○之追查,為警於九十二年八 月十一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太平市○○路○段五七二、五七0號己○○承租處 ,查獲寅○○所有價值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物品(由寅○○領回)、乙○○所 有價值三萬五千五百八十元之水槽十九只及吧臺架一只(由乙○○領回)、丑○ ○所有價值十萬二千零六十元物品(由丑○○領回)、巳○○所有價值三萬四千 六百九十二元之貨物(由巳○○領回)、未○○所有價值十萬七千三百一十五元 之廚具(由未○○領回)及申○○所有價值二千一百五十元之貨物(由申○○領 回)。 三、案經戊○○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癸○○、戌○○、乙○○、廖烱源、柏威傢飾有限公司代表人午○○、 辰○○、申○○、丑○○、卯○○、丙○○、壬○○、庚○○告訴及臺中縣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有經營乙興商行僱用丁○○之事,及訊據被告丁○○對右揭時 地有向被害人等訂貨及收受貨物,且未支付上開貨款之事固不否認,惟被告二人 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己○○辯稱:是向地下錢莊借錢,貨給地下錢莊拿走了云 云,被告丁○○辯稱:是己○○指定要叫貨。因為我在通緝,所以當時有用假名 林麗玲,是九十二年三月底或四月初去乙興商行工作。我確實在公司上班,不是 詐欺。甲○○有跟己○○談到自來水第四區管理處的工程,是甲○○標到的工程 ,要轉包給己○○做。我跟戊○○訂的貨跟該自來水處的工程沒有關係。乙興要 向郭永福訂貨時,他說要己○○不動產抵押,己○○有不動產抵押給他。另丙○ ○要出貨給乙興公司,有要求己○○拿貨抵押云云(本院卷一第五八頁),又辯 稱:因另案通緝,故自稱林麗玲云云。惟查: (一)被告二人有以乙興商行名義向事實一之(一)之戊○○訂貨及收取貨物後,均 未付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他字二二八二號卷第三二至 三四頁)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在卷,並有三榮興家具行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影 本二紙、送貨單一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發查字三七0八號卷第八 至十一頁),及告訴人戊○○提出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工程估價 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他字二二八二號卷第三七頁);再被告己○○所經營之 乙興商行並未承包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之工程之事實,亦據證人即 承包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工程之鑫龍營造公司負責人楊龍發於偵訊 具結證稱:有承包此工程,該工程是九十二年三、四月開始,約半年完工的。 (檢察官問:附件所示的設備你有無再發包他人?)是我自己買的,我是在震 旦行買辦公傢俱的,是我本人去接洽的。(檢察官問:曾否向太平市○○路的 乙興國際商行接洽?)沒有。::估價單只要要標工程就可以跟自來水公司買 ,是附在標單內等語(偵緝二九三卷第四九頁),再上開估價單與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辦理工程之得標廠商之投標估價單,僅格式、項目相同 ,但金額不同,且確非得標廠商鑫龍營造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等情,亦有臺灣省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臺水四工字第Z○○○○ ○○○○○O號函所附之得標廠商投標估價單在卷可稽(偵緝二九三卷第三四 、三五頁),足證被告己○○並非前開自來水公司工程之得標廠商,亦非得標 廠商再轉包予被告己○○,則被告二人於未得標之情形下,又豈有必要先行訂 購估價單所指定之「特定貨品」?被告己○○向告訴人戊○○出示工程估價單 影本,無非係騙取告訴人信任之手段。 (二)再被告二人有向事實一之(二)至(十八)之廠商,訂購及收取事實欄所載金 額之貨物,且並未付款之事實:就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供 陳在卷(本院卷二第五十、七十頁),並據被害人寅○○、辛○○於警詢供述 在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五號卷,下稱偵一卷,第八五頁),且有銷 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寅○○出具之代保管收據、辛○○出具 之認領保管收據各一張可佐(偵一卷第八八反面、八九、九七、一00頁及二 八頁反面);就事實(三)之部分,業據告訴人癸○○於警詢供述,並有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八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八五、八六頁);就事實(四)之部分,亦據告訴人戌○○於警詢供述,並 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訂購明細表(偵二卷第四二、四七、四八頁)、發 票及發票明細表可佐(偵二卷四九至八一頁);就事實(五)之部分,亦據告 訴人乙○○於多次警詢、偵訊及本院供述在卷(偵二卷第九頁、偵一卷第十五 反面、十六頁、五五、七五反面、七六頁、本院卷一第二一五頁)、出貨單二 三張(偵二卷十三至二四、九十頁反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張可佐(偵一 卷號卷第二九、一00頁);就事實(六)部分,業據被害人廖烱源於警詢( 偵二卷第二五頁)及偵訊供述(偵一號卷第六十頁反面)及本院供述在卷(本 院卷一第二一五頁),並有帳單、支票影本各一紙(偵二卷第二八、三十頁) 、出貨單一紙可佐(偵一卷第一四0頁);就事實(七)部分,業據告訴人柏 威傢飾有限公司代表人午○○於警詢供述在卷(偵二卷第二一、二二頁),並 有貨運單一張、銷貨單二一張、支票影本四張及退票理由單二張可佐(發查字 二八五七號卷第七至二三頁);就事實(八)部分,業據被害人辰○○於警詢 、偵訊陳明在卷(偵一卷第十一、十二頁、五四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二張(偵一卷第二八頁反面、一二六頁反面)、送貨單三張可佐(偵一卷 第一二七頁);就事實(九)部分,業據被害人申○○於警詢、偵訊陳明在卷 (偵一卷第十三、五四反面、五五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張、支票影 本二張(偵一卷第三十、一0一頁、九六頁反面)、出貨單九張(偵一卷第一 一六至一一九、一三五反頁)可佐;就事實(十)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丑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偵一卷第八二、六十頁反面),並有請款單、支 票影本三張(偵一卷第九十、九八頁)、代保管收據二張(偵一卷一0一頁) 可佐;就事實(十一)部分,業據被害人巳○○於警詢供述在卷(偵一卷第七 九反面、八十頁)及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二一五頁),並有應收帳款表 三張(偵一卷第八九反面、九五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張(偵一卷第九八 頁反面、九九頁)、代保管收據一張(偵一卷一0一頁反面)可佐;就事實( 十二)部分,業據被害人未○○於警詢供述在卷(偵一五五四五號卷第七七頁 )及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二一七頁),並有出貨單二張(偵一卷第九四 、九五頁)、支票二張(偵一卷第九九頁反面)、代保管收據四張(偵一卷一 0二、一0三頁)可佐;就事實(十三)部分,亦據被害人卯○○於警詢供述 在卷(偵一卷第十四、十五頁);就事實(十四)部分,業據被害人子○○於 警詢及本院供述在卷(偵二卷第三一頁),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訂購單在 卷(偵二卷第三三、三四頁);就事實(十五)部分,業據被害人丙○○於警 詢供述在卷(偵二卷第三五頁、偵一卷第九一頁),並有出貨單二張及代收票 據記錄憑單(偵二卷第三六、三七頁);就事實(十六)部分,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壬○○於偵訊具結(偵一卷第六十頁反面),及其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 卷一第二一六頁),並有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一張及收據一張(本院卷一第 二六四頁)可佐;事實(十七)部分,業據被害人酉○○於本院陳明在卷(本 院卷一第二一六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張、出貨單六張(本院卷一第 二四九至二五四頁)在卷;就事實(十八)部分,業據被告己○○於偵訊及本 院自承有分期付款買電腦之事在卷(偵緝一五八六號卷第十九頁、本院卷一第 一九二頁),並供稱:(法官問:訂電腦時有無與丁○○商量?)她知道,她 沒有簽收電腦,她也沒有參與簽約,但是訂約時還有安裝電腦時,丁○○都在 場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九七頁),復據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 偵字九七八四號卷第九頁反面、第二十頁)及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可佐(發 查字一三四五號卷第九頁)。 (三)又查,被告己○○、丁○○二人於訂貨及收受上開貨物時均明知無付款能力, 亦據被告己○○於於偵訊供稱:四月起跟錢莊借一百多萬,利息很重,到七月 時錢莊跟我要七百多萬,我付不出來。因為當時我支票轉不過來,才向錢莊借 錢等語(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偵訊,偵緝五三0卷第十一頁),於本院亦供 稱:是向地下錢莊的周董借錢二百萬元,累積利息達七、八百萬元。後來周董 叫兄弟把貨物搬走了,借錢的事都是丁○○去處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八九頁 ),且於本院供稱:「(法官問:你開立乙興公司的第二個月就跟地下錢莊借 二百萬元?)是。地下錢莊是丁○○介紹的,因為我本錢不夠,所以要借錢。 第一批貨有的賣給客戶,沒有賣出去的被地下錢莊拿走了。貨賣出去的,支付 房子等費用了。:::(法官問:地下錢莊何時到何處把貨搬走?)九十二年 七月底在太平市○○路七二0號、光興路的倉庫把貨搬走,是丁○○帶他們去 搬的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二九、一三0頁),是由被告己○○上開偵訊及本院 之供述,其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須向地下錢莊借貸,足見其經濟狀況早已不佳 ,已無付款能力,而地下錢莊既係被告丁○○所介紹,並帶地下錢莊的人將貨 搬走,則被告丁○○對被告己○○無付款能力亦知之甚詳,被告己○○猶辯稱 :跳票以後丁○○才知道付不出錢,是八月十五日或八月底跳票云云,顯係迴 護被告丁○○之詞,並非可採;再參以被告己○○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付款行 為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合作金庫臺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支票 ,均大量集中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退票,累計退票數達數十張,亦有法務 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可佐(偵一卷第一四七反面至一四九頁) ,是被告己○○非僅無付款能力,再由本件廠商係同一時間自九十二年七月底 、八月初起陸續退票,被告己○○向事實欄所載廠商訂貨無付款之意亦明。 (四)且查,被告二人所收受之貨物,一部分為警查獲,其中於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五七0、五七二號查獲之如事實欄二所載之部分被害人之部分貨物,而該 址係被告己○○所承租,亦據被告己○○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七八頁 ),復據證人即該址房東謝進興於警詢供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 :是兩名男子騎機車,跟我說要租房子,說他們夫妻要來住,該其中一名男子 自稱林姓(要租屋者),於是他拿了三千元給我訂金等語(偵一卷第六六頁) ,且指認在租屋處抽屜內查獲之己○○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即係租屋之林姓 男子(偵一卷第七一頁反面);而於該處查獲之被害人部分貨物,分由被害人 寅○○、乙○○、丑○○、巳○○、未○○、申○○領回,亦有上開被害人出 具之保管收據可佐(如前所述),則被告己○○就無付款能力而收受之部分廠 商貨物,明知自己已無力付款,竟仍訂購,甚且將部分貨物搬移至新承租之長 龍路處所藏放,其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再被告己○○、丁○○二 人所收受之貨物,另有為警查獲部分,分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九八 巷二號為警查獲施國顯放置之物品(查獲物品內容如事實欄二所載),及在臺 中市西屯區西林巷六三號空屋,為警查獲之物品(查獲物品內容如事實欄二所 載),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顯於警詢亦供稱:物品的名稱和數量如扣押物 品目錄表(一)(此指新平路上址查獲之物品),物品是我向乙興國際公司的 林麗玲(指丁○○)買的,作為買賣用的。::另這些物品(指西林巷上址查 獲之物品)是乙興國際公司的林麗玲叫我送去的,這些物品都是準備要賣的等 語(偵一卷第四頁),且於警詢供稱:「是乙興公司的林麗玲或是己○○叫我 到現場簽收的,因為林麗玲和己○○有時很忙,是林麗玲叫我在簽單上簽姓陳 的」等語(偵一卷第五頁),並供稱:「(警詢:你所有之貨品及替乙興公司 送出之貨品均由何人交予你?)有時是林先生(指己○○),有時是丁○○」 等語在卷(偵一卷第六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對有要施國顯以「乙興陳 」簽收貨物乙節並不否認(本院卷二第七七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準私文 書可佐;再參以被告己○○所開出支付貨款之部分支票,其中有附表一所載發 票人係京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而被告己○○於本院亦供稱:是丁○○ 說京冠的牌子沒有用,我們拿來用。::丁○○說京冠公司的牌賣給我們用等 語在卷(本院卷一第一一三頁)。由上可知,被告丁○○竟能提供被告己○○ 使用京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且被告丁○○既負責向廠商訂貨 ,自對貨物付款方式及所訂購貨物尚未付款乙節知之甚詳,復請友人施國顯負 責於倉庫簽收貨物,並指示施國顯於簽收時簽「陳」姓,再並將部分貨物賣予 施國顯,並指示施國顯將其餘部分貨物自倉庫再搬至西林巷空屋放置,足見其 對向廠商訂貨及貨物去向,均有相當程度之掌控,則被告丁○○對尚未付款之 貨物,竟能決定貨物搬出倉庫及出售予施國顯,足見其並非係單純受僱於被告 己○○,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毫不知情,僅接受被告己○○指揮,負責訂貨及 收貨之受僱人員,被告丁○○就本件向廠商詐購貨物之行為,與被告己○○具 詐欺犯意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負責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 (五)再由被告二人所訂購而收受之貨物,除一部分如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外, 大部分貨物去向不明,倘被告二人確實經營乙興商行,由其二人向被害人等訂 購貨物之數量、價額均屬大宗,其總價款高達數百萬元,甚且品類不同,有家 具、燈具、燈飾、辦公室用品、精油、茶包、沐浴乳禮盒、自黏商標、傢飾、 專用爐、安全油、電纜線、廚具配件、瓦斯罐、精油飄香機、水電材料、何首 烏、鋁製樓梯,衡情應有銷售對象之客戶,或至少有出售展示地點,其二人始 有大量訂貨之必要,然被告二人就此均無法提出其二人向被害人等所訂貨物之 去向,及各該去向不明貨物之銷售對象及銷售金額,被告己○○亦承認:當初 訂貨是還沒有銷售對象就先進貨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二九頁),被告己○○既 資金不足,何須於尚無銷售對象即先行訂購大量品名不同之貨物?顯見被告二 人無意實際經營乙興商行,僅係大量向被害人等訂貨後,即拒不付款,其二人 非僅無付款能力,實際於訂貨時亦無付款之意,其二人具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亦明。 (六)另施國顯曾收取事實欄(五)、(六)、(八)、(九)、(十三)所載廠商 之貨物,亦據同案被告施國顯於警詢承認就部分貨物:是林麗玲叫我在簽單上 簽姓陳的等語(偵一卷第五頁),並據告訴人辰○○於警詢所述:施國顯是在 我送貨至乙興國際商行時點收貨物之人員,但是他簽收貨物時自稱陳先生,林 麗玲告訴我陳先生會去倉庫開門收貨,找陳先生清點貨品就可以了。我至派出 所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叫施國顯等語(偵一卷第十二頁),於偵訊亦為相同陳 述(偵一卷第五四頁反面),再告訴人申○○於警詢亦供稱:平常公司送貨時 ,皆由我負責點交給乙興商行,::皆是由施國顯及林忠德點交我所運送的燈 具組、電纜線、燈泡等電器品。施國顯及林忠德告訴我,他們兩人是乙興商行 業務員等語(偵一卷第十三頁),於偵訊亦詳稱:收貨有施國顯、己○○、林 麗玲收貨,我也看到林忠德在搬貨等語(偵一卷第五五頁),及告訴人卯○○ 於警詢亦供稱:施國顯是在我送貨至乙興國際商行時遇到的,但當時他自稱陳 先生等語(偵一卷第十五頁),又告訴人乙○○亦於警詢供稱:施國顯是在我 送貨至乙興國際商行時遇到的,林麗玲(指丁○○)告訴我施國顯也是乙興國 際商行業務員之一,找施國顯清點貨品就可以了等語陳明在卷(偵一卷第十六 頁),並有施國顯在附表三之準私文書上偽簽「乙興陳代」之準私文書在卷可 佐(偵一卷第一四0頁上方及第一二七頁上方),;再證人即查獲部分貨物地 點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六三號空屋之房東賴淑美亦於警詢證稱:「施國顯是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找我並向我表示要租倉庫存放東西,::我把該空屋內三 間空閒房間租給施先生(指施國顯)」等語(偵一卷第十九頁),於偵訊亦具 結證稱:「(警訊筆錄是否實在?提示並逐字告知)實在。是施國顯向我租房 子的,於七月二十八日我才去開門將房子讓他放東西」等語(偵一卷第五五頁 反面),則同案被告施國顯非僅依丁○○之指示,於倉庫以自己施姓名義或就 附表三部分,以「乙興陳代」名義簽收貨物,復將部分貨物自行買下,或另自 行租用空屋放置本件被告二人向被害人等所訂購而尚未付款之貨物,倘其對被 告二人上開詐欺犯行均不知情,何須以偽簽「乙興陳代」署押以簽收貨物,且 乙興公司於光興路已有倉庫,其何須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再自行租用空屋 將貨物搬遷放置於此?是施國顯亦與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五)、(六)、(八 )、(九)、(十三)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概括犯意聯絡亦明。雖被告丁○ ○再辯稱:施國顯是我的朋友,我介紹與己○○認識,他有時會在公司賺一些 外快,幫忙接送貨物。有些日光燈是施國顯買斷後,依照自己的通路賣出賺差 價。::施國顯簽乙興陳,是因為公司內有一位陳明智業務員,施國顯不是乙 興員工,因此我叫他簽乙興陳字樣云云(偵一卷第五九、一四六頁),然查, 施國顯既非乙興員工,何以竟能負責接送甚至保管貨物之要責,甚且,公司內 倘確另有陳姓員工,則施國顯簽「乙興陳代」,如何確認係該陳姓員工或施國 顯簽收貨物,如何確認責任歸屬?是被告丁○○此部分供詞,無非迴護施國顯 之詞,並非可採。 (七)再被告丁○○就附表一所載時間,於附表一所載之準私文書上,偽簽如附表一 之各該署押「林」、「玲」或「林麗玲」,再持之行使,業據被告丁○○於本 院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五一至五六頁),並有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之各該準私 文書附卷可佐,其偽簽署押於附表一之各該準私文書,用以表示係林麗玲簽收 貨物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各該準私文書之持有人及林麗玲,足認被告 丁○○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又同案被告施國顯於附表三所載時間,於附 表三所載之準私文書上,偽簽「乙興陳代」之署押,用以表示係陳姓人員簽收 貨物之證明,亦據被告丁○○於本院對其有要施國顯簽「陳」以簽收貨物乙節 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五十頁),並於本院供稱:我跟施國顯有朋友關係,認 識約三、四年,他知道我叫丁○○等語(本院卷二第七七頁),及同案被告施 國顯於警詢供稱:是林麗玲(指丁○○)叫我在簽單上簽姓陳的等語(偵一卷 第五頁),復有附表三施國顯偽簽「乙興陳代」署押之各該準私文書附卷可佐 ,施國顯依被告丁○○之指示,偽簽署押於附表三之各該準私文書,用以表示 係陳姓人員簽收貨物之證明,再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之各該準私文 書之持有人及陳姓人員,足認被告丁○○與施國顯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猶否認犯罪,顯非可採。又被告己○○雖辯稱:無詐欺犯意 。有提供房子、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永炬公司和晁鋐公司云云,惟查,被告己○○ 就有提供抵押權予永炬公司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難採信; 另被告己○○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晁鋐公司部分,雖有提出抵押權設 定情形資料(本院卷二第九十至九五頁),惟依該資料,此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晁鋐公司之登記日期係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已接近被告己○○如附表 二之支票集中跳票之時間,顯見係被告己○○自九十二年四月初起至七月下旬止 ,向丑○○為詐欺取財犯行,大量向丑○○訂貨及取得貨物之後,始辦理該抵押 權設定,又上開提供抵押土地現值不明,是依被告己○○提供該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丑○○,應係詐欺取財既遂後所為,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己○○此部分 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被告丁○○雖聲請傳喚證人甲○○以證明甲○○有 將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工程轉包予乙興商行乙節,查該工程之實際承包廠商 即證人楊龍發已於偵訊具結證稱:未與乙興商行接洽等語,已如前述,且楊龍發 提出之估價單內容亦與被告二人持有之估價單內容並非相符,足認被告二人並未 轉承包該項工程,是此部分事證已明,核無傳喚必要,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之行為,如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 條之構成要件,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將收受之標的物出賣為方法,達成詐欺 取財之目的,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七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提案之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刑事法律問題研 究第八輯第一八八至一九三頁均採同旨。又按在告訴人公司製作之交貨單上,偽 簽署押並交回告訴人公司委託之送貨員,依商業交易習慣係表示已收到該交貨單 上貨品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依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一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己○○、丁○○二人就事實(一)至(十八)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就事實(十八)部 分,另亦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 ,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再被告丁○○就事實(一)(二)(六 )(八)(九)(十一)(十六)(十七)(十九)部分之行使附表一、附表三 之準私文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詐欺取財多次犯行,其二人與施國顯就事實 (五)(六)(八)(九)(十三)之詐欺取財多次犯行間,及被告丁○○與施 國顯間,就行使附表三準私文書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多次部分,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丁○○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先後多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再被告己○○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丁○○所 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以詐購貨物方法詐騙廠商 貨物,所詐得之物品價值合計逾六百餘萬元,扣除部分被害人取回總價約數十萬 元之部分貨物,然尚有近五、六百萬元價值之貨物去向不明,暨被告己○○、丁 ○○另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犯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方法、手段 、次數,及被告二人犯後遲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各該準私文書上之各該偽造署押各一枚,係屬被告丁○○、 同案被告施國顯所偽造之署押,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五號)即事實欄一之(二)至(十七)、 (十九)之被告二人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及 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六號)即事實欄一之(十八)之被告二人 詐欺取財及被告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 ,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 五、再移送併辦卷內,告訴人高獅廣告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己○○(並非對被告丁○○ 提出告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五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內載明此部分非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並未請求併辦;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丁○○就此部分具詐欺意圖,是此部分與前開起 訴並有罪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瑞 祥 法官 江 奇 峰 法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號│時間 │準私文書名稱│持有人 │偽簽署押│數量 │備註 │ │編│ │ │ │ │(枚)│ │ ├─┼────┼──────┼────┼────┼───┼────────┤ │1│年6月│三榮興家具行│戊○○ │「林」字│壹 │九二發查字第三七│ │ │日 │應收帳款對帳│ │外圍加圈│ │○八號卷第八頁 │ │ │ │單明細 │ │ │ │ │ ├─┼────┼──────┼────┼────┼───┼────────┤ │2│年7月│三榮興家具行│戊○○ │「林」 │壹 │九二發查字第三七│ │ │9日 │應收帳款對帳│ │ │ │○八號卷第九頁 │ │ │ │單明細 │ │ │ │ │ ├─┼────┼──────┼────┼────┼───┼────────┤ │3│年6月│元發燈飾有限│寅○○ │「玲」 │壹 │九二偵字一五五四│ │ │2日 │公司銷貨單 │ │ │ │五號卷第八十八頁│ │ │ │ │ │ │ │反面下方 │ ├─┼────┼──────┼────┼────┼───┼────────┤ │4│年6月│元發燈飾有限│寅○○ │「林」 │壹 │九二偵字一五五四│ │ │日 │公司銷貨單 │ │ │ │五號卷第八十九頁│ │ │ │ │ │ │ │右側 │ ├─┼────┼──────┼────┼────┼───┼────────┤ │5│年7月│元發燈飾有限│寅○○ │「玲」 │壹 │九二偵字一五五四│ │ │2日 │公司銷貨單 │ │ │ │五號卷第八十八頁│ │ │ │ │ │ │ │反面上方 │ ├─┼────┼──────┼────┼────┼───┼────────┤ │6│年7月│臺灣日光燈股│申○○ │「林2F│壹 │九二偵字第一五五│ │ │日 │份有限公司出│ │」 │ │四五號卷第一一六│ │ │ │貨單 │ │ │ │頁反面 │ ├─┼────┼──────┼────┼────┼───┼────────┤ │7│年7月│點匠牌精品廚│巳○○ │「玲」字│壹 │九二偵字第一五五│ │ │日 │飾保管單 │ │外圍加圈│ │四五號卷第一三八│ │ │ │ │ │ │ │頁反面 │ ├─┼────┼──────┼────┼────┼───┼────────┤ │8│年7月│點匠牌精品廚│巳○○ │「林」字│壹 │九二偵字第一五五│ │ │日 │飾保管單 │ │外圍加圈│ │四五號卷第一三八│ │ │ │ │ │ │ │頁正面 │ ├─┼────┼──────┼────┼────┼───┼────────┤ │9│年7月│收據 │壬○○ │「玲」 │壹 │本院卷第二六五頁│ │ │1日 │ │ │ │ │ │ ├─┼────┼──────┼────┼────┼───┼────────┤ ││年7月│巧登欣實業股│酉○○ │「玲」 │壹 │本院卷第二五四頁│ │ │日 │份有限公司出│ │ │ │下方 │ │ │ │貨單 │ │ │ │ │ ├─┼────┼──────┼────┼────┼───┼────────┤ ││年3月│昌品實業有限│不詳 │「林麗玲│壹 │九二偵字第一五五│ │ │日 │公司出貨明細│ │」 │ │四五號卷第一三六│ │ │ │單 │ │ │ │頁上方 │ ├─┼────┼──────┼────┼────┼───┼────────┤ ││年5月│昌品實業有限│不詳 │「林麗玲│壹 │九二偵字第一五五│ │ │2日 │公司出貨明細│ │」 │ │四五號卷第一三六│ │ │ │單 │ │ │ │頁下方 │ ├─┼────┼──────┼────┼────┼───┼────────┤ ││年6月│冠豪科技有限│不詳 │「玲」字│壹 │九二偵字一五五四│ │ │日 │公司產品出貨│ │外圍加圈│ │五號卷第三一頁反│ │ │ │單 │ │ │ │面 │ └─┴────┴──────┴────┴────┴───┴────────┘ 附表二 ┌─┬────┬────┬─────┬──────┬───┬───────┐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 號│發 票 日│面額,│備 註│ │編│ │ │ │ │新臺幣│ │ ├─┼────┼────┼─────┼──────┼───┼───────┤ │1│京冠國際│華南銀行│HC0000000 │年7月日│107220│九三年偵字第四│ │ │股份有限│北臺中分│ │ │ │五四七號卷第二│ │ │公司(下│行 │ │ │ │十一頁 │ │ │稱京冠公│ │ │ │ │ │ │ │司) │ │ │ │ │ │ │ │己○○ │ │ │ │ │ │ ├─┼────┼────┼─────┼──────┼───┼───────┤ │2│京冠公司│華南銀行│HC0000000 │年7月日│12650 │九二年偵字一五│ │ │己○○ │北臺中分│ │ │ │五四五號卷第九│ │ │ │行 │ │ │ │十七頁 │ ├─┼────┼────┼─────┼──────┼───┼───────┤ │3│己○○ │臺中商銀│TPA0000000│年8月6日│138600│九二年偵字一五│ │ │ │太平分行│ │ │ │五四五號卷第九│ │ │ │ │ │ │ │十七頁反面 │ ├─┼────┼────┼─────┼──────┼───┼───────┤ │4│京冠公司│華南銀行│HC0000000 │年8月日│27750 │九二偵字二○四│ │ │己○○ │北臺中分│ │ │ │七八號卷第八十│ │ │ │行 │ │ │ │六頁 │ ├─┼────┼────┼─────┼──────┼───┼───────┤ │5│己○○ │華南銀行│NC0000000 │年8月日│15000 │九二偵字二○四│ │ │ │水湳分行│ │ │ │七八號卷第八十│ │ │ │ │ │ │ │六頁 │ ├─┼────┼────┼─────┼──────┼───┼───────┤ │6│己○○ │合作金庫│UA0000000 │年8月日│96205 │九二偵字二○四│ │ │ │臺中分行│ │ │ │七八號卷第四十│ │ │ │ │ │ │ │七頁反面 │ ├─┼────┼────┼─────┼──────┼───┼───────┤ │7│己○○ │臺中商銀│TPA0000000│年8月5日│104200│九二偵二○四七│ │ │ │太平分行│ │ │ │八號卷第三十頁│ ├─┼────┼────┼─────┼──────┼───┼───────┤ │8│己○○ │臺中商銀│TPA0000000│年8月某日│43600 │九二偵二○六八│ │ │ │太平分行│ │ │ │八號第二十三頁│ ├─┼────┼────┼─────┼──────┼───┼───────┤ │9│京冠公司│華南銀行│HC0000000 │年7月日│57000 │九二偵二○六八│ │ │己○○ │北臺中分│ │ │ │八號第二十三頁│ │ │ │行 │ │ │ │ │ ├─┼────┼────┼─────┼──────┼───┼───────┤ ││己○○ │臺中商銀│TPA0000000│年7月日│418000│九二偵二○六八│ │ │ │太平分行│ │ │ │八號第二十三頁│ ├─┼────┼────┼─────┼──────┼───┼───────┤ ││京冠公司│華南商銀│HC0000000 │年7月日│19000 │九二偵二○六八│ │ │己○○ │北臺中分│ │ │ │八號第二十四頁│ │ │ │行 │ │ │ │ │ ├─┼────┼────┼─────┼──────┼───┼───────┤ ││己○○ │不詳 │不詳 │年7月日│25000 │辰○○,偵訊,│ │ │ │ │ │ │ │九二年偵字一五│ │ │ │ │ │ │ │五四五號卷第五│ │ │ │ │ │ │ │十四頁反面 │ ├─┼────┼────┼─────┼──────┼───┼───────┤ ││己○○ │合作金庫│UA0000000 │年7月日│272500│九二年偵字一五│ │ │ │臺中分行│ │ │ │五四五號卷第九│ │ │ │ │ │ │ │十六頁 │ ├─┼────┼────┼─────┼──────┼───┼───────┤ ││京冠公司│華南銀行│NC0000000 │年8月日│99540 │九二年偵字一五│ │ │己○○ │北臺中分│ │ │ │五四五號卷第九│ │ │ │行 │ │ │ │十六頁反面下半│ ├─┼────┼────┼─────┼──────┼───┼───────┤ ││己○○ │合作金庫│UA0000000 │年7月日│19420 │九二年偵字一五│ │ │ │臺中分行│ │ │ │五四五號卷第九│ │ │ │ │ │ │ │十八頁 │ ├─┼────┼────┼─────┼──────┼───┼───────┤ ││己○○ │臺中銀行│TPA0000000│年8月5日│323800│九二年偵字一五│ │ │ │太平分行│ │ │ │五四五號卷第九│ │ │ │ │ │ │ │十八頁 │ ├─┼────┼────┼─────┼──────┼───┼───────┤ ││己○○ │臺中銀行│TPA0000000│年8月日│189000│九二年偵字一五│ │ │ │太平分行│ │ │ │五四五號卷第九│ │ │ │ │ │ │ │十八頁上方 │ ├─┼────┼────┼─────┼──────┼───┼───────┤ ││己○○ │合作金庫│不詳 │年8月日│18300 │九二年偵字一五│ │ │ │臺中分行│ │ │ │五四五號卷第九│ │ │ │ │ │ │ │十八頁上方 │ ├─┼────┼────┼─────┼──────┼───┼───────┤ ││己○○ │華南銀行│不詳 │年8月日│103250│九二年偵字一五│ │ │ │水湳分行│ │ │ │五四五號卷第九│ │ │ │ │ │ │ │十八頁 │ ├─┼────┼────┼─────┼──────┼───┼───────┤ ││己○○ │華南銀行│NC0000000 │年7月日│54177 │九二年偵字一五│ │ │ │水湳分行│ │ │ │五四五號卷第九│ │ │ │ │ │ │ │十八頁反面 │ ├─┼────┼────┼─────┼──────┼───┼───────┤ ││己○○ │臺中銀行│TPA0000000│年8月5日│128000│九二年偵字一五│ │ │ │太平分行│ │ │ │五四五號卷第九│ │ │ │ │ │ │ │十九頁反面 │ ├─┼────┼────┼─────┼──────┼───┼───────┤ ││己○○ │華南銀行│NC0000000 │年8月5日│112086│九二年偵字一五│ │ │ │水湳分行│ │ │ │五四五號卷第九│ │ │ │ │ │ │ │十九頁反面 │ ├─┼────┼────┼─────┼──────┼───┼───────┤ ││不詳 │不詳 │不詳 │年8月1日│64800 │卯○○警詢, │ │ │ │ │ │ │ │九十二年偵字一│ │ │ │ │ │ │ │五五四五號卷第│ │ │ │ │ │ │ │十四頁 │ ├─┼────┼────┼─────┼──────┼───┼───────┤ ││京冠公司│華南銀行│NC0000000 │年7月日│45700 │九二偵二四○七│ │ │己○○ │北臺中分│ │ │ │八號卷第三十三│ │ │ │行 │ │ │ │頁 │ ├─┼────┼────┼─────┼──────┼───┼───────┤ ││京冠公司│華南銀行│NC0000000 │年7月日│419100│九二偵二○四七│ │ │己○○ │北臺中分│ │ │ │八號卷第三十七│ │ │ │行 │ │ │ │頁反面 │ ├─┼────┼────┼─────┼──────┼───┼───────┤ ││己○○ │華南銀行│NC0000000 │年8月日│63200 │本院卷第二六四│ │ │ │水湳分行│ │ │ │頁 │ ├─┼────┼────┼─────┼──────┼───┼───────┤ ││己○○ │臺中商銀│TPA0000000│年8月5日│83200 │本院卷第二六四│ │ │ │太平分行│ │ │ │頁 │ ├─┼────┼────┼─────┼──────┼───┼───────┤ ││京冠公司│華南銀行│NC0000000 │年8月1日│170450│本院卷第二四九│ │ │己○○ │北臺中分│ │ │ │頁 │ │ │ │行 │ │ │ │ │ └─┴────┴────┴─────┴──────┴───┴───────┘ 附表三 ┌─┬────┬──────┬────┬────┬───┬────────┐ │號│時間 │準私文書名稱│持有人 │偽簽署押│數量 │備註 │ │編│ │ │ │ │(枚)│ │ ├─┼────┼──────┼────┼────┼───┼────────┤ │1│年6月│自黏標籤送貨│廖烱源 │「乙興陳│壹 │九二偵字第一五五│ │ │日 │收據 │ │代」 │ │四五號卷第一四○│ │ │ │ │ │ │ │頁上方 │ ├─┼────┼──────┼────┼────┼───┼────────┤ │2│年7月│龍點工業有限│辰○○ │「乙興陳│壹 │九二偵字第一五五│ │ │日 │公司送貨單 │ │代」 │ │四五號卷第一二七│ │ │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