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四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 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欲購買機車供其所獨資經營之宏宇實業社業務上使用及員工上下班使用, 商請其員工陳奕龍出名代為購買,再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陳奕龍同意後乃 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八0四號,以陳奕龍之名 義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所經營之「大和機車出 租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HJ八-三三一號三葉廠牌重型機車一輛,雙方約定 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元,分十二期繳納,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 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以每月十五日為給付日,每月每期應繳納四千二百五十 元,在全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所有 ,並須依約放置於陳奕龍原居所地臺中市北屯區廓子里廓子巷一四一之十號,陳 奕龍不得擅自將該部機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作成 書面契約,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陳奕龍 在取得該車占有後,即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九 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共同基於違反上揭書面契約約定之犯意,未經事先告知「大 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獲致同意前,於支付二期款項後即未再如期繳納餘款(僅 繳納第一、二期共八千五百元,餘十期期款共計四萬二千五百元未繳),並於買 得該機車時即將交易標的物即該機車遷移存放處所,使「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 」人員不明該機車之所在,致生債權人「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於陳奕龍未再 繳納餘款時,無法尋得取回該機車占有之損害;嗣因陳奕龍未依約繳款,經「大 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派員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廓子里廓子巷一四一之十號即機車 約定停放地點察看時,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提起自訴(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八號,下稱 前案)後經本院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由前案被告陳奕龍擔任契約之買受人,由其擔 任連帶保證人,並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購買前開機車 ,雙方約定分期清償價金,於繳納二期價款後,即未依約繳付,嗣後該機車遷移 約定存放地點,未通知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 ,核與前案自訴人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鄒明吉於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經前案被告陳奕龍於前案審理中供述在卷;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存證信函、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前案被告陳奕龍之身分證各一份及機車 約定存放地點照片二張(均為影本)等件在卷足憑。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 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買受人於價款尚未全部清償前,僅得先行占有使用,出賣人 仍保有該車輛之所有權,且依第五條約定該機車存放處所為臺中市北屯區廓子里 廓子巷一四一之十號,被告丙○○主觀上認識其仍非該機車所有權人,不得將該 機車遷移前開約定存放地點,竟與陳奕龍均未告知出賣人即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 司,於買受該機車後未幾,尚未確實給付餘款之際,即將該機車遷移他處無著不 知去向,而致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難以或無法發現該機車,妨害大和機車出租 有限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取回權之行使,其等有不法利益意圖之犯 意聯絡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主體,並 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二七號釋示在案;且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 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 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為構成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除有刑法第三十一條教唆、幫助或與債務人共同實施之情形 應以共犯論外,不能單獨成立本罪(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四0號 裁判意旨)。查被告丙○○雖僅為此件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合約之連帶保證 人,然其係為實際之買受人,商請陳奕龍出名代為購買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 人,嗣標的物經遷移之事實,業如前述。故前案被告陳奕龍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 務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 司,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 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 八號判決確定);又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是核本案被告丙 ○○所為,亦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 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丙○○與陳奕龍間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因經營商行 狀況不佳,致未如期給付價款,又因不諳法律規定,致罹犯刑典,犯罪後能坦承 犯行,並與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態度良好 ,且動產擔保交易制度所規範者實係普通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與一般刑事犯罪具 有之社會可非難性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 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與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尚知悔悟,態度恭允,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 崇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罰金。

